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葉金鎮
陳塗山
盧狄清
盧谷龍
林明朝
盧榮身
盧忠永
盧世偉
盧語
盧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八三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金鎮、陳塗山、盧狄清、盧谷龍、林明朝、盧榮身、 盧忠永、盧世偉、盧語、盧忠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35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 地為共有,未能明確標界,為免訟爭,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又因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前共有人乃使用如附圖(即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3日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而其亦已 向被告葉金鎮購得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登記),故希望 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分歸原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葉金鎮,以合 併利用,其餘土地則分歸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等語。(二)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金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書狀略 以:其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原告(尚未辦理登記) ,故希望分得位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旁之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等語。
(二)被告陳塗山、盧狄清、盧谷龍、林明朝、盧榮身、盧忠永 、盧世偉、盧語、盧忠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本院亦查無兩造間定有不分 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尚屬平坦,上有龍眼樹及雜草,周圍土地亦種植果樹及樹木 ,周圍未見房屋或商業活動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乃符合原告及被告葉金鎮之主張,被告 陳塗山、盧狄清、盧谷龍、林明朝、盧榮身、盧忠永、盧世 偉、盧語、盧忠義亦均未為反對之陳述,顯見兩造均認為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合其等之利益;復衡酌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周邊環境近似,亦符 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兩造亦均未主 張應另以金錢加以補償。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且無須另以金錢加以補償。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洵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情形、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自應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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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訴訟費用負擔│
│ │ │部分比例 │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比例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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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寶鳳│82分之23 │ 1,917 │82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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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葉金鎮│5,904分之648│ 750 │5,904分之64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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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塗山│5,904分之648│ 4,168 │5,904分之648│
│ │盧狄清│5,904分之324│ │5,904分之324│
│ │盧谷龍│5,904分之324│ │5,904分之324│
│ │林明朝│82分之23 │ │82分之23 │
│ │盧榮身│5,904分之81 │ │5,904分之81 │
│ │盧忠永│5,904分之81 │ │5,904分之81 │
│ │盧世偉│5,904分之81 │ │5,904分之81 │
│ │盧語 │5,904分之324│ │5,904分之324│
│ │盧忠義│5,904分之81 │ │5,904分之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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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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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 面積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平方公尺)│(受分配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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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1,917 │ 陳寶鳳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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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750 │ 葉金鎮 │1分之1 │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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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4,168 │ 陳塗山 │3,600分之648 │保持共有│
│ │ │ 盧狄清 │3,600分之324 │ │
│ │ │ 盧谷龍 │3,600分之324 │ │
│ │ │ 林明朝 │3,600分之1,656│ │
│ │ │ 盧榮身 │3,600分之81 │ │
│ │ │ 盧忠永 │3,600分之81 │ │
│ │ │ 盧世偉 │3,600分之81 │ │
│ │ │ 盧語 │3,600分之324 │ │
│ │ │ 盧忠義 │3,600分之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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