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身分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75號
TNDV,103,訴,975,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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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弘彬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辜美珍
      張俊德
      曾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董事身分不 存在」,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由訴外人陳頌榮所捐助設立,於94年11月16日設立登 記,並訂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捐助章程(下稱系 爭捐助章程)。而財團法人之董事與財團法人之間係屬委任 關係,除捐助章程另有訂定外,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 定。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 權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 限」,並未明定董事之辭任方式,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董事自得隨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依原告 於103年4月6日下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所召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知被告於系爭董事會以口頭表示辭任董事長、董事之 職務,被告既已為終止其與原告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其辭任應生效力,被告之董事、董事長身分已不 存在。原告嗣於103年4月14日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召開補 選會議,補選訴外人張巾盡卞伯茵鄭尹惠為董事,然原 告欲辦理變更財團法人董事登記時,被告卻拒絕提出辭任書 ,並於同年5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陳弘彬及訴外人張豐武 ,其仍具有董事、董事長之身分,故被告確實有否認已辭任 之事實,致原告董事會運作、新任董事之登記及推動會務, 有極大之阻礙,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董事會係由103年3月23日被告辜美珍召集之董事會所決 議召開,該會議紀錄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集會禮拜時亦 發給所有會眾,且被告也於同年4月6日之董事會簽到表上簽 名,故同年4月6日召開之會議自應為董事會,被告辯稱並非 董事會云云,應無足採。又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曾表示渠等辭 職後希望由陳弘彬擔任董事長,為求程序完備,其餘未辭職 之董事即陳弘彬張豐武遂於103年4月6日下午15時,推舉 陳弘彬擔任代理董事長,被告辯稱陳弘彬代理權有所欠缺云 云,容有誤會。另陳弘彬之父親即陳頌榮於91年間購買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供全家人使用,不足之購屋 款項由媳婦即訴外人鄭兆利向娘家借款,陳頌榮於94年間捐 贈該屋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即原告,嗣因被告 辜美珍等人散佈陳頌榮一家人捐贈房屋,實係為其解套之不 實訊息,鄭兆利遂代表向董事會及教友說明原委,該屋實際 上原係陳頌榮所有,被告辯稱陳弘彬鄭兆利為主要捐助人 ,顯係誤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出陳弘彬經合法選任為原告董事長之證明,其擅 以陳弘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訴訟欠缺 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連 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 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 原告第三屆董事任期為100年11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按 上開規定,第三屆董事會須至103年8月間始得改選第四屆董 事,第四屆董事完成改選之前,被告仍為第三屆董事,被告 辜美珍仍為主任牧師及董事長。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以口頭於系爭董事會表



示辭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然103年4月6日既非系爭捐助 章程第16條第1項所定董事常會之開會時間,被告辜美珍未 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臨時會,亦非由現任董事二分之一請 求召集董事臨時會,召開程序並不合法,何來董事會之決議 及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無董事長即被告辜美珍之簽名 或蓋章,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會議紀錄未具備合法要件,形式上並非真正,實體上亦係無 效,系爭董事會應僅為談話會。
⒊法人登記證書固記載,由陳弘彬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頌榮捐助 ,然陳弘彬於其散發給教友之文宣中,自承其及配偶即訴外 人鄭兆利方為主要捐助人,而張豐武陳弘彬為二親等姻親 關係,依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但書、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64條及第71條 本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張豐武並非合法之董事,且 原告具有公益性質,應得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 項第2款、同條第6項準用第5項第1款之規定,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較低之張豐武當然解任董事身分,則系爭董事會決議 即非合法,且103年4月6日下午15時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亦非 合法,陳弘彬自無由被選任為代理董事長。又系爭捐助章程 僅規定應有董事5人,並無選任代理董事長之相關規定,103 年4月6日下午15時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董事缺席已達三分之 二以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1條規定,應不得選任代理董 事長。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主張從錄音 檔自50分58秒開始之內容,可認被告已向原告之董事會為辭 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於當日僅係表示有辭職之動 機,並非當日即欲辭任,其真意為俟改選下一屆董事後,再 一併辭職,而非於該次會議辭任董事職務。被告辜美珍固於 10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各董事,欲說明辭職及職務交接乙事 ,然因陳弘彬張豐武離席抗議,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開 會時,未完成辭任董事之程序,而仍為原告之董事。又陳弘 彬及張豐武持有原告之銀行印鑑章,該二人竟拒絕給付每星 期主日聚會場所租金、水電費,致使會務無法推動,被告仍 繼續本於董事職責召開董事會以解決紛爭,足認被告實際上 仍為原告之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頌榮於94年8月11日將名下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 為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捐助與原告 。
⒉原告於94年6月22日召開籌備會,並於同年9月13日向改制前 之臺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申請設立登記,嗣於同年9月21日 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發函同意申請設立許可。 ⒊依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原告之捐助者為訴外人陳頌榮,原告 經臺南縣政府94年9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設立,同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第三屆董事長為被告辜美珍 ,董事則為陳弘彬及訴外人張俊德張豐武曾文玲;陳頌 榮係陳弘彬之父親。
⒋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但書規定,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 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⒌被告有出席原告於103年4月6日下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所 召集之會議,並於簽到表上簽名,該簽到表係記載「2014年 4月6日董事會簽到表」,而被告辜美珍於該會議以口頭表示 其不適合擔任董事長職務。
⒍原告所提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之103年4月6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譯文文稿,於該會議中被告表示請辭董事之意願,並經 被告辜美珍表示董事長辭職意願。
陳弘彬、訴外人張豐武董事於103年4月6日下午15時至15時 15分所召開之會議決定由陳弘彬代理董事長職務,被告並未 出席該次會議。
⒏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補選張巾盡卞伯茵鄭尹 惠為董事。
⒐被告辜美珍於103年4月29日以原告之董事長名義發函通知陳 弘彬,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舉行第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討論被告辜美珍辭職及職務移交之相關事宜。
⒑被告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7日以得渡堅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陳弘彬張豐武,被告雖曾表達將來有請辭董事、董事 長職務之意願,惟因目前尚有會務未行了結,已定於103年5 月11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何時及如何請辭,並處理未了事務, 實難配合原告簽署辭任之相關文件,被告仍具有董事、董事 長之資格,並得依章程行使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陳弘彬是否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有無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辜美珍有無辭任董事長 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 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財團法人之同意 ,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 時單方終止與財團法人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董事會或法 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
㈡查本件原告第三屆董事為辜美珍陳弘彬張俊德張豐武曾文玲,任期自100年11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 1份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0頁),是以原告第三屆董事為 辜美珍陳弘彬張俊德張豐武曾文玲等情無訛。而觀 諸103年4月6日原告第三屆董事均在場會議之下列錄音譯文 :
⒈錄音譯文00:01:18至00:02:09秒: 張豐武:因為你們要打算辭董事了嘛,對不對? ⒉錄音譯文00:02:48至00:02:58秒: 張豐武:但是因為您們臨時說。
被告辜美珍:沒有臨時啦,因為我本來就不適合董事長的位置 啦。
⒊錄音譯文00:05:48至00:06:35秒: 被告曾文玲:零用金我交給雅典啦。
張豐武:零用金交給雅典,零用金交給雅典喔,什麼時候交接 的啊。
被告曾文玲:禮拜四,禮拜四,禮拜三。
⒋錄音譯文00:50:02至00:52:15秒: 張豐武:那,那今天大概就這樣子,那另一個想確認的就是張 俊德跟曾文玲姐是今天開始請辭董事,那辜美珍姐您也是要請 辭嗎?
被告張俊德曾文玲:恩。
被告辜美珍:第一點因為我不要做董事長,我不適合嘛,啊也 覺得沒那個頭腦,心力上體力上,啊所以我想說董事長反正你 找陳弘彬來用就好了。
張豐武:所以辜美珍姐還是留著董事的位置。
被告辜美珍:嘿,我看也不用啦。
張豐武:所以你也要請辭。
被告辜美珍:對對對對對。
張豐武:那就是4月6號。
被告辜美珍:喂這可以改選不是嗎?




張豐武:對,可以。
陳弘彬:要改選阿,嘿。
張豐武:現在應該可能是要補選。
㈢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辜美珍於103年4月6日開會期 間對於其他在場之董事,明白表示其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 ,並未表示其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均須待會務了結清楚,及於 103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何時辭職及如何請辭等情。再 者被告辜美珍於該日亦表示:那這樣子的話是不是…這個… 那這樣我就…ㄟ那個…戶頭的名是不是就改掉了,是這樣嗎 ?益徵被告辜美珍於該日乃自認其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才 向張豐武詢問辭任董事長後如何變更原告以其名義為法定代 理人所開立之帳戶之作業程序。而被告張俊德曾文玲於該 日亦均表示請辭之意。足認被告辜美珍張俊德曾文玲於 103年4月6日該日辭職之意思表示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故 被告辜美珍辯稱於103年4月6日雖表示辭職董事長、董事之 意,然須待會務了結清楚及於103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討論 何時辭職,才生辭職之效力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 表本法人,然本件被告辜美珍乃係身為原告之董事長,於10 3年4月6日開會時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時,則其他未辭任 之董事,於尚未選出繼任之董事長人選前,其餘未辭任之董 事應自為原告之代表及執行機關,是以被告辜美珍既於該日 已經其辭職董事長、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其餘未辭職 之董事即陳弘彬張豐武;被告張俊德曾文玲亦將辭任董 事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其餘未辭職之董事陳弘彬張豐武 ,足認被告辜美珍辭任董事長、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張俊 德、曾文玲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原告及而渠等單方 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須經原告董事會同意為其生 效要件。是無論103年4月6日下午12點30分至1點30分所召開 之董事會是否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辭任 董事無需經董事會同意,僅需渠等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 即可,故被告辯稱103年4月6日所召開之董事非合法召集, 故其辭任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因陳弘彬及其配偶鄭兆利係捐助人,而張豐武陳弘彬係2親等之姻親關係,有違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但書規 定: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1/3 ,張豐武應非合法之董事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法人登記證 書上記載捐助方法:由陳頌榮先生捐助等語,有原告法人登 記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補字第267號卷第10頁), 又查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第1款規定:捐助人所捐贈之動產、



土地1筆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面積5.1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1筆建號247,門牌號碼台南縣永 康市○○○路000巷0號,面積7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折值新臺幣120萬元整。則 本件原告受捐助之主要財產即為系爭不動產,復參酌臺南市 永康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資料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 頌榮於94年10月21日登記贈與被告辜美珍、94年11月29日所 有權人辜美珍更名為原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陳頌榮於94年10月21日登記贈與被告辜美珍 、94年11月29日所有權人辜美珍更名為原告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 認本件原告之主要捐助人係陳頌榮等情無訛。而張豐武係陳 弘彬配偶血親之配偶,與主要捐助人陳頌榮並無任何親屬關 係,是以張豐武於100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並無違系爭捐助 章程第6條但書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自 無可採。
㈥本件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原告之目的在於興辦社會公 益或慈善事業、辦理非營利性質之文化服務事業與股份有限 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性質不同。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 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 62條定有明文。系爭捐助章程雖未就如何補選董事長之財團 組織事項為規定,然因系爭捐助章程捐助目的與股份有限公 司係以為營利目的之性質不同,自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查本件原告其餘未辭任之董事陳弘彬張豐武於10 3年4月6日下午3點至3點15分,於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即被告 辜美珍辭任後,自行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陳弘彬張豐武互 選後,由董事陳弘彬擔任代理董事長等情,有原告103年4月 6日下午3點至3點15分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0頁),系爭捐助章程既漏未就董事長辭任後應如何補選 繼任董事長一事為規定,則陳弘彬張豐武於103年4月6日 下午3點至3點15分互選後,由陳弘彬擔任原告之代理董事長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辯稱103年4月6日下午3點召開 之董事會,因董事已缺席達2/3,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1條規 定,應不得選任代理董事長云云,應非可採。本件陳弘彬於 103年4月6日下午3時經選任為原告之代理董事長,依法代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訴訟欠缺合法代理之要件,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6日開會當日已將其單方終



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則於該日被告與原告之董 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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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