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480號
KSDV,89,訴,3480,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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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玉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辛○○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玉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 料或物資需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丁○○、丙 ○○、辛○○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 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依 該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承兌匯票到期之前一 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本息交存原告備付,被告如未依約交存,應自原 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 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七日 委託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一百三 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前者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 四日。詎被告玉大公司竟未依約將前開款項本金及利息償付原告,經向被告催 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材團木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三 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五人依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聚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 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玉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邀同其餘被告五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被告玉大公司依約應分別於借款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日 將本息償付原告,如未依約將本息交存,即應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委託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前者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詎被告玉大公司竟未 依約將前開款項本金及利息償付原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玉大公 司尚積欠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 五人依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 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 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核閱前開證據資料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 告前開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仍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玉大公司未按期繳付利息,依其與原告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被告戊○○丁○○丙○○、辛 ○○、甲○○經約定為被告玉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前開所欠本 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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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團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