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35號
TNDV,103,訴,73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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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嵐書律師
原   告 黃茂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王仁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陳麗娟黃茂鈞分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103年度附民字第3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茂鈞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陳麗娟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黃茂鈞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麗娟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陳麗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茂鈞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黃茂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 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 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



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麗娟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下同)7,590,2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黃茂鈞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茂鈞2,201,11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茂鈞1,491,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2人所為分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麗娟黃茂鈞(下稱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黃士 賢之父母,被告與訴外人林安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 有一子,被告因不滿林安庭另與黃士賢交往,亟思報復, 先於102年8月19日之前幾日,在電話中恐嚇黃士賢稱:「 如果在路上遇到,不要給你們好過」等語,嗣於同年8月2 3日下午6、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訴外人楊文仁及林美秀至臺南市○○區○○里0 000號林安庭外婆住處旁產業道路等候,迨於晚上7時至7 時30分許,黃士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林安庭返回上開上址住處,並停車在屋外產業道 路,林安庭下車進入屋內後,被告遂駕車趨前駛向黃士賢 所駕車輛,黃士賢查覺為被告後,因先前遭被告警告恐受 不利,即倒車退出產業道路180度迴轉沿南81線道往北行 駛,欲躲避被告,被告見狀即欲予攔停質問,雖已預見駕 駛汽車以疾速飆駛在道路上追逐攔阻黃士賢所駕車輛,黃 士賢因驚恐、懼怕遭攔下,將被迫加速逃避、閃躲,在高 速競駛被追逐之過程中,其車輛極易失控、失衡,致肇事 故,並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知悉追逐逼迫他人行車係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詎被告竟基於縱使造成黃士賢發生車禍死 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執意駕駛A車 以時速約130餘公里之疾速緊隨在後,追逐黃士賢所駕駛



之B車,黃士賢為求擺脫被告追趕避免被攔下,被迫持續 加速逃避,雙方一度達時速144公里前後競逐行駛,期間 更近逼至6秒差之距離,而妨害黃士賢以正常速度駕車行 駛道路之權利,迨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黃士賢遭被告 追逼駛至臺南市○○區○○里○○路○段○○○○○○00 號前,終因高速疾駛失控致其所駕B車衝撞路旁之電線桿 ,車身打轉再撞擊路樹,黃士賢被彈出車外撞擊路面,臥 倒在地,造成胸、頭、頸多處骨折,頭、頸幾乎分離,腦 髓大量外溢,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右腎及大血管破 裂,受有多重性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4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以時速約130餘公里之疾速緊隨 追逐被害人黃士賢所駕駛之B車,致黃士賢因高速疾駛失 控而衝撞路旁之電線桿,車身打轉再撞擊路樹,黃士賢被 彈出車外撞擊路面,臥倒在地,受有多重性嚴重外傷而當 場死亡,原告2人為黃士賢之父母,黃士賢對於原告2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並另支出殯葬費,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原告陳麗娟部分:
(1)殯葬費用:256,610元
原告陳麗娟為辦理其子黃士賢之喪禮,先支出救護車、屍 袋等運送大體費用10,000元以及停屍間費用375元,復支 出殯葬服務、拜飯費用、撿骨費用共19,500元與解穢酒費 用16,735元,事後因購置塔位安放遺骨支出210,000元, 以上總共支出256,610元(10,000+375+19,500+16,735 +210,000=256,610)。
(2)扶養費用:2,590,200元
原告陳麗娟黃士賢之母,於59年8月23日出生,目前並 無固定工作,102年度僅有役政署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 基金會合計25,625元所得,名下僅有現住之臺南市○○區 ○○0000號房地1棟及水上鄉墓地1筆。依原告陳麗娟之所 得,雖暫時尚得以打零工生活,然待其65歲屆法定強制退 休齡不能工作後,則即刻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陳麗娟於102年8月19日黃士賢死亡時僅43歲,依101年度 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40.2年,於原告 陳麗娟退休後,平均餘命尚有18.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 原告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97,280元(計算式:16, 440元×12月=197,280元),原告僅有黃士賢一名子女,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590,200元(計算式 :〈197,280元×霍夫曼係數13.0000000=2,579,817元〉 +〈197,28O×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2=10,383〉 ;小數點以下捨棄)。
(3)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陳麗娟與前夫已離異,僅有黃士賢一個兒子相依為命 ,被告卻僅為個人情感問題,竟以高速駕車逼迫及意圖由 後面追撞黃士賢之車,致黃士賢高速駕車閃避不及追撞電 線桿,致車毀人飛出車外,其死狀悽慘,被告殺人之意圖 視人命為草芥,原告每思及此均心如刀割,含淚涕泣,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無可名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00元等語。
2、原告黃茂鈞部分:
(1)殯葬費用:279,990元
原告黃茂鈞黃士賢之父,為辦理黃士賢後事而支出治喪 費279,990元。
(2)扶養費用:711,125元
原告黃茂鈞係37年1月28日出生,於黃士賢死亡時,為65 歲,並無恆產維持生活,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2年臺閩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8.02年,以18 年計算扶養費,依101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0 8元,原告黃茂鈞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844,502元(計 算式:18,808×12×12.00000000=2,844,502),又原告 黃茂鈞黃士賢外尚有3名子女可負扶養義務,則黃士賢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11,125元(2,844,502/4=711,125) 。
(3)精神慰撫金:
黃士賢為原告之四子,已經成年,正當開始要回哺養育之 恩,成家立業之際,竟因被告泯滅天良之犯行而喪失生命 ,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哀痛逾恆,至今均無法釋然接 受四子已往生之事實,所受喪子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精神上所受到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娟7,846,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茂鈞1,491,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2人各1,000,000元,對於 原告黃茂鈞主張其包含被害人黃士賢在內有4名子女,原告 陳麗娟只有黃士賢1名子女乙節,沒有意見。黃士賢係與原 告陳麗娟相依為命,原告2人已離婚,被告應該只要賠償原 告陳麗娟即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被告從未 看過黃士賢,兩車中間尚有另一台黑色車輛,被告並未撞到 黃士賢之車輛,黃士賢是自撞,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無關, 被告為何要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人黃士賢之父母,被告與訴外 人林安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林安庭黃士賢交往中,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下 午6、7時許,駕駛A車搭載訴外人楊文仁及林美秀至林安 庭外婆住處旁產業道路等候,迨於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 黃士賢駕駛B車搭載林安庭返回外婆住處,林安庭下車進 入屋內後,黃士賢倒車駛出產業道路,被告旋即駕車尾隨 黃士賢所駕駛之B車,嗣黃士賢駛至臺南市○○區○○里 ○○路○段○○○○○○00號前,其所駕B車衝撞路旁之 電線桿,車身打轉再撞擊路樹,黃士賢被彈出車外撞擊路 面,臥倒在地,造成胸、頭、頸多處骨折,頭、頸幾乎分 離,腦髓大量外溢,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右腎及大 血管破裂,受有多重性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被告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 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1224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士賢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 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6頁、第12頁;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7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67 頁、第95頁至第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二車行駛路 線圖及示意圖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偵查卷宗〈下 稱本件刑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52頁 、第172頁至第19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相字第1003號相驗卷宗),復據證人林安庭、林美秀及楊 文仁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本件刑事偵字卷 第10頁、第11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 83頁、第8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林安庭另與被害人黃士賢 交往,亟思報復,先於102年8月19日之前幾日,在電話中 恐嚇黃士賢稱:「如果在路上遇到,不要給你們好過」等 語,黃士賢駕駛B車搭載林安庭返回外婆住處,查覺被告 駕駛A車在該處等候,因先前遭被告警告恐受不利,即倒 車退出產業道路沿南81線道往北行駛,欲躲避被告,被告 見狀即欲予攔停質問,雖已預見駕駛汽車以疾速飆駛在道 路上追逐攔阻黃士賢所駕車輛,黃士賢因驚恐、懼怕遭攔 下,將被迫加速逃避、閃躲,在高速競駛被追逐之過程中 ,其車輛極易失控、失衡,致肇事故,並發生死亡之結果 ,詎被告竟基於縱使造成黃士賢發生車禍死亡之結果,亦 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執意駕駛A車以時速約130餘 公里之疾速緊隨在後,追逐黃士賢所駕駛之B車,黃士賢 為求擺脫被告追趕避免被攔下,被迫持續加速逃避,雙方 一度達時速144公里前後競逐行駛,期間更近逼至6秒差之 距離,而妨害黃士賢以正常速度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迨 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黃士賢遭被告追逼駛至臺南市○ ○區○○里○○路○段○○○○○○00號前,終因高速疾 駛失控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 從未看過黃士賢,因兩車中間尚有另一台黑色車輛,伊並 未撞到黃士賢之車輛,黃士賢是自撞,本件交通事故與被



告無關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駕車尾隨黃士賢所駕 車輛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若有,被告對黃士賢之死亡結果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
1、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前女友林安庭與被害人黃 士賢交往,極為憤怒不滿,有意報復,曾表示要給黃士賢 好看乙節,業據證人即訴外人林安庭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稱:「被告於102年8月初從臉書知道我與黃士賢交往 後,迄同年8月19日前,陸續打電話恐嚇我及黃士賢,要 我們不要在一起,如果要在一起,就不要讓他在路上遇到 ,否則會給我們好看。」等語(見本件刑事偵字卷第154 頁、第161頁)明確,又證人即訴外人林美秀、楊文仁亦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被告對林安庭黃士賢交 往非常不滿,甚至去調查黃士賢在哪個兵營當兵,要對黃 士賢不利」、「被告說黃士賢搶他女友,有機會要找人去 黃士賢服役兵營找他」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卷〉第125頁;本件刑事偵 字卷第70頁),與林安庭所述被告對其與黃士賢交往乙事 憤怒不滿,表明要對黃士賢不利之上揭證言一致;再者, 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自承:「我與黃士賢曾於電 話中發生2次口角爭執,是我打電話給黃士賢,爭吵原因 為我與林安庭黃士賢間感情糾紛。」、「我之前就有跟 黃士賢講,不要與人共睡一個女朋友。」、「(所以你對 於林安庭同時與被害人交往感到憤怒?)是。」等語(見 本件刑事偵字卷第34頁;本件刑事一審卷第221頁),據 此,堪認被告對於林安庭黃士賢交往乙事確實已怨憤難 耐,除威脅黃士賢不得與林安庭繼續交往外,亦表明倘不 如其意,將要對其等不利。又參酌證人林美秀於本件刑事 案件偵審中證述:「102年8月23日下午4、5點左右,被告 打電話給我,……被告要我上車跟他講林安庭黃士賢交 往之事,……,途中他要我傳LINE給林安庭,……我LINE 給林安庭,說要跟她當面問清楚,……之後從善化回來途 中,被告在車上一直打給林安庭林安庭都沒接電話,被 告就開車先過去林安庭『小腳腿』住處,發現林安庭機車 不在,又開車過去林安庭外婆家外面等林安庭……」、「 (妳為什麼會坐他的車?)被告要帶我去與林安庭對質。 」、「被告說林安庭表示7點要回來照顧小孩子,7點以前 他打給林安庭都拒接,被告生氣,就去她外婆家等她,看 她是自己一個人回來,還是被載著回來」等語(見本件刑 事偵字卷第50頁、第51頁、第83頁;本件刑事一審卷第12



1頁),證人楊文仁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陳:「…… 我們先開車去找林美秀,……之後又繞回林安庭外婆家後 面田埂那邊等,被告那時有打給林安庭林安庭不接,被 告想說林安庭是否跟黃士賢出去,就在那邊等。」等語( 見本件刑事偵字卷第108頁),以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我當天是要林美秀與林安庭對質,要林美 秀LINE林安庭出來講清楚,因為林安庭黃士賢交往是林 美秀介紹的,林安庭告訴林美秀說我已經沒有跟林安庭在 一起,我拿林安庭傳的簡訊給林美秀看,林美秀說林安庭 騙她。」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第14頁、第15頁),堪 認被告駕車搭載林美秀、楊文仁前往林安庭外婆住處旁產 業道路停車等候,係為讓林安庭與林美秀對質,且要確認 林安庭是否不顧其上開警告而仍與黃士賢交往。而黃士賢 當日駕駛B車送林安庭返回其外婆住處,原係在屋外暫停 等待林安庭進屋抱小孩出來一起外出用餐,卻未等林安庭 出來,就突然倒車駕車離去乙節,業經林安庭於本件刑事 案件偵審中證陳確實(見本件刑事偵字卷第11頁;本件刑 事一審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林美秀、楊文仁於本件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於林安庭外婆家之產業道路上,被告 駕車趨近黃文賢所駕車輛時,黃文賢就倒車出去於180度 迴轉後,加速駛離等情相合(見本件刑事偵字卷第83頁反 面、第108頁反面);衡之常情,黃士賢倘非遇緊急情況 ,豈有在未知會林安庭之情況下,即置其2人先前之用餐 約定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之理。綜合上情,參以證人林 安庭另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陳:黃士賢認得被告之車 子等語(見本件刑事偵字卷第13頁),堪認黃士賢應係認 出A車之駕駛為被告,復因被告對黃士賢林安庭交往, 極為憤怒不滿,先前曾揚言要給黃士賢好看,黃士賢為恐 遭不測,始不顧與林安庭用餐之約定,逕自驅車離去,欲 擺脫被告等情無訛。又被告係確知B車駕駛者為黃士賢後 ,始對該車展開高速追逐乙節,業據林美秀於本件刑事案 件偵查時證謂:「(前往林安庭外婆家)途中被告有問被 害人開什麼車,伊告知係駕駛國瑞牌白色1800cc,……那 台車對被告車閃大燈,被告就和楊文仁研究說那台車是否 白色TOYOTA車,過沒多久那台車就倒車往外衝出去,被告 說『啊,就是這台』,就追出去,之後二台車一路狂飆」 等語屬實(見本件刑事偵字卷第83頁反面),被告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兩車比較靠近時,有請林美秀確認 是否係黃士賢車輛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車禍地點並未發現黃士賢,卻於事故後旋即折返林



安庭外婆住處告知林安庭黃士賢發生車禍之事,亦經被告 、林安庭楊文仁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確實(見 本件刑事偵字卷第12頁、第37頁、第108頁反面),據上 ,可知被告當時已確認出黃士賢所駕車輛,始自後展開追 逐甚明。是以,被告當時駕車追逐黃士賢所駕車輛之目的 ,係要攔車報復黃士賢無疑。
2、又據證人林美秀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陳:「黃士賢倒 車開出去,被告立即就追出去,當時二台車一路狂飆,伊 不清楚當時車速如何,只知非常快,快到伊都腿軟了,二 車距離多遠不清楚,但可以看到黃士賢車之車尾燈,…… 伊很害怕,要被告不要再追了,被告就罵三字經,因為被 告當時已呈現抓狂狀態」等語(見本件刑事偵字卷第52頁 、第85頁),以及證人楊文仁於本件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 陳稱:「二車追逐過程中,除了轉彎要煞車外,被告車輛 沒有減速,當時伊看到被告車子儀表板,時速大約130、1 40公里,二車時遠時近,被告一直緊追不捨,追逐至7-11 超商前之90度彎道時,二車距離就已拉近,最近距離就是 黃士賢車輛撞車那一刻」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第168 頁、第177頁、第179頁),可知被告確實駕車自後方高速 緊追不捨地追逐黃士賢所駕B車。再酌以重溪國小前路口 及環園西路與義士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車行駛 路線圖及示意圖(見本件刑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 20頁、第152頁),從林安庭外婆家勝安宮)至黃士賢 撞車處總長計3.3公里,途中重溪國小路口監視器(即南8 1線公路左轉義士路二段之7-11超商前彎道處)至環園西 路口監視器距離1公里,二車行經該二處之行駛時間同為 25秒,以此計算二車車速為時速144公里,與楊文仁上開 所述相合,可見被告與黃士賢顯係從林安庭外婆家前駛出 後不久,兩車即加速至144公里,一前一後高速競駛;又 以二車前後經過上開兩路口之時間僅6秒差(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換算二車間距約240公尺左右,在被告車 速不變之情況下,一旦黃士賢車稍微減速,瞬間即將遭其 後緊追不捨之被告追撞或攔下,益見被告不僅高速駕車緊 隨在後追逐黃士賢,且幾近於逼車之程度,並非單純尾隨 跟車而已。再者,黃士賢當時係因認出被告之車輛,因恐 與被告碰面,將遭不利,始未及等候林安庭抱小孩上車, 即倉促倒車駕車逃離,已如前述,且當晚天候不佳下雨路 面濕滑,衡情,黃士賢於天候、路況不佳之情形下,仍以 時速144公里之高速危險行車,無非係因其先前遭被告電 話警告恐嚇,又在被告駕車在後高速持續追躡之情況下,



如其稍有減速、遲疑,瞬時即將遭被告攔截報復,因而受 迫冒險持續加速前進,以擺脫在後高速緊追不捨之被告, 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路樹而死亡,是足認 被告駕車在後高速追逐黃士賢之行為,與黃士賢駕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 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以時速130餘公里之高速在一般道路 上緊追黃士賢所駕汽車,欲予攔停報復,使得黃士賢因驚 恐、懼怕被攔下致生不測,被迫駕車加速逃離,被告上開 所為極可能導致黃士賢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駕駛失控、煞 避不及,因而肇事死亡,此係一般人經驗均可認識之事, 而被告於心神正常,智識無缺,係具有生活經驗理性之人 ,且應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歷,對上情應有其認識及預見 ,竟仍執意持續以高速駕車追逐黃士賢所駕車輛,除追逐 速度達130餘公里外,甚至於黃士賢加速至144公里時,被 告亦不惜將其所駕車輛加速至144公里,不容黃士賢刻有 鬆緩之機會,又追逐距離長達3.3公里,可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對於縱使造成黃士賢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亦已 予以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再參酌證人林美秀於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很害怕,要被告不要再追了,被告 就罵三字經,已呈現「抓狂」狀態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 卷第126頁反面),以及被告目睹黃士賢車輛撞擊電線杆 後,又駕車迴轉至該肇事路樹之對面停車,宣稱「沒有撞 死,也要把他(指黃士賢)打死」等情,亦經證人林美秀 、楊友仁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確實(見本件刑事一 審卷第128頁、第172頁),益徵被告駕駛車輛高速追逐黃 士賢之際,對於倘因此造成黃士賢發生車禍死亡,根本毫 不在意,而容認其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將導 致黃士賢死亡結果之事實,既「有預見」且「不違本意」 ,揆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有殺人故意,對於黃士賢之死 亡結果應負故意責任。被告猶執前詞辯稱:伊並未撞到黃 士賢之車輛,黃士賢是自撞,本件交通事故與伊無關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其與黃士賢兩車中間尚有另 一台黑色車輛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空言泛稱,不足為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上揭故意行為與被害人黃士賢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一)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娟主張其為辦理黃士賢之喪禮,支出救護車、屍 袋等運送大體費用10,000元以及停屍間費用375元,復支 出殯葬服務、拜飯費用、撿骨費用共19,500元與解穢酒費 用16,735元,事後因購置塔位安放遺骨支出210,000元, 以上總共支出256,610元;原告黃茂鈞主張其為辦理黃士 賢後事而支出治喪費279,990元乙節,業據其等提出統一 發票5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 收據1張、治喪費用明細及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92頁至第95頁 ;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8頁),經核無誤,且依被害人黃 士賢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 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2人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 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 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陳麗娟係被害人黃士賢之母,59年8月23日



生,於102年8月23日黃士賢死亡時為43歲,現無固定工作 ,101、102年度之所得為0元、25,625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原告黃茂鈞黃士賢之父,37年1月28日生,於黃士 賢死亡時為65歲,已無法工作,101、102年度之所得為0 元、15,625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原告陳麗娟雖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及 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地號土地1筆,惟該○○ ○段00000地號土地為墓地,且其持有面積僅0.06平方公 尺,堪認該○○○段00000地號土地並無經濟價值,又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係由原告陳麗 娟自住使用乙節,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4頁 反面),難認其得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況原告陳麗娟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之扶養費,則依原告 陳麗娟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待其65歲後已不能維 持其生活。據上,依原告2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 屬不能維持其生活,原告2人應有請求黃士賢扶養之權利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黃士賢係與 原告陳麗娟相依為命,原告2人已離婚,被告應該只要賠 償原告陳麗娟即可云云,惟查,被害人黃士賢對於原告黃 茂鈞之法定扶養義務係基於其等間之父子關係所生,與原 告2人有無婚姻關係存在及是否與黃士賢同居無涉,被告 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2、原告陳麗娟主張:其僅有被害人黃士賢一名子女,依101 年度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40.2年, 於其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平均餘命尚有18.2年,依臺 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40元計算,被 告應賠償其扶養費2,590,200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陳麗 娟之需要、被害人黃士賢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本件事故 發生之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02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17,160元,則原告陳麗娟主張依每月16,4 40元(即每年197,280元)計算其扶養費應為可採。又原 告陳麗娟於102年8月23日黃士賢死亡時為43歲,依102年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記載,平均餘命尚有40.39年 ,則原告陳麗娟65歲時平均餘命尚有18.39年,是其主張 待其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18.2年,應屬可採。又原告陳麗



娟僅有黃士賢一名子女亦無配偶,據此,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麗娟得一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00,583元【計算式:197,280×13 .00000003(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97280 ×0.2×(13.00000000-13.00000003)=0000000(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原告陳麗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2, 590,2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3、原告黃茂鈞主張:除黃士賢外,其尚有3名子女,依內政 部統計處統計102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 有平均餘命18.02年,依101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8,808元計算18年,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711,125元乙情 ,本院審酌原告黃茂鈞之需要、被害人黃士賢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970元,則原告黃茂鈞主 張依18,808元(即每年225,696元)計算其扶養費自無不 當。又原告黃茂鈞黃士賢死亡時為65歲,依102年嘉義 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記載,年齡65歲者平均餘命尚有18 .16年,是原告黃茂鈞主張依平均餘命18年計算,應屬有 據。又原告黃茂鈞共有4名子女,並無配偶,據此,依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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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