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日與原告結婚。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 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晉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 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 證人簡晉偉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