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4號
TNDV,103,訴,1774,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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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王傑堃
      曾蔡美芬
      曾陳麗英
      吳大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謝李芷
      謝金喜
      陳品樺
      陳嘉峯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筆
被   告 謝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廟宇(面積144.7平方公尺)、D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49平方公尺)、J部分之花台(面積5.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廟宇(面積41.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面積6.41平方公尺)、C部分之花台(面積0.83平方公尺)、Dl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68平方公尺)、E部分之北營(面積1.06平方公尺)、I部分之香爐(面積0.3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蔡美芬曾陳麗英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廟宇(面積0.13平方公尺)、Cl部分之花台(面積17.02平方公尺)、El部分之北營(面積0.31平方公尺)、F部分之花台(面積3.48平方公尺)、G部分之牌樓(面積15.25平方公尺)、H部分之鐵厝(面積15.02平方公尺)、Hl部分之鐵厝與牌樓重疊處地上物(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廟宇(面積60.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吳大和
前四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6 .38 平方公尺,及同段66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1.23 平方公尺,為原告王傑堃所有;另同段662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82.75平方公尺),為原告曾蔡美芬曾陳麗英二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664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87.97平方公尺),則為原告吳大和所有。系爭四筆 土地,因多年來管理不易,訴外人謝春票於未得原告等人同 意之情形下,無權占用,並於其上以鐵皮屋興建石聖宮、牌 樓、花台等地上物,妨害原告等人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狀態。惟謝春票已於民國88年8月13日死亡,其身後權 利義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又謝春票曾與配偶謝 李芷結婚共育有謝文筆謝文奇謝里梅、謝金喜等四名子 女。而謝里梅早於81年9月1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陳嘉峯陳品樺二人代位繼承謝里梅之應繼份。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以上開謝春票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渠等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廟宇(面積144.7平方公尺)、D部分之金紙 爐(面積1.49平方公尺)、J部分之花台(面積5.2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2部分之廟宇(面積41.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 面積6.41平方公尺)、C部分之花台(面積0.83平方公尺) 、Dl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68平方公尺)、E部分之北營( 面積1.06平方公尺)、I部分之香爐(面積0.37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蔡美芬曾陳麗英。 ⒊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3部分之廟宇(面積0.13平方公尺)、Cl部分之花台 (面積17.02平方公尺)、El部分之北營(面積0.31平方公 尺)、F部分之花台(面積3.48平方公尺)、G部分之牌樓( 面積15.25平方公尺)、H部分之鐵厝(面積15.02平方公尺 )、Hl部分之鐵厝與牌樓重疊處地上物(面積0.16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l部分之廟宇(面積60.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吳大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都是謝春票所建,但 原告曾蔡美芬之公公曾國仁曾經同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春 票在系爭土地上蓋廟,且廟中供俸神明,不能說搬走就搬走 ,需要請示神明,也需要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王傑堃所有;同段662地號土地為原告曾蔡美芬曾陳麗英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664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大和 所有,以及訴外人謝春票於在系爭土地上以鐵皮屋搭建石聖 宮廟宇、牌樓、花台等地上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屬實,除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台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永測量(法)字第7100號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爭執,自堪 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謝春票已於88年8月13日死亡,曾與 配偶即被告謝李芷結婚共育有謝文筆謝文奇謝里梅、謝 金喜等四名子女。而謝里梅早於81年9月17日死亡,應由其 子女陳嘉峯陳品樺二人代位繼承謝里梅之應繼份等情,亦 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1151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上由謝春票所搭建之石聖宮廟宇、牌樓、花台等 地上物,屬謝春票之遺產,應由被告謝李芷等人公同共有。 ㈡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 雖辯稱原告曾蔡美芬之公公曾國仁曾經同意謝春票在系爭土 地上蓋廟,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如 其所辯之事實,自無可採信。而被告就渠等公同共有之上開 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廟宇、牌樓、花台等地上物,未 能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廟宇、牌樓、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自 屬有據。
㈢末查系爭土地上之石聖宮供俸有助生娘娘、石仙公、中壇元 帥、虎爺將軍、福德正神等神明(參照勘驗筆錄),被告等 另行覓地安置供俸勢必需要耗費相當期間,爰酌定履行期間 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屬實情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命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廟宇( 面積144.7平方公尺)、D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49平方公尺 )、J部分之花台(面積5.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王傑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2部分之廟宇(面積41.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面 積6.41平方公尺)、C部分之花台(面積0.83平方公尺)、D l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68平方公尺)、E部分之北營(面積 1.06平方公尺)、I部分之香爐(面積0.37平方公尺)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蔡美芬曾陳麗英。㈢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廟宇(面積0. 13平方公尺)、Cl部分之花台(面積17.02平方公尺)、El 部分之北營(面積0.31平方公尺)、F部分之花台(面積3. 48平方公尺)、G部分之牌樓(面積15.25平方公尺)、H部 分之鐵厝(面積15.02平方公尺)、H l部分之鐵厝與牌樓重 疊處地上物(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王傑堃。㈣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l部分之廟宇(面積60.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吳大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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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