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149號
KSDV,89,訴,3149,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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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夜間飲酒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零點六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XY─七 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北安橋由西向東 行駛時,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由原告所駕駛,後載原告之女歐姿廷,沿同路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VIE─六二三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椎 骨骨折、右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原告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應執行刑九月在 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傷害:
⒈因傷醫護之損害:
原告因傷住進成大醫院,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 醫藥費共計三千五百零五元。又據醫生稱,因尾椎骨骨折,無法開刀,須長 期由骨科中醫師治療。嗣經中醫治療後,至起訴之日止,共支出五萬元。惟 迄今仍未完全康復,仍須繼續治療復健,爰就以後陸續發生之損害部分先予 保留請求。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係六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遭被告撞傷而喪失部 分勞動能力,若以工作至六十歲計算,可勞動之年限尚有三十三年,原告每 月工作所得為二萬六千元,則扣除中間利息外,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八十九 萬五千元。
⒊看護費及僱人看家、煮飯、照顧小孩之損害: 原告因受傷而須僱人看護,且需僱人看家、煮飯及照顧小孩,每日支出一千 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七萬元。 ⒋機車及安全帽之損害:




原告之前揭機車遭被告損毀,支出修理費用四千二百元。安全帽二頂則因該 車禍而面罩脫落,帽殼均凹損,已難回復,原告則支出購買相同之安全帽費 用二千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詎被 告自肇事後對原告漠不關心,且拒予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袋、統一發票收據、刑事判決各乙份 、統一發票、整復證明書、收據各三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進行下列事項:
一、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復下列事項: ㈠原告所受傷害具體情況為何?是否有痊癒可能?若能痊癒,所需時間若干? ㈡原告之傷勢符合之殘廢等級為何?
㈢原告原所從事之工作為服飾店之店員,其須休養若干時間始能再從事該工作或 其他相類似之工作?
㈣依原告受傷之狀況,是否有必要僱請看護?其所需僱請時間若干? ㈤依原告受傷之狀況,是否有必要至「國術館」整復? ㈥原告受此傷害,對其家庭、工作及日常生活之具體影響為何? ㈦檢送原告之醫療明細。
二、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別調取原告、 被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夜間飲酒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XY─七九二三號自用小客 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北安橋由西向東行駛時,當時天氣晴 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擦撞由原告所駕駛,後載原告之女歐姿廷,沿同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VI E─六二三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右下眼瞼撕裂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業已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又縱認被告係因 飲酒過量始導致其於主觀上不能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惟此乃被告自己飲酒過量所 致,其發生原因乃屬自由(學說上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仍無從免除被告 嗣後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是原告所受該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待言。此外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同認被告確係過失傷害原 告,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上開所認相符,可資參照。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若因此受有實 際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以填補該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一日出院,醫藥費共計三千五百零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張為證,並 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成附醫急診字第 一○一九三號函暨附表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侵 害其身體之行為而須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金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至國術館整復所支出之費用五萬元,固據其提出整復證明單三紙為證,惟 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原告是否確有必要至上開國術館進行整復,嗣經該醫院函覆 謂原告進行該整復非屬必要等情,亦有該醫院上開函件附卷足憑。是自難認定原 告進行上開整復係屬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或其生活上所需要,其請求被告賠 償該整復費用之金額,則無足取。
㈡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若因被告之加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訴請賠償。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損害總額之給付,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之賠償,亦屬有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尾椎骨骨折、右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 條附表所列何種殘廢等級,該院鑑定原告脊柱將遺存畸形,所受上開傷勢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之第十二級殘廢等級,有該院前揭函件乙紙在卷



可佐。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原告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率應可認係百分之三○點七六,依首開判例要旨,原告自可就其勞動能力之 減少請求被告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次損害總額之賠償。次查,原告係六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至一般退休年齡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原告自受傷時起至退休年齡尚計 有三十三年六個月,即四百零二個月(12×33+6=402)。而原告係服飾店之店 員,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實。衡諸上開薪資所得應係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所可取得之收入,從而 評價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可依該薪資所得為主要之參酌資料。職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 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其計算式為26000【每月薪資】×30.76﹪【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235.00000000【共計四百零二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0000000),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八十 九萬五千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及僱人看家、煮飯、照顧小孩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及僱人看家、煮飯、照顧小孩之費用,共計七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爭執, 已如上述,是原告之主張固堪認屬真實。惟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覆本院略謂:原告僱請看護非屬必要等情,有該醫院前揭函件乙份在卷可稽, 自難認原告就看護費用之支出係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或其生活上所需要,當 不可訴請被告賠償。至原告僱人看家、煮飯、照顧小孩,雖有支出費用,但本院 審酌原告既無必要由他人看護,則是否有必要再僱人看家、煮飯、照顧小孩,自 不無疑問。況原告既係服飾店店員,並非負責家庭管理,於其未受傷前,是否即 由其負責看家、煮飯、照顧小孩之事,亦難謂無疑。倘若原告本不負責該等工作 之處理,縱令確有所謂看家、煮飯、照顧小孩之費用支出,仍難認與原告之身體 受傷有何關聯,自不得謂該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受被告侵害身體健康而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此外,即便所謂看家、煮飯、照顧小孩之工作本由原告負責,但原告 既有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丙○○同住,該等工作是否不能由丙○○處理,而須僱 人處理,亦令人置疑。準此而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 ,而確有必要因此僱人看家、煮飯、照顧小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僱人看家 、煮飯、照顧小孩之費用支出乙節,仍無足取。 ㈣機車修復及安全帽之購置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前揭機車遭被告損毀,支出修理費用四千二百元。安全帽二頂則因 本件車禍而導致面罩脫落,帽殼均凹損,無法再使用,原告因而支出購買相同之 安全帽費用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作何爭執,已如上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機車修復費用之賠償,自屬有據(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又本院審酌上開安全帽業因車禍而致面罩脫落,帽殼均凹損而 無法再使用,縱該安全帽並非不能回復原狀而可加以修復,但若強求修復,衡諸



其毀損狀況,修復費用應屬不貲,與安全帽本身之價值相比,亦可能高出甚多。 故解釋上應可認為回復該安全帽之原狀對被告而言,於「經濟上」顯有重大困難 ,而應包含於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內。再者,上 開安全帽之回復既顯有重大困難,且上開安全帽業已無法使用,其殘存之遺骸對 於原告而言顯無經濟上之利益可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 告直接賠償該安全帽全額價值之金錢。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安全帽之修復費用,而逕向被告請求賠償購置相同安全帽 之金錢二千元,於法核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尾椎骨骨折、右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向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該傷害對原告之影響,該醫院函覆略認:上開傷害之 影響係原告之臉頰在左下眼瞼處疤痕及尾椎疼痛一段時間,可能影響長時間站立 及行走等情,有該醫院前揭函件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年齡僅約 二十七歲,正值年輕而屬人生黃金歲月之時候。惟驟遭被告之加害,竟致原告除 於一段期間內受有上開疼痛外,其行走及站立亦將受有不良影響,則被告之加害 行為,頓使年輕之原告自此受有該項殘缺,原告如何正常面對將來漫漫長久之人 生?是原告除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外,精神上所受痛苦之嚴重程度亦係不言可喻。 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係六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生,高 職畢業,受傷前擔任服飾店店員,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別無 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係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生,有刑事判決乙 份在卷可稽,惟其之身分、工作所得、學歷、經濟狀況等各項資料,則未經被告 到庭或以書狀向本院陳述。又原告並無歸戶財產資料;被告亦無任何歸戶財產資 料,但於八十八課稅年度在萊寶企業有限公司台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分別有二 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二萬元之薪資所得,在萊寶企業有限公司、瑜豪企業有 限公司、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則分別有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七萬零七百 二十四元、六十九元之營利所得,並有九萬零二百六十元之財產交易所得等情, 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別調取 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查核明確,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 南市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四二二四號函及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五七六四號函暨附件各乙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 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因被告過失加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賠償,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十萬四千七百零五元(3505+895000+4200+ 2000+2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四千七百 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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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