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孫明琳原 告 陳君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孫誇被 告 孫清道被 告 孫文彬被 告 孫文仁被 告 孫文興被 告 孫壽賢被 告 孫才貽被 告 孫川明被 告 孫村文被 告 孫佳茂被 告 孫佳斌被 告 孫銘津被 告 孫銘賢被 告 孫一哲被 告 孫育恆被 告 陳禾穎被 告 陳進添被 告 梁武雄被 告 梁榮宗被 告 梁惠眞被 告 張政華被 告 孫健榮被 告 孫興國被 告 莊說美被 告 孫敏政被 告 王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編號765-(1).面積107.08平方公尺由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編號765-(1).面積107.08平方公尺由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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