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設
法定代理人 何新戴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住高雄市○○○路二一一號十五樓之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住高雄市○○○路二一一號十五樓之四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住高雄市○○○路二一一號十五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鄭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人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緣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五月
間,為埋設天然氣輸氣管線,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使用原告所有位於鳳山建國
路一段一號之土地(有土地權狀影本為證,如附件),埋設輸氣管線,並在鄰地
興建儲氣糟,為穩固地基,每日並交叉打入水泥樁共約數百支,使原告之工廠土
牆破損龜裂,且周遭河水灌入工廠,造成地表下陷、地基流失、水泥建物龜裂傾
斜、工廠天車走位傾斜、鐵厝廠房傾斜等損害。
二、原告就上列損害,陳情請求被告機關補(賠)償不止二十次,惟被告機關均置之
不理,逐向中央政府機關陳情,案經交辦,被告機關方於八十四年底起,與原告
接洽損害賠償事宜。本案雙方接洽及爭議過程中,為求損害賠償數額之正確,被
告機關乃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協助鑑定,鑑定費用雙方言明日後按責任比例負
擔並經被告中油公司同意,後被告又食言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先行墊付鑑定費計八十六萬元整(證一、證二、證三),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以八九省技字第三0五五號函送達損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原告所屬鐵材
行計損害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機關應負損害比例為百分
之八十七,計應賠償四、0八三、0五0元委託向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費八十六
萬元,被告機關應負擔比例百分之八十七,計七四八、二00元,合計共應給付
原告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正。(證四、證五)
三、鑑定報告公在後,已證明被告機關有侵權行為之過失,應負百分之八十七責任,
距被告機關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液秘字八九0八一0七八號函(證
六),謂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自高雄縣政府
領取市地重劃用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五、一六四、五七一元,倘再領取修護或補償
是否牽涉重複補償問題,必須由法院判定,被告公司無法逕予認定云云...要
求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定,推翻原先雙方議定按鑑定結果,決定賠或不賠及
比例之協議(證七)。
四、再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公法上之地上物損失補償,係二種截然不同之法律客
體,其發生時間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侵權對象更不相同,自得分別為賠
償或補償之請求,豈有牽涉重複補償問題之虞。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於七十七年五
月間,至今已逾十二年,系爭地經市地重劃領取地上物補償,發生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兩者具有時間上之差異,損害發生迄今原告分文未取,所墊付之鑑
定費至今亦不肯歸還,原告十餘年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費用難以計算補償,被
告機關卻以十二年前損害補償之責,和土地重劃徵收補償不當連結,不肯履行賠
償責任,顯然違反民法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法提起本訴,墾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維護權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答辯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機關天然輸氣管線工程,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施作,於七十
七年五月一日施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而當初於原告所有位於鳳山市○○
路○段一號之土地埋設管線時,確有經原告同意,有原告與退輔雄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所簽立之切結書(證物一)足憑,是則原告聲稱未經其同意,顯與事實不符
。
二、又被告機關鳳山配氣站基樁打設工程,係由合新營造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工程係
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開工,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完工,亦有工程驗收報告(證物
二)為證,反觀被告於上開位址(即建國路一段一號)所設立之東興鐵材行,係
於七十八年九月落成正營業,有照片足憑(證物三參閱),即被告機關鳳山配氣
站基樁打設工程完成在前,原告之東興鐵材行興建在後;亦即鳳山配氣站打樁工
程施作時,原告之東興鐵材行根本尚未興建,何來損害之有﹖則原告主張鳳山配
氣站之打樁工程造成其工廠擋土牆破損龜裂,且周遭河水灌入工廠,造成地表下
陷、地基流失、水泥建物龜裂傾斜、工廠天車走位傾斜、鐵厝廠房傾斜等損害云
云,顯非事實。再者,試想倘當初施工之時,確有造成原告所述之上開損害,原
告為何未立即出面阻止施工,並要求賠償﹖卻延至八十四年間始向被告機關請求
賠償﹖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況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倘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鳳山配氣站之打樁工程
,施工不當造成其工廠發生損害,惟上開工程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完工,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更何況該打樁工程係由
合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承作,原告理應向合新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才是。
四、雖本件損害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機關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之過失,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至少有以下三點疏失:
(一)被告機關之天然氣管線及配氣站,於七十七年間施工完成,而原告之東興鐵材
行係於上開工程完工後才興建。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此點並未加以審酌
。
(二)被告機關之天然氣管線及配氣站工程,於七十七年即已完工,而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始辦理鑑定,此十年間,尚有臺灣省住都局於原告工廠前之
鳳山溪岸施工(包括打樁工程),且其間亦有發生過水災及地震。惟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對於上開因素並未列入考量,顯不公平。
(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屬一窪地,且地目屬農業區,而原告當初亦係以興建
「農產品包裝場」之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建築完成,
最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建國路一段一號-證物四、五參閱
)後,始違規增建辦公室及機械廠房,安裝設備及吊車,則其原先申請建照之
「農產品包裝場」之設計基礎,本無須大苛重基礎,如今原告將其作為鐵工廠
使用,其原設計基礎當然會因負荷不了而產生塌陷之現象,然而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對於原告之鐵材行係屬違規使用,以及原告鐵材行之地基施工之時,是
否特別加強予以鞏固,均未加以考量。
綜右所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頗多疏失,顯有偏頗之虞,自無
法作為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五、此外,原告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完成之前,即已向高雄縣政府領取市
地重劃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一一三、一八0元及地上物自助拆
除獎勵金六二九、八九一元,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並無修復之意思,況
且,原告亦已自動拆除,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機關所負擔之
費用,乃屬損害修復補償費用。是以,原告既無修補之意思及事實,其向被告機
關請求修補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狀請。
為就履行契約等事件,依法補具理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整,並自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履行請求權等,合先陳
明。
二、次查,除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外,茲就被告提出之
答辯補具理由如后:
(一)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
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附原證八,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九八號)。查,本件由於被告之施工不當導致地下土質鬆動,以致其上之原告
建物產生裂痕,而每次裂痕發生後,原告則僱工予以補填修建,但過一段時間
後,則又發生裂痕及傾斜,如此多次反反覆覆修復(見鑑定報告附件七損害修
復費用估算表第丁項「歷次修復費用」欄,即得明瞭。致原告不堪其擾,即得
明瞭,仍向被告請求,經過多次協商後,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乃達成協議
,由被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依鑑定之結果由兩造依照應負擔之
責任,分擔賠償數額。而且鑑定費用亦依損害責任比例分擔,此有被告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之(八八)液秘八八0四0四三0號函可按(證九)。況且,依
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液秘八九0八一0七八號函(證十),亦
不否認其依前述協議應負之責任。僅表明系爭建物已因徵收補償,則原告是否
還能向被告領取修復補償費用有疑問而已(被告顯將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公法上徵收補償請求權,混為一談)。而前開損害之鑑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始完成,亦即損害程度之底定。因此不論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起
算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或依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十五),上開請求權均
未罹於時效。是被告稱系爭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實於法無據。
(二)又查,原告之建物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擇吉日破土興建,先興建完成後,才
遲至七十七年九月始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於請照前之建物已完成百
分之七十以上,致遭高雄縣政府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此為高雄
縣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建局字第一一二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及建造執照
審查表可按(證十一)。是在被告施工期間,原告已有建物在其經過之土地應
屬可徵,此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液秘八五0二0一五六號函中所自
承無誤(證十二)。至於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建物,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始辦妥保
存登記及七十八手九月始營業等情,而謂原告之建物係在其施工後所興建,此
一主張實不足採。蓋(1)與其前述函中所自承「本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所
通過 貴屬土地之管線上端 台端業已興建辦公室」之事實不符;(2)建物
何完成與建物完成後何時辦妥保存登記,並無必然關係,蓋我國現有許多建物
中,已興建二、三十年,但未辦妥保存證記者,實有所聞。按建物完成係一事
實,而辦理保存登記,則係權利之證明而已。而使用執照之取得,亦與建物實
際何時完成無關。蓋建物完成後,建造人未必即刻申請使用執照,是無法由使
用執照或保存登記何時辦理申請或登記,推斷建物何時完成;(3)再者,建
物完成與何時利用該建物營業,亦無關聯。按被告雖提出照片,謂系爭建物係
於七十八年九月營業,然此僅能表示原告七十八年九月有利用該建物營業,但
並無法推翻原告建物於七十七年九月以前完成之事實;(4)又查,雖然原告
以農產加工名義而興建建物,而實際卻做為鐵材加工使用。然此與系爭建物之
完成及所受損害並無關聯。蓋申請項目與使用情形不符,係屬涉及行政法上之
規定。但就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當所生之私法上損害及應負之賠償,事不相
涉。此即何以鑑定報告中,未就原告之營業損失予以估算在內之緣由。
三、綜上,本件之被告之答辯,實無足採,且嚴重違反兩造所達成「應按鑑定結果之
損害比例負擔賠償」之協議,殆屬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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