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蕭許景秀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蕭碧娥
蕭碧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碧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蕭碧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蕭碧娥負擔,餘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蕭碧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許景秀起訴時原請 求:1、被告蕭碧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碧桂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具狀 追加聲明為:1、被告蕭碧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碧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追 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除有另 行標明者外,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因訴外人即伊 子蕭永章積欠信用卡債務,被告蕭碧娥藉此對伊稱,倘不將 名下財產趕快移轉出去,恐被蕭永章所連累,財產會被查封 拍賣云云,伊為七旬老婦,智識不高,信以為真,遂於98年 9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蕭碧娥名下,復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1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 碧桂名下,惟事實上並無贈與或買賣之事,應為借名登記。㈡、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後,仍自為 使用、管理及收益,繳交水電費並負擔一切相關稅賦,被告 蕭碧娥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且伊自99年起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義雄種植農作物,年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係由林義雄親自交付予伊,租金收 益歸伊享有,該2筆土地於103年請領之休耕補助金10,639元 亦歸伊享有。伊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何忠仁建菇寮種香菇,年租金36,000元歸伊享有,前開租金 不含水電費用,水電費是由伊代墊後再向何忠仁收取;又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何輝棠,曾因越 界建築而給付補償金112,5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係何輝 棠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至被告蕭碧娥六甲區農會帳戶後, 旋經被告蕭碧娥於102年11月4日轉帳至伊所借用之訴外人黃 湘儀六甲區農會帳戶,嗣因歸還帳戶須結清餘額,甫由訴外 人即被告蕭碧娥配偶黃聰慧將前述帳戶內包含上揭補償金之 220,300元(含老人年金),轉帳至伊六甲區農會帳戶。㈢、又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桂後,仍自 為使用、管理及收益,繳交水電費並負擔一切相關稅賦,被 告蕭碧桂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且伊自81年起即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高猛元,後由訴外人即 高猛元之子高英傑續租,租金均由高英傑親自給付原告。再 伊目前居住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上,伊自無單獨出賣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使自身住屋 無基地使用權之理。
㈣、伊於102年12月27日發生嚴重車禍,復原之路漫長,日常生 活需專人照顧,為籌措後續療養費用,伊遂請求被告2人返 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詎被告2人竟拒絕返還,亦拒絕分 擔醫療費用,置伊重病於不顧,被告蕭碧娥甚至對伊惡言相 向,故伊已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中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蕭碧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碧桂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碧娥則以:
1、原告雖主張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蕭永章積欠金融機構帳戶 ,方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伊等語,惟蕭永章對於 金融機構所欠款項僅91,400元,尚屬少數,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亦於103年7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實難據之 認定距今5年前之98年間原告係因聽信被告2人所言,始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土地係伊出租予訴外人林義雄,並訂有租約, 租金雖由原告自行向林義雄收取,然係伊念及原告一人自住 ,為表孝心,方就土地租金仍維持贈與前之狀態,交由原告 收取。且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水電費收據, 係地上物即菇寮之水電費單據,並非土地水電費,自難證明 原告確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借名人,該土地實係由伊 出租予訴外人何忠仁。
2、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何輝棠因 越界建築而應給付系爭補償金部分,觀諸由伊配偶即訴外人 黃聰慧代伊於102年10月31日,與何輝棠簽立之土地買賣合 約書,約定何輝棠以112,500元向伊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 及何輝棠係將系爭補償金匯至伊帳戶內等情,足證伊確係土 地所有人。且黃聰慧雖有於訴外人黃湘儀六甲鄉農會帳戶內 匯款220,300元予原告,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上揭匯款予 原告220,300元之日期,已與取得系爭補償金之日相隔甚遠 ,兩筆金額亦不相符,之所以匯款予原告,實係因原告向伊 稱有資金需求,自難執此認原告確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之借名人。再者,縱可由黃湘儀之帳戶明細知220,300元 似包含系爭補償金,惟倘何輝棠係要交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 ,逕可直接匯款予原告,何須匯款予伊;且伊收訖後,亦得 逕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何必輾轉往來再匯至黃湘儀之帳戶 ,足證該筆220,300元實係其他原因,方由黃聰慧匯至原告 之帳戶
3、又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倘原告所言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為真,怎會於存證信函 內稱被告2人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且借名登記、 贈與二者屬不兩立之法律關係,依律師專業智識,自不可能 選擇錯誤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實係因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或 慮及贈與撤銷請求權之時效,始另主張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則於同一事實下,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碧桂則以:
1、原告雖主張係因蕭永章積欠金融機構帳戶,方將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伊,惟蕭永章對於金融機構所欠款項僅91 ,400元,尚屬少數,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於103年7月間始 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實難據之認定距今5年前之98年 間原告係因聽信被告2人所言,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 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因 自88年起即出租予高英傑,伊買受後,除慮及可能有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外,業因無特別使用計劃,遂仍維持現狀,租 予高英傑使用,而租金由原告收取,亦係因伊念及原告一人 自住,為表孝心。再者,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為原告自行居住,則原告繳納房屋稅本屬當然,尚 難證明原告與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2、又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倘如原告所言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怎會於存證信函內稱 被告2人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且借名登記、贈與 二者係屬不兩立之法律關係,依律師專業智識,自不可能選 擇錯誤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實係因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或慮 及贈與撤銷請求權之時效,始另主張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於同一事實下,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系爭土地前 登記為其所有,於98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蕭碧娥,另分別於98年10月7 日、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 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蕭碧桂; 另被告蕭碧娥之配偶黃聰慧曾於103年3月24日自黃湘儀帳戶 匯款220,300元至原告帳戶;再者,原告興建自住系爭房屋 係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上;另原告曾於103年8月1 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4年2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 記申請相關資料、原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節本、臺南市六甲區農會103年12月30日六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蕭碧娥、黃湘儀、黃聰慧存 款交易明細、六甲區農會存款存摺節本、臺南中正路郵局10 3年8月14日存証號碼0002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營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營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18頁至第22頁、第38頁、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 至46頁、第49頁至53頁、第59頁、第87頁至第10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原告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2人,實 際上仍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2人並無處分權限,今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以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委任契約不 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告2人後,仍自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義雄、何忠仁、高 英傑而收取租金等節,就出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部 分,業經證人高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謂:20年前伊父親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就一直延續到現在,其承租土地均係與原 告接洽,每年度亦親自將租金48,000元交付原告,被告2人 未曾與伊談過租賃事宜,且伊係因本次作證方知系爭土地有 移轉情形等語明確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 並有證人高英傑當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6頁);又就原告分別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予林義雄、何忠仁部分,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
中雖執出租人分別載為被告蕭碧娥及其配偶黃聰慧、承租人 分別載為林義雄、何忠仁間之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6頁),以撤銷上揭自認,然原 告已否認該租賃契約之之真正,被告蕭碧娥又未能舉證證明 該租賃契約為真正,又被告蕭碧娥與林義雄於99年8月8日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載之租賃土地地號 為「甲東段548號」等情,核與上揭土地無關,則該等租賃 契約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揭租賃契約上所載之訂約日 期分別為99年8月8日、98年11月24日、104年3月11日,或存 續日為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斯時原告業已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衡諸交易常理,倘 出租人非土地登記名義人,承租人為保全自身權益,亦多要 求應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簽訂契約,是縱認被告蕭碧娥於98 、99、104、105年間有與林義雄、何忠仁書立上揭租賃契約 ,亦難逕據此認原告並非上揭土地之真正出租人;另被告蕭 碧娥雖辯以係因原告告知地號錯誤,方為錯誤登載云云,惟 被告蕭碧娥係土地登記名義人,卻未瞭解土地之實際情況, 反須原告告知地號,益見上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蕭碧娥名下 ,但被告蕭碧娥實際上並無行使實質所有權之權能,有關土 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原告為之,以致因而不知曉土 地之真實地號;是以,被告所執上揭租賃契約不足以認定原 告非為上揭土地之真正出租人。據此,被告2人業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亦未經原告同意, 自難允許被告2人空言撤銷上揭自認。綜上,堪認原告於上 揭土地移轉登記後,確實仍得自行將之出租予林義雄、何忠 仁、高英傑以收取租金,自足認原告就上揭土地有仍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
㈢、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何輝 棠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補償金匯款至被告蕭碧娥於臺南 市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被告 蕭碧娥旋於同年11月4日將上開款項轉至其女黃湘儀於臺南 市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黃湘儀 上揭帳戶內迄至103年2月19日止之存款金額共計220,300元 ,均於103年3月24日由被告蕭碧娥之配偶黃聰慧全部匯款轉 帳至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帳戶等情,有六甲區農會103年1 2月30日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蕭碧娥、黃湘儀 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 、52頁;本院營調卷第38頁),是觀之何輝棠因越界建築所 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人系爭補償金之最終歸
屬係為原告,益徵原告主張其為上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於 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後,仍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 分之權一節,洵堪採信。至被告蕭碧娥雖辯稱:原告如為真 正所有權人,何輝棠得逕將系爭補償金匯款予原告,無輾轉 匯款之理云云,然稽以原告當時業已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予被告蕭碧娥,依常理何輝棠為求證明確有給付系爭補償金 ,本會將之匯款予土地登記名義人,以求保障自身之權利, 是尚難逕據被告蕭碧娥上揭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㈣、再者,原告興建自住之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上,已如前述,據之,可知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 碧桂後,原告仍擁有上揭土地實際上之管理使用之權限無疑 。
㈤、且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助理宋黃錦蘭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陳:「(這六筆土地當時移轉的事由是什麼?)我不記 得,因她們證件拿過來,原告和蕭碧娥就說幫我們辦這些案 件,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就你所知,為什麼他媽媽要 登記這些土地給蕭碧娥和蕭碧桂?)當時原告來我家時好像 說他兒子欠錢怎麼樣的,其他我不清楚,就說趕件,只叫我 快點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2人,係因擔心其子即訴外人蕭永章與銀行 間之債務糾葛,致其受到牽連,方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語, 並非無據,佐以原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2人後,仍自 為使用收益,享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等節,業如前 述,衡情,原告倘非係因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 被告2人,其豈仍得對系爭土擁有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 之權限,益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2人名義登記 之事實,應屬非虛。再者,本件原告借用被告2人之名義, 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以被告2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而就系爭土地仍自為管理、使用、處分,核其內容並無違反 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此借名登記之契約應屬合法有 效,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㈥、另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係表示為 贈與之撤銷,復於本件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顯係因慮及贈 與撤銷時效等情事,故借名登記之主張,不可採信云云。惟 上揭存證信函既係律師所為,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均與 原告之本意相符,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者,原告係於10 2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4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該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63頁),係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8日所寄
發,本件訴訟則係於103年8月22日提起,亦有原告民事起訴 狀上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7頁),自車禍發 生之日起算均未滿1年,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贈 與時效1年,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係因撤銷贈與已罹時效,方 為本件訴訟請求,尚非可取。另被告蕭碧娥復辯以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伊繳納,顯 見伊確為土地所有人,而非出名登記之人云云,惟系爭土地 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則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桂,衡情,系爭土地 移轉相關費用,亦應由被告2人各自負擔,始為正理,被告 蕭碧娥抗辯該等費用均由其負擔云云,業與常理不合,況證 人宋黃錦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費用 都係由伊向蕭碧娥收取,然錢係由何人所出伊不知情等語, 可知上揭費用實際上究係由何人支付,仍屬未明,則尚難僅 據被告蕭碧娥上揭辯稱,為有利於被告蕭碧娥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且原告已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其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向出借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2人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參酌被告2人所須返還之土地價值比 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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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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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六甲區 │六甲段│1161 │田│2,060 │全部│
├──┼───┼────┼───┼───┼─┼────┼──┤
│ 2 │臺南市│六甲區 │六甲段│1162 │田│2,373 │全部│
├──┼───┼────┼───┼───┼─┼────┼──┤
│ 3 │臺南市│六甲區 │七甲段│419-1 │田│2,017 │全部│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南市│六甲區 │甲南段│548 │田│114.64 │全部│
├──┼───┼────┼───┼───┼─┼────┼──┤
│ 2 │臺南市│六甲區 │甲南段│550 │田│109.61 │全部│
├──┼───┼────┼───┼───┼─┼────┼──┤
│ 3 │臺南市│六甲區 │甲南段│551 │建│123.13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