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948號
KSDV,89,重訴,948,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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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戊○○
  原   告 辛○○
  原   告 吳癸○○
  原   告 丑○○○
  原   告 壬○○○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原   告 甲○○○
  原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吳癸○○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辛○○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吳癸○○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原告丑○○○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子○○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就各該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吳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戊○○辛○○、癸○○、庚○○子○○丑○○○壬○○○及甲○○ ○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戊○○辛○○、癸○○、庚○○子○○丑○○○壬○○○及甲○ ○○等八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日參加由被告乙○○丁○○丙○○○共同邀集之互助會,丁○○與丙○○ ○為夫妻,乙○○為其子,明知乙○○因經營生意失利,已積欠新臺幣(下同 )五、六百萬元之債務,經濟拮据,已陷於週轉不靈、給付不能狀態,竟意圖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邀集前述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由 乙○○等三人偽簽活會會員黃聰敏等人之署押及標金,冒充得標,繼而持該偽 造標單行使,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同侵害活會會員權利 ,以此方式分別向向原告戊○○詐得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向辛○○詐得六十 四萬六千零五十元,向吳癸○○詐得九十四萬元,向丑○○○詐得四十八萬元 ,向壬○○○詐得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庚○○詐得二十五萬二千五百 五十元,向甲○○○詐得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子○○詐得一百一十五 萬元,合計詐得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
(二)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查證,始發現上情,被告乃與原告等進行協調 ,並分別償還原告戊○○二萬元,辛○○二萬二千元,吳癸○○一萬六千元, 丑○○○一萬二千元,壬○○○五萬八千五百元,庚○○三千元,子○○一萬 六千元,其後即不再清償,並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絕給付。(三)查被告三人所邀集之互助會均係由丙○○○出面邀集,會首分別為乙○○與丁 ○○,且平日大多由丁○○丙○○○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其三人共同侵害 行為甚為明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丁○○丙○○○乙○○ 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七萬七千二百元的償還款及一號的四萬元死會錢已經扣除在原告甲○○○請求 的金額之外,陳玉時的死會是陳玉時本身標的,陳玉時甲○○○的朋友,經 原告甲○○○介紹參加互助會,但是與甲○○○沒有關係,陳玉時標的會錢已 經自己拿走,被告不能拿陳玉時的死會錢與甲○○○抵銷。三、證據:提出會單三件為證。
貳、原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狀記載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參加由被告乙○○丁○○丙○○○共同邀集之互助會,丁○○丙○○○為夫妻,乙○○為其子,明知乙○○因經營生意失利,已積欠五、六百 萬元之債務,經濟拮据,已陷於週轉不靈、給付不能狀態,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乙○○自任會首,丙○○○出面邀集,連續邀集互助會,原告各參 加一會,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由乙○○等三人偽簽活會會員黃聰敏等人 之署押及標金,冒充得標,繼而持該偽造標單行使,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會款,共同侵害活會會員權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更將所邀集互助會全



數止會,原告受損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扣除被告等清償一萬元外,尚損失四十 萬六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會單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被告丁○○根本沒有起會,是無辜的,被告丁○○民國七十九年就分家給子女 。
(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冒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主張遭冒標之人,已有 王合對、郭文貴、吳慧青、何育弘等多人證稱已自行標取會款,原告主張冒標 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有誤,甲○○○主張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是二筆 活會所繳會款,但被告已償還七萬七千二百元,另外甲○○○陳玉時的名義 標走一筆,還需繳納十七萬元死會錢,另外一號的會甲○○○尚欠四萬元死會 錢,所以甲○○○可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餘原告請求之 金額無誤。
三、證據:提出會單三件及和解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二七五二號詐欺偵查 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辛○○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原告己○○○亦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戊○○辛○○、癸○○、庚○○子○○丑○○○壬○○○及甲○○ ○主張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參加 由被告乙○○丁○○丙○○○共同邀集之互助會,丁○○丙○○○明知乙 ○○因經營生意失利,已積欠五、六百萬元之債務,經濟拮据,已陷於週轉不靈 、給付不能狀態,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邀集前述之互助會,並於 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由乙○○等三人偽簽活會會員黃聰敏等人之署押及標金,冒 充得標,繼而持該偽造標單行使,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同 侵害活會會員權利,以此方式分別向向原告戊○○詐得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向 辛○○詐得六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向吳癸○○詐得九十四萬元,向丑○○○詐 得四十八萬元,向壬○○○詐得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庚○○詐得二十五 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甲○○○詐得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子○○詐得一 百一十五萬元,合計詐得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日查證,始發現上情,被告乃與原告等進行協調,並分別償還原告戊○○二萬 元,辛○○二萬二千元,吳癸○○一萬六千元,丑○○○一萬二千元,壬○○○ 五萬八千五百元,庚○○三千元,子○○一萬六千元,其後即不再清償,並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拒絕給付。查被告三人所邀集之互助會均係由丙○○○出面邀集 ,會首分別為乙○○丁○○,且平日大多由丁○○丙○○○主持開標及收取 會款,其三人共同侵害行為甚為明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丁○○根本沒有起會,是無辜的,被告丁○○民國七十九年就分 家給子女;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冒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甲○○○請求之 金額有誤,甲○○○主張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是二筆活會所繳會款,但被告 已償還七萬七千二百元,另外甲○○○陳玉時的名義標走一筆,還需繳納十七 萬元死會錢,另外一號的會甲○○○尚欠四萬元死會錢,所以甲○○○可請求之 金額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戊○○辛○○、癸○○、庚○○子○○丑○○○壬○○○及甲○○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自認除甲○○○請求金額外,其餘金額均正確無誤, 且有原告提出之標單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二號詐欺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五號偽造文書刑 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雖抗辯其根本沒有起會,是無辜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且為被告 不爭執八十四年九月開標一萬元互助會會單上,載明丁○○為會首,且原告提出 標單之三組互助會,均係由丙○○○出面邀集,且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鄭進春亦證 稱:「會錢是由丁○○收的,會是由丙○○○邀集的」等語(詳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二號詐欺偵查卷宗第八十三頁),證人即 另一互助會會員江芳明亦證稱:「我只參加一會,另我二姊、三姊各參加一會, 我二姊是江麗銀,三姊江麗香,會單上江麗仁可能是江麗銀名字誤寫,二姊的會 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尚活會,因當時大姊的會被冒標,怕他再冒標其他的會, 所以將二十日的會已繳十二會會款與其他二會協調」、「會是丙○○○邀的,收 會錢大部分是丁○○去收的」等語(詳見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二號詐欺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丁○○確有參與收會錢之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尚不足採。五、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有誤,甲○○○主張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 十元是二筆活會所繳會款,但被告已償還七萬七千二百元,另外甲○○○用陳玉 時的名義標走一筆,還需繳納十七萬元死會錢,另外一號的會甲○○○尚欠四萬 元死會錢,所以甲○○○可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云云。惟查, 被告此一抗辯為原告甲○○○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抗辯 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按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 ○○及丙○○○明知乙○○因經營生意失利,經濟拮据,已陷於週轉不靈、給付 不能狀態,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邀集前述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 年六月間起,由乙○○等三人偽簽活會會員黃聰敏等人之署押及標金,冒充得標 ,繼而持該偽造標單行使,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同侵害活 會會員權利,以此方式分別向向原告戊○○詐得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向辛○○ 詐得六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向吳癸○○詐得九十四萬元,向丑○○○詐得四十 八萬元,向壬○○○詐得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庚○○詐得二十五萬二千 五百五十元,向甲○○○詐得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向子○○詐得一百一十 五萬元。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查證,始發現上情,被告乃與原告等進 行協調,並分別償還原告戊○○二萬元,辛○○二萬二千元,吳癸○○一萬六千 元,丑○○○一萬二千元,壬○○○五萬八千五百元,庚○○三千元,子○○一 萬六千元,其後即不再清償,並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絕給付之事實為真實,已 如前述,是原告戊○○辛○○、癸○○、庚○○子○○丑○○○、壬○○ ○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 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應為真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己○○○已不得再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己○○○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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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