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吳坤炎
相 對 人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年份欄位最後阿拉伯數字之記載經與到 期日年份欄位最後阿拉伯數字『5』之記載相互比對其書寫 方式並依票據客觀及有效解釋原則應認為該本票發票年份欄 位最末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亦為『5』,亦即本件發票時間為 105年11月14日。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