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2號
TNDV,103,訴,762,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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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郭恨
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
被   告 林水杉
      王水龍
      王佳春
      王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9平方公尺,同段907地號、地目:道、面積8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906-A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編號907-A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906-B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編號907-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杉、被告王水龍、被告王佳春、被告王清河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 國(下同)103年11月9日死亡,本件系爭土地已由其繼承人 林郭恨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林郭恨於104年3月2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8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3年7月25日具狀請求 追加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同段907地號土地,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上開兩筆土地係相鄰土地, 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均屬都市計劃所編定為農業區



之土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569平方公尺,同段907地號、地目道、面積87平 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906-A及907 -A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906-B及907-B部 分面積32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 清河取得,並按照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卷附土地謄本所示。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依附圖(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案予以裁判分割(906-A及907-A部分,面積328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906-B及907-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取得,並按照原應有 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利害關係:
⒈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李榮泉(下稱「承租人」)承租使用 ,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三十載。系爭土地之原出 租人本為訴外人林勇志(即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現 今為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地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 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與原、被告等進行交換,遂轉由原、被 告等取得系爭土地及承受承租人之租約,訴外人林勇志則 換得現今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地段911號土地。故承租 人與林勇志實已為多年舊識,長期以來關係亦屬良好。 ⒉又兩造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被告等長年居住 外縣市,原告遂即代全體共有人與承租人續行租約,並無 償為被告等代為租金之收取及轉交;亦即,先由原告向承 租人收取所有租金,再將租金二分之一(即被告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租金轉交予被告。多年來承租人皆按時繳納租 金,原告亦如數代收後再轉交被告等,而被告等亦收受無 誤至今。
⒊再查,承租人與其妻及兒子夫妻等一家共4人,於系爭土 地共同經營24小時檳榔冷飲攤,並於盛產季節時販售麻豆 文旦及柚子,以為其全家三十年來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 而原告年逾八旬,與其亦年過八旬之妻已無工作能力,家 境亦不富裕,多年來係仰賴此一微薄租金收入維生。由此



可知,原告與承租人多年來骨齒相依,同舟共濟,就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及利害關係而言,長期以來 實係牢繫於其與承租人間承租關係之延續。
⒋承租人自承租之始至今,不但其24小時營業用之檳榔攤及 飲料冷藏櫃等主要機台設備等皆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南側, 其日常生活活動(例如炊煮、進食等)所需之器具等,亦 就近隨同設置於南側;又其營業或生活所需之水電,其所 有管線、電路及電錶等,亦全數架設於南側,此等皆有現 場照片可稽。再則,承租人除經營24小時販售檳榔、冷飲 生意外,於一年一度的文旦產季時,始於系爭土地北側部 分區域擺放文旦存貨,並於北側店面架台對外販售。期間 為期約二至三個月,約占一年的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 之時間,該北側部分空間由裡到外則予閒置而未為利用。 由此可知,承租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長期以來由內到外 皆以南側區域為主。
兩造分割方案之比較:
⒈原告所提方案係採東西向之分割線,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尚無增減之情況,自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且兩造取得之分割後土地對外皆有道路通行,可供各自獨 立往來出入,利於將來建築及對外通行,且店面寬度相同 ,兩造各自皆可充分利用。準此,原告方案可使分得系爭 土地北側之被告等通行出入無礙,對外為店面出租或另為 其他商業利用等,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已兼顧所有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及公平合理性。又原告租予承租人使用系爭土 地已多年,承租人並自費在其上興建搭設鐵皮屋等地上物 ,並以南側區域為主要營業及生活重心如上述,由此勘認 形同原告已占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多年至今。因此, 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而由被告等分歸北側部 分之土地,應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相符。北側部分雖 仍須拆除部分地上物,惟如上述,該部分並非原告及承租 人之主要使用部分,究其經濟價值非高,較無保存之鈴要 ,且若予以拆除,對原告及承租人影響不大。依此,顯然 若依原告方案予以分割及分歸,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 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利益,而無損土地 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 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關於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部份,查被告等長年居住外地,對 系爭土地亦無任何管理及使用。又因被告王清河於今不願 與承租人續租,若依被告方案,勢必造成重大拆除地上物



,且原告及承租人需重建電路等所有設施,不但造成現狀 之重大變動,導致承租人亦不願與原告續租,更將使原告 及承租人承受重大損失,顯與分割共有物實務運作上之維 持現狀及最小損害等原則相違。又麻豆區地處偏僻,原告 得以收取現有租金維生糊口已甚為難得,甚至為原告經濟 重心及唯一收入來源。又因當地商業活動並不活絡,故原 告另尋承租人並不容易,亦無多餘資金另為其他建設。又 原告多年來以誠信無償為被告等代管系爭土地及代收租金 ,於今係起因被告王清河不願續租,無奈僅得訴請分割土 地後始為續租,若分得北側部分反而無法續租,多年維生 之收入來源將予中斷,與原訴請裁判分割目的相違,並不 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又查,原告方案係根據土地實際 使用狀況及經濟需求而來。反觀被告等,多年來對系爭土 地毫無任何管理使用,實更長期受惠於原告代其收取月租 ,詎料被告於今執意終止租約,損人不利己之餘,卻尚未 能就其分割方案提出任何土地利用之主張,僅一味主張抽 籤決定。按共有人意願縱為裁判分割考量因素之一,但並 非唯一因素,更非決定因素。若僅考量被告之意願喜好, 無端屏除原告及承租人之使用現況及利害關係,不但被告 等亦未必因此獲得較高之經濟利益,反只徒增原告一方分 歸土地使用管理之不便,徒然造成對原告單方承受重大損 失之不公平結果。
訴外人林勇志同意與原告及承租人合併開發使用毗鄰地。 爰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地911地號土地(下稱「毗鄰地」) 之所有權人林勇志表示,其願意與原告及承租人合併開發 利用毗鄰地,以增加土地利用之規模及效益,此有林勇志 出具同意書可稽。準此,原告依其方案分得附圖之「甲」 部分後,不但與承租人雙方得以續租,更能繼而與毗鄰地 為共同合併閉發利用,以利融通並增進經濟效益,始符分 割共有物之宗旨。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訴外人林勇志同意切結書等為證。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臨路,被 告等所分得之土地則有可能面臨無路可通行之窘境,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
⒉系爭土地原先即為被告之先父、先母所使用,故被告請求 依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惟906-A及907-A部分,面 積32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 有;而906-B及907-B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取得 。
⒊本件因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相同,僅分配位置無法達成 共識,故於此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若被告主張分得之土地價格較 高,被告方面願補償原告差價,以求兩造之公平。(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及分割方案、現場照片及被告簽署之同 意書等為證。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地政測量人員繪製分割方案如附 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
五、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907地號土地為原 告及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份分別係原告2分之1,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各8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憑。
⒉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多年,並由原告代其他被告將土地出 租訴外人李榮泉使用,訴外人李榮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 鐵皮屋,並於其上經營檳榔冷飲攤,文旦產季時並販售麻 豆文旦。
⒊系爭土地位麻豆區近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西南 側為交流道,東北側為麻豆市區,東北側臨廢置之加油站 。
⒋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用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3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為編號906A、 907A分歸一造,編號906B、907B分歸一造。 ⒌被告四人陳明分割後仍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爭執內容:兩造均同意採用附圖之分割方案,惟兩造均主 張自己應分得編號906A、907A部分,他造分得編號906B、 907B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911地號地主 為原告之堂兄弟,二人已有合併使用之共識等如上所載之 內容;被告則主張因兩部分土地價值有所差異,被告分得 編號906A、907A部分,願意以金錢補償原告如上所載之答 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僅存在由何造分配取得編號906A 、907A部分較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土地係位麻豆區近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 西南側為交流道,東北側為麻豆市區,以交通便利性而言 ,當然越接近交流道之編號906A、907A部分價值性較高, 惟苟以接近市區之便利性而言,又屬較接近市區○○號90 6B、907B部分價值性較高,惟二部分土地臨道路面寬各約 6.25公尺,是以就地理位置而言,分割後該二部分土地之 價值並無明顯之差異。
(二)被告固稱如將編號906A、907A部分分配給被告,被告願意 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此理論表面上似乎符合公平原則,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既均同意採用實物分割,而非變價 分割,自不能以何方能提出較高之補償金錢數額者,即得 優先選擇何部分土地,苟如此,則富有之人當然得以較高 之補償價金而優先選擇,而窮人並無選擇之餘地,當造成 實質之不公平,是以被告陳稱可以提出金錢補償原告,主 張將編號906A、907A部分分配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三)被告雖主張將分割後之二部分土地鑑定其價值上之差異云 云,惟被告並未說明有何條件或理由可看出分割後之二部 分土地有價值上之差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寬僅約有 6.25公尺,在地理位置上,難有何明顯價值上之差異,苟 被告主張因地理位置之不同,該二部分土地會產生價值差 異云云,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
(四)因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緊臨廢置的加油站,苟加油站經營期 間有發生土壤污染的情形,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越靠近加 油站部分之編號906B、907B土地可能遭受之污染應較編號 906A、907A土地嚴重,而此因受石油污染土壤而造成二部 分土地有價值上差異,其可能性應屬存在,是以苟被告要 求鑑定,其鑑定內容應為:系爭土地是否已遭受污染,污 染後該二部分土地價值差異。惟被告並未主張土壤遭受污 染,亦未陳明就此事由為鑑定,僅泛言有委由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之必要云云,此鑑定之請求難認有必要。(五)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906A、907A部分土地及編號906B 、907B部分土地等二部分後,並無因地理置而生之價值上 差異,被告又未能說明二部分土地有何任何項目之價值上 差異,且因採實地分割,不宜以金錢補償為輔,是以本件 僅能就分割後所能產生最大價值為本件分割之考量。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與現承租人有關租約等問題,因被告都住北 部,是以均原告代為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就 現實之使用內容而言,承租人與原告之關係為密,承租人 與被告之關係為疏,而承租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承租人使用之位置多在編號906A、907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



屋,是以就目前土地利用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分配編號 906A、907A部分土地,使分割後原告與承租人仍得繼續租 約,原告主張此分割結果對原有經濟上之利益等情,自堪 採信。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同段91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林勇志與原告為堂兄弟,二人已達成分割後二筆 土地合併共同使用開發之協議,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足認 由原告分得編號906A、907A部分土地,有助於整體社會經 濟利益之增進。
(六)被告等固亦主張由其分配取得編號906A、907A部分土地, 惟並未說明由被告分配取得編號906A、907A部分之土地有 何具體利益,分配取得編號906B、907B部分土地有何具體 不利益,是以被告究係分配編號906A、907A部分土地或編 號906B、907B部分土地,價值上並無明顯價值上之差異; 又被告之戶籍雖均設在麻豆區,然事實上則均居住在桃園 市蘆竹區山腳里海山路一段191巷附近,此由被告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可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 地係委由原告統籌管理出租等情應值採信。被告雖亦提出 同意書,載明被告同意日後願將分配之編號906A、907A部 分土地與林勇志一起合併開發之意旨,惟此同意書僅屬被 告單方之意願,尚未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合併開發之協議 ,難認日後確能合併利用開發而創造較大之經濟利益。(七)綜上所述,本件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906A、907A 部分土地,原告因之受有得與現承租人繼續成立租約之利 益外,日後並得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而被告分配取得編 號906B、907B部分土地並無生何具體之損害;然苟由被告 取得編號906A、907A部分之土地,非但未見被告因而產生 何具體之利益,原告則因未能分配編號906A、907A部分之 土地而未能繼續與原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且日後亦僅能單 獨利用編號906B、907B部分土地,無法擴大與西南側之同 段91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有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採用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依據,有助於原告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之效 益,並無損被告之利益,爰諭知本件土地應分割如主文所 示。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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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