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鹽埕區○○○路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任總經理乙職,雙方約定伊之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於每月月底以銀行戶口轉帳形式支付。詎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之薪資計五十二萬七千元,且伊於前為 被代支薪資等各項費用計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扣除伊因簽帳對被告應負 之債務計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告計應給付伊一百零五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嗣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進行會算協商,雙方乃達成由被告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分三期以銀行匯款方式轉 帳至伊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且每期不得少於港幣五萬元之和解,詎被告於各期屆期後乃均未按約履行,迭經 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上開和解內容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高級管理人員聘用合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有包含薪資在內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且於和解內 容各期屆期後亦未按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管理人員聘用 合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和解 內容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 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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