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游惠婷
法定代理人 游漢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且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子○○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具狀表示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 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 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 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 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 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 定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子○○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依
職權查閱上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註記內容,附卷 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後,其遺 產原應由其配偶丙○○○、子輩乙○○、丁○○、甲○○、 庚○○、己○○、辛○○、壬○○、癸○○(辛○○、壬○ ○、癸○○係代位被繼承人已歿之女江麥繼承)共同繼承, 然僅有辛○○、壬○○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 其子女乙○○、丁○○、甲○○、庚○○、己○○及配偶丙 ○○○並未拋棄繼承,亦有除戶戶籍謄本、聲請狀及本院准 予備查函在卷可參。再者,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癸○○ 之監護人子○○提出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相關資料,並通知其 到院調查,聲請人癸○○之監護人子○○到院表示被繼承人 戊○○好像沒有債務,是因為認為被繼承人留下之不動產不 易分割,對聲請人癸○○無實際幫助,所以希望法院准聲請 人拋棄繼承等語,此有106年7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且現 值達新台幣570餘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且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人並未全數拋棄繼承,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債務。聲請人之監護人子○○代聲 請人癸○○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無疑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 承而取得之財產,致被繼承人之遺產歸於其他繼承人,顯非 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