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68號
KSDV,89,重訴,68,2001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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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別:民事狀
民事 辯論 狀
案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股別 憲 股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 ○    
訴訟代理人 柯 尊 仁 律師 高雄市〈801〉中正四路二三五號十五樓
               
被   告 ⒈癸 ○ ○ 住高
被   告 ⒉卯○○○  住同
被   告 ⒊子 ○ ○ 住高
被   告 ⒋寅○○○  住同
被   告 ⒌G ○ ○ 住嘉
被   告 ⒍H○○○  住高
被   告 ⒎地 ○ ○ 住高
             六之
被   告 ⒏亥○○○  住高
被   告 ⒐壬 ○ ○ 住高
被   告 ⒑戌 ○ ○ 住高
被   告 ⒒天 ○ ○ 住同
被   告 ⒓辛○○○  住同
被   告 ⒔丁 ○ ○ 住高
             八樓
被   告 ⒕許修銘即酉○○
               
被   告 ⒖玄○○○  住高
被   告 ⒗K ○ ○ 住高
被   告 ⒘I○○○  住同
被   告 ⒙午 ○ ○ 住高
被   告 ⒚申 ○ ○ 住同
被   告 ⒛未 ○ ○ 住同
被   告 黃 玉 籐 住高
〈828〉新港村興達路興達巷
             十二
被   告 F   ○ 住高
被   告 E   ○ 住同
被   告 N ○ ○ 住高
被   告 O○○○  住同
被   告 P ○ ○ 住高
被   告 宇 ○ ○ 住高
被   告 黃 ○ ○ 住高
被   告 A○○○  住同
被   告 余 武 勇 住高
被   告 巳 ○ ○ 住高
被   告 辰 ○ ○ 住同
被   告 M ○ ○ 住高
被   告 丙 ○ ○ 住同
被   告 B ○ ○ 住高
被   告 C○○○  住同
被   告 L ○ ○ 住高
被   告 J○○○  住高
被   告 乙○○○  住高

被   告 甲 ○ ○ 住高
被   告 己 ○ ○ 住高
被   告 戊○○○  住同
追加被告  丑 ○ ○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謹依法提出辯論狀事:
    訴之聲明
被告子○○、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①-1部分面積八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
 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九
 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癸○○、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①-2部分面積八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
 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五十
 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3部
 分面積八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計算
 之損害金。
被告G○○、H○○○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②部分面積一00.一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四十
 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地○○、郭陳素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③部分面積一0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九十
 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④-1部
 分面積九六.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計算
 之損害金。
被告子○○、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④-2暨④-2A二部分面積一九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
 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戌○○、天○○、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⑤部分面積六0.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
 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八千九百四
 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許修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⑥部分面積七七.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計
 算之損害金。
被告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⑦部分
 面積五八.0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㉒部分面積二一.
 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K○○、I○○○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⑧部分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
 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千七百七十二元計
 算之損害金。
被告午○○、申○○、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⑨部分面積三七.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
 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五千四百九十
 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D○○、F○、E○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⑩部分面積七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零八百七十五
 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N○○、O○○○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⑪部分面積七三.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
 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
 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P○○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⑫部分面
 積六0.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
被告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⑬部分面
 積五0.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
被告黃○○、A○○○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⑭部分面積四八.一五平方公尺暨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2部
 分面積三四.四九平方公尺及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1部分面積一四.
 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余武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1部
 分面積六八.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2部分面積
 五.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零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巳○○、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⑯部分面積五一.二四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⑯-1部分面積六二.三六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M○○、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⑰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
 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三
 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B○○、C○○○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⑱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三萬一千零十一元
 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L○○、J○○○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⑲部分面積一一0.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五十
 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⑳-1部分面積七七.九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⑳-
 2部分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
 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百十八元計算之
 損害金。
被告己○○、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㉑部分面積六三.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
 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零一元
 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M○○、L○○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㉓部分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
 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之
 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件原告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謹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民二字第
 一二0六八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第十七、十八、二十三項。
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第一二三0地號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
 六百七十八.四元,第一二三一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四元,第
 一二三二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八元(參證物一),茲將被告黃
 ○○等人(即訴之聲明第十七、十八、二十三項之被告)之損害金計算式臚列於后
㈠被告黃○○、A○○○共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⑭部分面積四八.一
 五平方公尺及占用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1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平方
 公尺暨一二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㉔部分面積三四.四九平方公尺。(26,466.4元/
 X82.64X10%÷12月)+(23,648.8元/X14.49X10%÷12月)=10,619.64元/
 月+9,749元/月=21,178.68元/月
㈡被告庚○○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1部分面積六八.一一平方公
 尺及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2部分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26,466
 .4元/×68.11×10%÷12月)+(23,648.8元/X5.03X10%÷12月)=16,013
 .17元/月
㈢被告乙○○○、甲○○共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⑳-1部分面積七七
 .九八平方公尺第一二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⑳-2部分土地一五.三二平方公尺。
 (26,466.4元/×77.98×10%÷12月)+(23,648.8元/X15.32X10%÷12月
 )=20,217.91元/月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証,是原告在未喪失所有權登記之前,依前揭
 法條說明,仍屬合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至於原告當初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則非本件所審酌之範圍,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土地法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行使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云云,於法有誤,不足為採。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雙方有協議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訴外
 人李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向訴外人李全買受使用權云云,
 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要屬無據。
末查被告另辯稱渠等向訴外人李全買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在原告未終止與李全
 之租賃契約前,被告仍有權使用土地之人云云。然查,姑不論訴外人李全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租賃權,被告是否向訴外人李全買受使用權及訴外人李全將其權利讓與第
 三人之契約為是否有效,僅就讓與之契約行為而言,其乃屬債之行為。申言之,其
 效力僅及於相對之當事人間,不及於出租人即所有權人,除非出租人已同意始對出
 租人生效。從而本件被告縱有自訴外人李全處受讓權利,但亦無証據可資証明原告
 有同意之事實(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據。
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堪認定,原告本於所有權
 作用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
 依法辯論,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謹  狀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附圖二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原   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宙○○
            訴訟代理人 柯 尊 仁 律師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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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