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454號
KSDV,89,簡上,454,200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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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延滯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延滯金。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兩造間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係屬具有委 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屬有償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完成其主給付義務,與聯合 信用卡中心互有委任之關係,因此聯合信用卡中心為被上訴人履行信用卡契約 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大眾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之反 面解釋,應認持卡人對於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不同時,可拒絕向發 卡銀行付款。反之,若不能為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五百三十五條主張被上訴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於履行合約義務過程顯有疏失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不予付款。
(二)被上訴人及其契約履行輔助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1、信用卡交易本即僅有持卡人始得簽帳消費,持卡人簽帳消費時,特約商店應負 核對簽帳之人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義務。此亦即定型化契約中所稱「應在簽帳 單上簽具與信用卡上相同之簽名」,此處所指之「相同」之定義,應是指「筆 跡」相同,而不是只有「文字」相同而已。此項簽名對持卡人而言,具有雙重 法律效力:(1)指示發卡銀行於接獲特約商店轉送之該簽帳單時,在外部關



係上,得向該特約商店付款。(2)同意發卡銀行於付款予特約商店後,在內 部關係上得請求持卡人支付上開款項。而筆跡是否相同之認定,應由政府具有 公信力之專業單位鑑定之,而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以「肉眼觀之,極為相似」草 率認定即可。本件上訴人丙○○原信用卡上之簽名與冒用者簽帳單之簽名,其 中兩筆簽成「葉強鳳」,另三筆雖姓名相同,然依普通視力稍加注意即可發現 二者筆跡並不相同,非被上訴人所稱「肉眼觀之,極為相似」。特約商店審核 持卡人是否為真正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惟有真正之信用卡使用人,特約 商店始有義務接受持卡人以簽帳代替現金消費。如簽名不符,特約商店應拒絕 刷卡消費,如竟允許,被上訴人亦得拒絕付款。又從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 店間之定型化契約亦可推論特約商店應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冒用他人 名義之消費等義務。而本件系爭之特約商店未確實比對,疏忽而接受簽帳消費 ,被上訴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本應拒絕給付系爭多筆消費,然被上訴人及聯合 信用卡中心卻仍為帳款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對履行信用卡契約義務,處理上訴人之簽帳消費事宜時,顯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該款項即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擔。 2、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信用卡被竊,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 許掛失,並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更於同年七月接到六月 份帳單後,隨即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申請調閱該二十筆被盜刷之簽帳單,時 至今日,已逾年餘,被上訴人未曾將上訴人所申請調閱之簽單影本寄予上訴人 辨識,亦未曾通知上訴人前去查閱,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3、聯合信用卡風險日報表,理應每日產出,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許,始通知上訴人同年六月九日上訴人之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情形,由 於被上訴人的怠忽延誤之失,致使上訴人錯失兩造契約之二十四小時免責時效 ,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上訴人未能及時掛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被盜刷之消費債務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承擔:
1、一般信用卡申請人通常僅於刷卡時取出使用,不用之時,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 言應「隨時檢視」信用卡是否遺失或遭竊。況以被竊言,是由於第三者之犯罪 行為,屬不可抗之外力,實難歸咎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屬具體之輕 過失而已。
2、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 發生之人,始能達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發卡機構顯然較持卡人更有能力 避免信用卡在掛失前被冒用之風險。按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在接受刷卡而提供 消費、服務或清償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既有之簽 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是否持卡人為真正之信用卡 申請人,若將遭冒用之風險歸責於弱勢之持卡人,則持卡人一旦信用卡遺失或 遭竊,在掛失前毫無保護或補救的餘地。另就經濟觀點而言,發卡機構具有較 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或以較強之談判實力與特約 商店約定風險比例分擔,故由發卡機構承擔冒用之風險,較之由經濟能力薄弱



之持卡人承擔此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 3、發卡銀行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將信用卡冒用之風險完全或大部分 轉嫁給持卡人,顯見被上訴人於草擬此一定型化約定條款時,以追加己方之最 大利益為目標,並減輕或免除己方之責任,而較少甚且完全不顧契約相對人應 有之保障,不合理分配契約之風險,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此種定型 化約款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又 以細微之文字印就或繁瑣文字表現,一般人多難精確瞭解其法律上的意義,同 時在獨佔或寡占之市場中,消費者如欲獲得該等服務,即不得不接受該等約款 ,因此形式上雖屬契約自由,實質上顯違背契約誠實信用或公平正義之要求。 因此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之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信用 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顯屬不當加重持卡人之責任而限制發 卡銀行本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及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項,應認無效。
(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到帳單曾去電被上訴人公司風險部邱先生詢問如 何處理,邱先生告知只要將掛失費及真正消費帳款繳清,至於被盜刷部分只要 申請調閱簽帳單即可,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繳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 八十元,並申請調閱二十筆爭議款之簽帳單。次月帳單上已將該二十筆列為爭 議款,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消費明細表上記載應繳金額為零。而自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寄任何帳單或催繳通知,可知被上訴人違反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由持卡人負責。(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掛失信用卡時,該二十筆被盜刷之特約商店均尚 未入帳,被上訴人在既已察知該二十筆消費款係被盜刷之清況下,當特約商店 申請入帳時,應更加審慎核對筆跡,絕不會輕易支付予特約商店,由此可知被 上訴人內部作業有嚴重疏失。再財政部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明定有持 卡人不需負擔自負額之情,如持卡人二年內未有失卡紀錄、簽名不同者等,上 訴人之情均與該規定相合,自不需負責。
(六)被上訴人所提VISA作業規章第二冊節本顯然對於持卡人不公,蓋持卡人既 已向警方報案,且聲明卡片被竊,足證持卡人未授權或參與該交易,被上訴人 核對簽單後,提不出任何證明可資證明為上訴人所親為,僅以信用卡未經沒收 為由,主張其無從拒絕對特約商店付款,且未核對筆跡,其枉顧持卡人之利益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款對照表 一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份、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單影本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書 函影本一份、系爭五筆簽帳單影本一份、上訴人簽名存底影本一份、大眾商業銀 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帳單、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 大眾商業銀行緊急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請求金額之利息部分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二)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責:信用卡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 ,特約商店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而持卡人於交 易時,必須在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之簽名與卡片上之簽名是否 相符應為核對,若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與卡片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而無明顯不同 ,不得認為該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義務。即特約商店依肉眼辨識信用卡背面之簽 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並無不同,應已盡其核對簽名之義務,且卡片背面之簽名 僅為塑膠貨幣上之一部分,卡號、英文姓名、使用期限、卡片標誌與磁帶之判 讀等,皆為貨幣流通性與交易安全性之設計。於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尚難期待 未受鑑定筆跡專業訓練之收銀員,依肉眼為鑑定標準之辨識,被上訴人實已盡 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符,其指責於 法無據。
(三)雙方所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規定,此約定條款應認為有效:原審判決於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點已詳加說明, 此係就雙方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實際交易方式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決,其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處。
(四)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保存管理使用,是否發生遺失或失竊,惟持卡人得以控管, 自應就信用卡之保管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案發現之經過係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被上訴人之風險人員經由聯合信用卡風險日報得知,上訴人丙○○消費異 常,去電聯絡丙○○,始發現信用卡遺失立即為其辦理掛失。詢問丙○○遺失 經過,其卻表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丙○○爭議之款項共計二十筆,金額合計 十四萬一千零三十八元。第一筆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丙○○係因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通知消費異常才發現信用卡遺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致造成損失,自應負擔失卡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符合二十 四小時免責範圍之十五筆交易扣除,減縮金額為七萬三千元。上訴人卻將遺失 信用卡之過失略而不提,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其上訴理由與原審判決 有違。且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款項有爭議,被上訴人即得不付款予特約商店,惟依VIS A作業規章第二冊規定有關信用卡被冒用之情形得不付款之要件規定,縱令本 件符合得不付款之五項要件,然因上訴人丙○○之信用卡迄未經沒收,依該規 定,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拒絕對特約商店付款。至於上訴人主張報載之財政部修 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非雙方所訂之契約,亦非法律規定。縱係法律修訂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範本 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第 四七○六號判決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一 份VISA作業規章第二冊節本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丙○○當庭書寫姓名五十遍。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分別以正



卡及附卡申請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上訴人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指定之繳款期 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繳款期限未付,應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加收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延滯金。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被上訴人之風險人員經由聯合信用卡風險日報表得知上訴人丙○○所持之 附卡消費異常,經去電聯絡後,上訴人丙○○始發覺所持附卡遺失,並即於當日 辦理掛失登錄,惟該卡於此之前業經人持卡於同年月九日、十日簽帳消費新台幣 九千七百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五百元等五筆,上訴 人丙○○未妥善保管上開信用卡致遭他人冒刷,依約其應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時起前之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而上訴人丁○○就此應付帳款依約亦 應與上訴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三千 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延滯金,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帶帶給付被上訴人六萬 三千一百元及該部分利息、延滯金,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上開 被駁回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減縮其利息請求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定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如不能為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時,應認被上 訴人及其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於履行合約義務過程顯有疏失,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蓋其中二筆簽帳單上之簽名為「葉強鳳」,與信用卡上之 簽名全屬迥異,另三筆簽名雖為「丙○○」,然以普通肉眼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二 者筆跡並不相同,特約商店未確實比對,疏忽而接受簽帳消費,被上訴人及聯合 信用卡中心本應拒絕給付系爭多筆消費帳款,但卻仍為帳款之給付;再者,被上 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始通知上訴人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情 形,延誤上訴人掛失之時間,應認上訴人未能及時掛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因此盜刷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申請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正卡及附卡使用,雙方簽有信用卡契約,上訴人應於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繳 付帳款,如逾期繳納,應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付延滯金,持卡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生之應付帳款,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消費異常,始知 信用卡失竊,並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前即同年月九日、十日有金額分別 為九千七百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五百元等五筆(下 簡稱系爭五筆消費款)共計七萬三千七百元之簽帳消費紀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影本一紙、消費簽帳單五紙及消費明細表一紙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對於消費明細表上有系爭五筆之消費紀錄固不為爭執,惟以系爭五筆款項 非其簽名消費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兩造信用卡風險約定條



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 系爭信用卡之遺失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三)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 卡中心對於系爭消費款簽單上簽名之核對有無違反履行輔助人之注意義務。(四 )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之給付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分別審酌如 下:
(一)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者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而持卡人給付發卡 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契約,就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 消費債務,並由持卡人給付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性質屬具 有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合約第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信用 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且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既係依約收取年費及應付之 手續費,其處理上訴人之事務即為有償之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代 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特約商店乃代發卡 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屬於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在持卡人提示 信用卡消費時,自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是否合於約定之契約當事人 之義務,是特約商店就處理信用卡消費債務行為,無論係就卡片上簽名之核對 、信用額度等應盡與發卡機構同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按訂立契約之當 事人相互間權利義務本應適用契約之約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固分別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等規定,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等尚難以該契 約係由發卡銀行預先擬定、信用卡約定書上字跡細微、繁瑣,即遽以認定,尚 須探討該約定本身之性質、當事人對該條款認識之可能性而予判斷。又信用卡 本身具有極高之財產價值,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應 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各按所得注意之範圍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簽帳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妥慎處理藉資防範、 避免,而該風險如果發生,當須由注意能力所及者負擔之,方屬公平。是發卡 機構所訂定之信用卡冒用風險分配條款是否有效,首應考量者即為,在信用卡 冒用之情形,法律本身是否已有危險分配之規定,及此危險分配之規定本身是 否僅為目的性技術規範或含有公平之內容,如危險分配規定含有法律公平分配 當事人應負擔之風險,約款使用人無正當理由,將危險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致 相對人受有重大權益之侵害,此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即為無效之約款。故在持卡人以信用卡作為其消費型態之便利性下,其與發卡 機構、特約商店間就風險之分配上自應有一定範疇。準此以言,信用卡於經領 用後,已在持卡人支配範圍,是否發生遺失或被竊情事,只得由持卡人加以控 管,並隨時注意,此蓋係為使用具高財產價值之塑膠貨幣之持有人首應注意之



事。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關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 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事 由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之被竊、遺失之風險約定,已就掛失程序前後所發生損 失由何人負擔為約定,且該約定亦有促使持卡人隨時注意持有之卡片是否在其 掌握中,依風險控管之原則,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況消費者如慮及信用卡遺失或被竊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自可不向如此約 定之發卡機構申領信用卡使用,其對於請領信用卡與否仍有選擇權。是上訴人 指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無效云云,為不可採。(二)上訴人既係經被上訴人風險人員通知消費異常始知信用卡遺失,已如前述,是 其對於自己掌控中之信用卡未能隨時注意,以致遺失而有遭他人冒用之虞,其 對於系爭信用卡之遺失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三)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 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客觀之標準定之,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 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持卡人 於交易時,須在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人員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卡 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同,然簽名與蓋章不同,縱為真正持卡人所 為簽名,亦難期始終一致,故如經核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 並無顯著不同,即不得指摘發卡機構未盡核對之義務。又信用卡之交易著重在 信用及快速,是一般特約商店人員於取得消費者提供之信用卡後,僅以肉眼核 對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符合,尚難要求其具有判斷簽名真偽之 專業能力,故上訴人指稱筆跡是否相同應送專業機構鑑定,非以肉眼判斷云云 ,自不足採。經查,本件系爭五筆消費款,其中二筆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及 五百元之簽帳單係書寫「葉強鳳」,而非「丙○○」,有該簽帳單影本附卷可 稽,是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時,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約定, 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簽名相符,若發現有不符合之情,即應依 該條款規定,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又簽帳單上名字與信用卡上名 字是否相符,為一般人以肉眼盡相當之注意,即可發覺,本件系爭消費款中, 其中二筆記載為「葉強鳳」之簽帳單,其「強」與上訴人丙○○之「巧」顯然 不同,倘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持卡消費時,以肉眼稍加注意即可發現 其差異,而拒絕該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惟其仍予以該簽「葉強鳳」名字之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該特約商店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特約商店為被 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此履行輔助人 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至於上訴人雖有未盡妥慎保管所持有信用卡致遭竊盜 刷之過失,惟與此過失與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是否一致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生被盜刷之損害間並無原因結果之關係,是就該被盜刷之損害 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就此二筆消費款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故被上訴 人就該二筆款項自難向上訴人請求。原審就該二筆款項認上訴人與有百分之二 十之過失云云,尚有誤認。
(四)至於其他三筆分別在老查鞋店、HBO-PUB、RACING-CAR-G



ROUP-PA-TE等店消費,金額分別為九千七百元、一萬二千元、三萬 六千五百元之簽帳單,其上書寫之姓名均為「丙○○」,有該簽帳單可稽,而 觀之該三筆簽帳單上之字跡,其中二筆金額分別為九千七百元及三萬六千五百 元之簽帳單,其上「丙○○」之簽名與上訴人丙○○當庭書寫及其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欄之簽名,其字形、字體大小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以肉眼判斷認係極為 相似,而另筆一萬二千元之簽帳單上「丙○○」之字體雖較其他二筆簽帳單上 簽名及上訴人丙○○當庭簽名暨其申請信用卡上簽名欄之簽名較小,且較為工 整,惟相較於上訴人丙○○所提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失竊紀 錄單上「丙○○」之簽名,其字體亦較小,且亦較為工整等情,二者並無顯著 不同,再參諸縱為真正持卡人所為之簽名,有時亦會因書寫時之格式、數量及 姿勢、情緒等而難期始終一致,是自難以該簽帳單之字形、字體與另二筆簽帳 單上簽名有所差異,即認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 就該三筆消費款簽名之核對,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並未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自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事由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之規定,該三筆消費款共計五萬 八千二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掛失後,系爭消費款始入帳 ,被上訴人自應拒絕給付該款項予特約商店,顯見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云云 。惟查,系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前開三筆消費款,除其中九千七百元之款項係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入帳,其餘二筆固分別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 三日入帳,有消費明細表可稽,惟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就該簽名 之核對於掛失止付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前所述,則其對於該被盜 刷損害之發生自無可歸責可言,是縱其申請消費款入帳之時間係在掛失止付之 後,亦難以此即認特約商店對於簽名之核對於消費簽帳時有過失。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拒絕給付此部分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云云,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規定,又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遺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除系爭記載「葉強鳳」之簽帳單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盡核對簽名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損害外,另外三筆 金額共計五萬八千二百元之消費款,依兩造風險分擔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按上訴人應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事由二十四小時以前之系爭三筆簽 帳單記載為「丙○○」之消費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利 息部分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八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延滯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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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