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黃智顯
被 告 黃錦崑
黃炎輝
黃坤隆
黃峯明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枝瑞
視為參加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九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炎輝、黃坤隆、黃峯明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枝瑞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炎輝、黃坤隆、黃峯明、黃錦崑、黃枝瑞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 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 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炎輝、黃坤隆、黃峯明取 得,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黃錦 崑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黃枝瑞取得。
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兩造均 同意之方案。惟因被告黃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予 視為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需由元大銀行出具同意書始能辦理分割登記,因元大銀行無 法出具同意書,故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俾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二、被告黃錦崑、黃炎輝、黃坤隆、黃峯明、黃枝瑞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均稱同意分割。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至12頁 ),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 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東側,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 號等2棟木石磚造建物,分別為被告黃枝瑞、黃錦崑所有。 系爭土地北側,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木 石磚造建物1棟,係訴外人黃清風所有。系爭土地東臨省道 台19線,西面與同段1325地號土地相鄰,北臨寬約5米道路 ,南面與同段1369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暨附圖、照片(本院卷第38至47頁)、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參,復有被告提出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本 院卷第23頁),分得後之土地面積亦符合兩造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又被告黃枝瑞、黃錦崑均可 取得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可就上開房屋 繼續使用等情,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屬 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炎輝將其應有部 分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視為參加人元大銀行,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至12頁)而 元大銀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訴訟,惟未聲明參加訴訟 ,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元大銀行之抵押 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黃炎輝分得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500元(即裁判費6,500元),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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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姓名 │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即│
│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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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黃錦崑 │ 9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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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黃智顯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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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黃坤隆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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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黃峯明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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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黃炎輝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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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黃枝瑞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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