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27號
債 權 人 唐乙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依司法院網站提供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債 務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則 其主事務所既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說明,應專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