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64號
KSDV,90,簡上,64,200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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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
  上 訴 人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係為擔保主契約之成立;受定金之當事人如不成立主 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本件上訴 人先前已交付定金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拒絕成立主契約,則依 前揭類推適用結果,被上訴人自應負加倍返還之責。(二)縱認被上訴人拒絕成立主契約之行為係「不為履行」,而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 「不能履行」有間,惟被上訴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十六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司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司法業務研究 會第一期研究結論意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件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因為只有口頭說一說而已,還沒正式以文字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雖然有將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提領兌現,但因廠房增建及稅捐繳納與 日後租金調整各問題之細節均未談妥,所以才不出租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對於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判,提起 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十六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應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十六萬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予同意,則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屬不合,不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二五0巷七四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雙方業已談妥租金每



月八萬元,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示誠意而簽發十六萬元支票一紙,交付 與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定金之用。惟被上訴人竟於次日即反悔不願出租,且不僅 未將收受之支票返還,尚持以提領兌現,直至上訴人起訴後,訴訟進行中才將先 前所交付之定金十六萬元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 受定金之被上訴人應再加倍返還十六萬元。上訴人則以:本件租賃契約只有口頭 說一說而已,還沒正式以文字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所以並未成立。雖然有將上訴 人交付之支票提領兌現,但因廠房增建及稅捐繳納與日後租金調整各問題之細節 均未談妥,所以才不出租給上訴人,原先受取之定金十六萬元已返還上訴人,自 無庸再加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四 十八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情形,租賃契約即成立生效,自不容以未經訂立書面,而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 尚未成立,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六 三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第三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約定以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五 0巷七四號之系爭工廠,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每月收取八萬元為租金,租期暫訂 為五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且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提領兌現乙節,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再衡以一般租賃習慣,均以 交付兩期租金為押租金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交付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亦符合此 種習慣。至被上訴人辯稱建廠經費何人負責、何人負責建廠、利息如何負擔、租 金如何逐年調高、租賃所得稅金是否由原告吸收等細節,均屬訂立契約之非必要 之點,縱尚未進一步洽商,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雙方顯已就租賃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本件租賃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實 不容被上訴人推稱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本件租賃契約即未成立,其上開辯詞, 自不足採。
五、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前提,如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自不得 依該條款請求如倍返還定金,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考。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 賃契約後,翌日旋即反悔拒租,細繹其寄與上訴人之信函內容及所陳各情之真意 ,無非係因其擔心租金過低、不敷成本,而不願出租與上訴人,則此即為被上訴 人片面之不為履行,而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能履行。是上訴人援此條款規定, 或主張類推適用本條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雖片面拒絕履行契約,提供 租賃物,惟其拒絕履行係不為履行,並非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由受定金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與上訴



人,於法要屬不合。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已返還所收受之十六萬元 定金外,尚應加倍返還定金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所為預約、本約 之論述,固與本院尚非一致,惟其結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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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