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24號
TNDV,103,訴,824,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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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孫明琳
原   告 陳君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孫誇
被   告 孫清道
被   告 孫文彬
被   告 孫文仁
被   告 孫文興
被   告 孫壽賢
被   告 孫才貽
被   告 孫川明
被   告 孫村文
被   告 孫佳茂
被   告 孫佳斌
被   告 孫銘津
被   告 孫銘賢
被   告 孫一哲
被   告 孫育恆
被   告 陳禾穎
被   告 陳進添
被   告 梁武雄
被   告 梁榮宗
被   告 梁惠眞
被   告 張政華
被   告 孫健榮
被   告 孫興國
被   告 莊說美
被   告 孫敏政
被   告 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編號765-(1).面積107.08平方公尺由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編號765-(1).面積107.08平方公尺由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附表比例保持共



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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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