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56號
KSDV,89,訴,3556,200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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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佳里博愛醫院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廖輝德   住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付款人台東中小企銀林園分行,發票人岡德工程行,支票號碼TAPO118509,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付款人台東中小企銀林園分行,發票人岡德工程行,支票號碼TAPO118511,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兩造為籌設財團法人佳里博愛醫院,由被告二人捐贈不 動產標示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一七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同地段一七六號 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九十八(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方便土地登記雙方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代書見證下約定被告應設法讓原告取得上述一七六地號土 地其餘所有權百分之二之產權登記,被告當時亦聲稱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移 轉產權。原告則一次預開支票分期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而於契 約書上載明,等完成土地過戶後由被告提示兌現。(二)事後發覺被告無法完成前述第一七六號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二之過戶。依約定被 告不得提示兌現前述述四百萬元之各張支票。豈知被告竟兌現其中貳佰萬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上述已兌現之貳佰萬元,及尚未兌現面額各 一百萬元支票二紙。
(三)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佳里博愛醫院已無法成立,依前述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二 項約定催促被告返還上述已兌票款及未兌現支票,被告均推說雙方僅是不動產 買賣,無任何捐購合作事宜,土地共有持分者之捐贈同意書,雙方所訂之契約 ,並無言明何時失效,以及於簽約時,被告並未聲明其之取得同意書等,拒絕 返還票款與支票。
(四)被告明知無法完成前述土地產權百分之二之移轉,仍與原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 並收取支票,並於土地無法過戶之情形下仍將支票提示,顯見被告早有詐欺預 謀。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責回復原狀,為如訴之聲明一、二之 給付。原告另選擇合併請求被告依前述契約特約第二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



(五)因被告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受騙,所以不辦佳里博愛醫院了。(六)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廖輝德,然因鄭恩哲為負責調度資金者,故以鄭恩哲為原 告之代表人簽定本件契約,簽約時鄭恩哲不在場,係由廖輝德出面簽約,因廖 輝德就是實際負責人,故無庸獲得鄭恩哲授權。本件確係買賣,但雙方同意以 捐贈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是原告,但土地迄未過戶給原告。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一份及回執影本二份、董事名冊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為單純不動產買賣,當初說是捐贈是為了避增值稅。(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票據是在被告乙○○手中無誤。(三)本件買賣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百分之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與被告並無分管協議,也沒有說要將土地賣給被告或分割。(四)被告係將土地出售予廖輝德本人,但因票只兌現二張,二月一日與四月五日的 票都跳了,所以土地尚未過戶。
(五)衛生署回函顯示佳里博愛醫院籌設之問題都是可以克服,且醫院不能成立並非 被告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佳里博愛醫院無法設立之原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成立財團法人佳里博愛醫院(以下簡稱佳里醫院)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已支付面額四百萬元之票據,並已兌現其中二百萬元,惟因被告無法 依約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餘百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致原告無法順利成立佳里博 愛醫院,被告竟仍兌現其中二百萬元票據,其餘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據二紙仍由被 告乙○○持有,被告顯係預謀詐欺,爰依契約特約事項第二項約定與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二百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乙○○返 還未兌現之二百萬元票據二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賣給廖輝德個人,且原告無 法設立醫院之原因並非被告之責任,以及醫院籌設之問題尚可補正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伊為成立佳里醫院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曾支付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票據 四紙予被告,其中二百萬元業已兌現,另二紙票據面額共計二百萬元則仍由被告 乙○○持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若乙方無法成立財團法 人機構,雙方之買賣契約同時失效,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支付價款。」,佳里醫院 既已無法成立,原告自得依本條約定請求返還已兌現之二百萬元票款及未兌現之 票據二紙;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為廖輝德個人,醫院之設立尚可補正 ,且醫院無法設立亦非被告之責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有二:(1)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何人?(2)本件佳里醫院無法設立之情況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特約事 項第二項之約定?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係由廖輝德代表買方出面簽約,鄭恩哲並不在場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廖輝德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買受人為原告,被 告則主張買受人為廖輝德個人。查本件買賣契約開頭與末尾有關承買人之記載 均為「財團法人佳里博愛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鄭恩哲」,承買人部分所蓋用之 印章亦均為「財團法人佳里博愛醫院籌備處」、「鄭恩哲」之章,廖輝德僅於 契約末尾「立會人」處簽章,是以就契約文義已可認為買受人係「財團法人佳 里博愛醫院籌備處」而非廖輝德。再參以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點約定被告同意配 合以捐贈方式辦理,第二點約定若無法成立佳里醫院,雙方買賣契約同時失效 等語,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已對系爭土地係作為設立佳里醫院之用,並非廖輝 德為個人目的而買受一節知之甚詳,自更無誤認廖輝德係以個人身份締約之理 。是以雖系爭契約訂約時僅由廖輝德出面洽談,仍應認為買受人為原告而非廖 輝德個人,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本件之兩造,堪可認定。 再者,原告主張財團法人佳里博愛醫院籌備處之實際負責人為廖輝德,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佳里醫院第一屆董事名冊亦記載佳里醫院 之董事長為廖輝德,是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廖輝德一節,殆無疑義。雖本件 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代表人載為鄭恩哲而非廖輝德廖輝德僅於「立會人」欄 簽名,惟廖輝德既已事實上代表原告出面締約,自應認為本件契約原告方面業 經其實際負責人代表,就代表權方面並無欠缺,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兩造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若乙方無法成立財團法人機構 ,雙方之買賣契約同時失效,甲方無息退還乙方支付價款」,參酌本件土地買 賣純係為設立佳里醫院之用,若無法於系爭土地上成立佳里醫院,買受系爭土 地對原告即失其利益等情事,可知本條之約定真意係使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於佳里醫院無法於系爭土地上成立時,兩造均認為此一契約關係已無繼 續之必要,均不欲繼續受此契約之拘束,惟佳里醫院能否設立並非出賣人所能 預見或控制,故買受人所繳款項僅無息退還,不再加計自受領日起之利息。此 約定之目的既係在系爭買賣已失其意義時,兩造可儘速脫離此契約之束縛,各 自對其資金或土地作更有效之運用,自不應對此解除條件之成就與否作過於嚴 苛之認定,造成解除條件之成就與否久懸不決,如此將盡失兩造以此約款避免 系爭契約對雙方造成不必要之拘束此一目的。從而,佳里醫院是否已無法成立 ,應以佳里醫院於系爭土地上設立於可預見之未來是否有顯難克服之困難為斷 ,若佳里醫院之設立雖未達絕不可能之程度,惟其可否成立繫諸於非原告所可 掌控之因素,且依客觀情事尚難期待該因素有所改變時,亦應認為系爭契約之 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款,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佳里醫院之設立申請,經行政院 衛生署審核後,認為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 九00七六一二號函通知申請人廖輝德補正,嗣廖輝德以未能提供捐助同意書 及擬捐助土地之所有權狀資料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請衛生署撤銷財團 法人佳里博愛醫院之設立申請,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衛署醫字第八 九0二四七七九號函同意撤回該申請案,如擬重新申請設立,除應依財團法人 醫療機構設立須知辦理外,另併應依本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0



0七六一二號函辦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九0000八三八三號 函在卷可證,而衛生署所通知應補正之事項,除章程應修正部分文字錯誤外, 尚包括:「章程部分:1.乙○○甲○○先生擬捐助之第一七六號土地,依所 送資料顯示共有六位所有權人,但其他四位持有者尚未同意捐助;2.第一七七 號土地資料不完整,缺甲○○先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目的事業說明書部 分:計畫書所列自籌一億餘元,除現有三千萬元自籌款外,未敘明其財務籌措 計畫。」,此有衛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七六一二號函在 卷可參。由上開函文可知,佳里醫院如擬重新設立,原告仍須補正台南縣佳里 鎮○○段一七六號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共有人之捐助同意,然同意捐助與否 仍繫諸各該共有人之自由意志,並非他人所得強求,苟其餘共有人確不願出售 其應有部分,原告即無從補正此事項之欠缺,縱能補正衛生署上開函示所列其 他事項,仍無從重新申請設立佳里醫院。而本件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締約,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原告函覆衛生署時,仍表示無法取得其餘共有人 之捐助同意,其餘共有人既已歷經五月餘均不同意出售,顯見其等確無出售其 應有部分之意願,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情事足以認定其餘共有人於可 預見之未來將改變心意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確 已無法補正此項欠缺,佳里醫院已難成立。從而,原告自得依契約特約事項第 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其已支付之款項即已兌現之票款二百萬元,並 請求被告乙○○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二紙。
又兩造雖約定無息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惟此解釋上應僅及於被告無庸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受領之日起加計利息返還而已,並未減免被 告於應返還而未返還時依法應付之遲延責任。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二百 萬元,被告迄未返還,自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就被告此部分之遲延給付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付款人台東中 小企銀林園分行,發票人岡德工程行,支票號碼TAPO118509,發票日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付款人台東中小企銀林園分行,發票人岡 德工程行,支票號碼TAPO118511,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面額壹佰萬元支票一 紙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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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