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56號
KSDV,89,訴,3556,200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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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佳里博愛醫院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廖輝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原告台東中小企銀林園分行發票人岡德工程行支票號碼TAPO118509發票
  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面額壹佰萬元支票一紙與同分行同發票人支票號碼TAPO1185
  11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面額壹佰萬元支票一紙。
三、第一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兩造為籌設財團法人佳里博愛醫院,由被告二人捐贈不動
  產標示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一七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同地段一七六號土地
  所有權百分之九十八。為方便土地登記雙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證一),
  於代書見證下約定被告應設法讓原告取得上述一七六地號土地其餘所有權百分之
  二之產權登記,被告當時亦聲稱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移轉產權。原告則一次預
  開支票分期支付被告四百萬元,而於契約書上載明,等完成土地過戶後由被告提
  示兌現。
二、事後發覺被告無法完成前述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二之過戶。依約定被告不得提示兌
  現前述述四百萬元之各張支票。豈知被告竟兌現其中貳佰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拒絕返還上述已兌現之貳佰萬元,及尚未兌現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二紙
  。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依前述契約書特約事項(二)約定催促被告返還上述
  已兌票款及未兌現支票(詳證二),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被告明知無法完成前述土地產權百分之二之移轉,仍與原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並
  收取支票,並於土地無法過戶之情形下仍將支票提示,顯見被告早有詐欺預謀。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負責回復原狀,為如訴之聲明一、二之給付。
  原告另選擇合併請求被告依前述契約特約(二)規定,為相同之請求。
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證二、函影本一份及回執影本二份
合作興辦佳里博愛醫院事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一、本籌備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文,通知被告本財團法人無法成立,要求被告
  依據雙方所訂之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二項說明,退還所收之價金。
  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回函辯稱:雙方所訂之契約,並無言明何時失效等語
  ,所以無須退還所之價金。
二、本籌備處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發文,通知被告背信違約,本籌備處更無成立之
  必要,再要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價金。
  被告置之不理。
三、本籌備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收到衛署字第八九00七六一二號函,要求土地
  共有持分者之捐購同意書及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籌備處又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發文,通知被告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足上述資料,以便財團法人正式
  成立。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回函辯稱:㈠其土地純屬不動產買賣,無任何捐購合作
  事宜。(附捐贈同意書正本證明)。㈡土地共有持分者之捐贈同意書,於簽約時
  ,被告並未聲明其之取得同意書等語。(大直代書事務所孫豪志代書)。
四、本籌備處至此方知,被告一開始即以捐贈土地合作興辦醫院為名,騙取信任,取
  得補償金後,以土地共有持分,無法辦堙過戶財團法人,再辯稱純是土地買賣,
  無須退還之金。(附合作興辦董監事名冊、戶籍謄本)。簽約時,被告如未聲明
  其已取得共有持分者之捐贈同意書,本籌備處又怎會支付其四佰萬元之補償金呢
  ﹖
五、本籌備處屢次發文,通知被告本籌備處不再成立,要求返還所收之價金,然被告
  每次皆有理由辯稱,就是不還所之補償金。
六、綜觀以上所列之事項,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有惡意詐財之嫌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鄭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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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