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23號
TNDV,103,訴,172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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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承當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黃聰智
      黃寀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雄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2月9日將其對訴外人龔飛虎 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聰智之債權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鴻亮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憑,嗣 經鴻亮公司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提出民 事聲明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龔飛虎於87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黃智聰、訴外人龔鄭 美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69,600元,雙方約定分期 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訴外人龔 飛虎、被告黃聰智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於87年 7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 外人財資公司收執。詎訴外人龔飛虎自88年6月28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訴外人財資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訴外人財資公司乃持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 龔飛虎、被告黃聰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因渠等均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本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88南院鵬執慎字第1114 00號債權憑證;其後訴外人財資公司復再度於91年、94年聲 請強制執行,然均因執行無效而核發債權憑證,斯時上開借 款仍積欠本金330,818元及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是被告黃智聰應、訴外人龔飛虎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 其對訴外人龔飛虎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聰智之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於103年9月間欲就系爭債權重行聲請強制執 行而調查債務人財產之際,始發現被告黃聰智於95年3月16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518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黃寀聿所有。惟被告黃聰智既積欠系爭債務卻仍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難排除其全無為脫免名下財產受 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脫產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不能就 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是原告為行使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訴外人財資公司與訴外人龔飛虎所簽訂並由被告黃聰智、 訴外人龔鄭美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其性質係消費借 貸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⑴訴外人財資公司為汽車貸款公司,僅從事貸款、放款予 借款人即訴外人龔飛虎之業務,再由訴外人龔飛虎向第 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易言之,訴外人財資公司並非系爭車輛買賣之供應 商,非商品之供給人,系爭車輛之供應商實為第三人, 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為擔保訴外人龔飛虎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聰智、訴外人龔鄭美存之系爭借款債 權之交易安全所需,並非出於買賣商品(即系爭車輛) 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訴外人財資公司與訴外人龔飛 虎所簽訂並由被告黃聰智、訴外人龔鄭美存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契約,核其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非附條件買賣 契約。
⑵訴外人財資公司既為汽車貸款公司,非車商,自不合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無 2年短期時效適用,是系爭借款契約應回歸民法第125條 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系爭車輛拍定日( 即88年12月18日)起算:訴外人財資公司於88年間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占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民執丁字第11534號交還車輛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88年11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財 資公司占有,是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 應自系爭車輛拍定日即88年12月18日起算15年,因此原告 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黃聰智黃寀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⑴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1年間對訴外人龔飛虎、被告黃聰智 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1南院鵬執慎字第28522號債權憑 證,詎被告黃聰智於95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寀聿所有,顯有脫產之虞。
⑵又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不動產上 設有抵押權,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 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買受不動產,嗣若抵押權義務人 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 便付諸流水。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訴外人石俊雄設 定予有限責任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之第1順位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4年9月5日至114年9月5日 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嗣元 大商業銀行因法人合併概括承受有限責任臺南第六信用 合作社之業務而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迄今存續未為變 更,故在此情況下,被告黃寀聿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 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足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賣賣之真意,僅係為達到移轉 所有權登記目的之虛偽通謀。況被告黃聰智黃寀聿之 戶籍謄本住址相同,應為同居之親屬關係,按一般民情 ,被告黃寀聿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與被告黃聰智 同住,則又何須進行買賣之程序?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是否為真實更非無疑。
⑶至被告黃聰智黃寀聿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真乙 節,因原告內部人事異動致原告逾期陳報意見,若因而 生失權效果,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原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告黃寀聿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黃聰智 之名下,惟被告黃聰智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寀聿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黃聰智,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黃聰智知曉原告系爭債權之存在,卻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 告黃寀聿名下,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受有無法追償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 寀聿將系爭不動產變更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黃聰智所 有,亦有理由。
㈣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寀聿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縱為真正,惟被告黃聰智 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寀 聿後,名下所餘資產與所負債務顯不相當,致原告之系爭 債權因被告黃聰智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有實現之困 難,顯然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又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資公司曾多次對被告黃聰智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亦曾遭查封,嗣因拍賣流標而塗銷, 被告黃寀聿與被告黃聰智既係同居之親屬,則被告黃寀聿 實難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諉為不知,因此被告黃寀聿於買受 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悉其與被告黃聰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寀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81)分別於95年1月11日、95年3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 在。
⑵被告間以上揭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5181)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黃寀聿應將以上開買賣關係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聰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訴外人財資公司與訴外人龔飛虎所簽訂並由被告黃聰智、 訴外人龔鄭美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其性質為附條件 買賣契約,此由契約上載明「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足證 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撥款單 為憑,尚難採憑。
⒉原告之債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供給商品之 代價」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按民法127條第8款 所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 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 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財資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有汽車批發業、汽 車零售業等項目,財資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龔飛虎 ,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聰智 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汽車 商品之代價,至為灼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辯稱訴外人財資公司與訴外人龔 飛虎所簽訂並由被告黃聰智、訴外人龔鄭美存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
⒊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87年10月17日起算 ,是原告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 之短期消滅時效:
⑴觀以本院91年南院鵬執慎字第28522號債權憑證所載執 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龔飛虎黃聰智)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財資公司)50萬元,及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是依民法 第128條前段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87年10月17日 起算時效。
⑵再者,原告自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龔飛虎自88年6月28 日即未再繳款,故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規定,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足見原 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系爭債權 請求權亦自88年6月28日起算時效。
⑶又原告固依系爭附條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方未 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 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



出質、出賣、出租、提供登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 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11月22日 屏院正民執丁字第88執11534號函文,主張系爭車輛業 經執行法院解除占有並點交債權人財資公司接管等語, 惟原告乃基於所有權請求訴外人龔飛虎返還系爭車輛, 尚非行使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款請求權;況自88年11月 22日起算,其未獲清償之價款業已罹於2年時效。 ⑷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係從系爭車輛拍定 日即88年12月18日開始計算時效,惟其請求權時效亦僅 2年,業已罹於時效甚明。
㈡縱本院認原告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則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黃聰智黃寀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聰智於95年3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寀聿所有,被告黃聰智 意圖利用脫產之方式逃避債務,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 真意,僅是為達移轉所有權登記目的之虛偽通謀等語, 惟被告間於斯時雖係同居親屬,然被告黃寀聿每日仍有 通行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僅屬一通行用地 ,復另有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黃聰智為共有人亦僅能 出賣其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低,此由訴外人 財資公司於93年間聲請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流標可證, 故被告兩人於95年1月11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被告黃聰智以18萬3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告黃寀聿,衡於常情,誠屬合理。
⑵被告黃寀聿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為通行之用,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亦有相當之資金往來,原告僅以被告間 係同居親屬關係,未經查證即誣賴同謀脫產,認定系爭 不動產買賣為表面形式,被告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 賣合意,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可採。
⑶至原告就被告黃聰智黃寀聿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 為真乙節,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意見,顯未盡民事訴訟程 序之促進訴訟迅速進行義務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280條規 定,自應視同原告已自認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為真正,



亦即被告黃聰智黃寀聿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真 乙節,因原告逾期陳報意見而生失權效果。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黃寀聿將系爭不動產變更所有權登記,回 復為被告黃聰智所有,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寀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聰智於95年3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被告黃寀聿時,尚積欠原告本金330,818元,而被 告黃聰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8萬300元,足證被告 黃聰智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獲有相當之代價,並無損及原 告債權之情事。
⒉被告黃寀聿向被告黃聰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通行便利之 用,已如上述,且被告間雖為同居親屬,然被告黃聰智之 財務狀況屬私人事務,被告黃寀聿根本無從知悉,是原告 主張被告黃寀聿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諉為不知云云,洵屬無 據。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寀聿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
⒉訴外人龔飛虎於87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黃聰智、訴外人龔 鄭美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即系爭車輛),雙方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金額共計669,60 0元,付款方式為自87年8月16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每 月1期,共36期。
⒊訴外人龔飛虎、被告黃聰智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債務之履 行,於87年7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訴 外人財資公司收執。嗣訴外人龔飛虎自88年6月2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訴外人財資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訴外人 財資公司乃持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龔飛虎



、被告黃聰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因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於88年12月29日核發88南院鵬執慎字第111400 號債權憑證;其後訴外人財資公司復再度於91年、94年聲 請強制執行,然均因執行無效而核發債權憑證(91年經本 院核發91南院鵬執慎字第28522號債權憑證)。 ⒋訴外人財資公司於88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占 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民執 丁字第11534號交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8年11 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財資公司占有。 ⒌被告黃聰智於95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81;即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寀聿所有。
⒍被告黃聰智於95年3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黃寀聿時,尚積欠訴外人財資公司本金330,818元及自8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 ⒎被告黃寀聿(原名黃妍珍)於95年2月16日自其所有臺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300元 入被告黃聰智所有之臺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⒏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訴外人石俊雄設定予有限責任臺南第六 信用合作社之第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 自84年9月5日至114年9月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960萬元),嗣元大商業銀行因法人合併概括承 受有限責任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業務而為第1順位抵押 權人。
⒐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訴外人龔飛虎及其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聰智之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 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黃聰智。長鑫公司於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4年2月9日又將其對訴外人 龔飛虎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聰智之系爭債權讓與鴻亮 公司,鴻亮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承擔訴訟,並經原 告長鑫公司及被告之同意。
⒑訴外人財資公司、長鑫公司均未行使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之價款返還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⑴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 ⑵訴外人財資公司與訴外人龔飛虎所簽訂並由被告黃聰智



、訴外人龔鄭美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其性質究係 附條件買賣契約或係消費借貸契約?
⑶原告之債權是否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供給 商品之代價」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抑或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⒉原告之債權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黃聰智黃寀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黃聰智黃寀聿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是否為真乙節,是否因原告逾期陳報意見 而生失權效果?
②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黃寀聿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聰智,有無理由 ?
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寀聿將系爭不動產變更所有權 登記,回復為被告黃聰智所有,有無理由?
⑵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寀聿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被告黃寀聿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 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財資公司與訴外人龔飛虎所簽訂並由被告黃聰智、訴 外人龔鄭美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其性質究係附條件買 賣契約或係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 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5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 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 ,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⒉本件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記載



:「立契約書人龔飛虎(以下簡稱買方)…向財資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自小客車乙輛… 。第4條: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 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第6條:本契約 成立後,買方應即協助辦理標的物之動產擔保登記…第11 條: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 定手續,隨時取回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 2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6項);再參以財資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 「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項目,此有該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足認系爭車輛係 由龔飛虎向財資公司所購買,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財資公司與龔飛虎之間,則財資公司 出售系爭車輛予龔飛虎,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財 資公司對龔飛虎之買賣價款請求權,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出售系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財資 公司對龔飛虎之系爭車輛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無訛。
⒊又訴外人財資公司於88年間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執 行占有系爭車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民執丁字 第11534號交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8年11月22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財資公司占有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 頁),則訴外人財資公司與龔飛虎間所簽訂之契約若非屬 附條件買賣契約,訴外人財資公司自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益徵被告 主張訴外人財資公司與龔飛虎所簽訂並由被告黃聰智、訴 外人龔鄭美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其性質係屬附條件 買賣契約為可採。
⒋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性質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一般時效規定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變 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撥款單( 本院卷第73頁)上雖記載:「申購人:龔飛虎」、「分期 本金:500,000元」、「車商:三信」、「撥款對象:三 信」,惟該撥款單並無訴外人龔飛虎或被告之簽章,且撥 款對象亦非訴外人龔飛虎,則該撥款單自尚難以證明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 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 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 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 照)。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 聰智既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對受讓系 爭債權之原告主張時效利益,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系爭 車輛價款請求權,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聰智為時效抗辯, 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係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拍定日即88年 12月18日開始計算,或係自被告所主張之87年10月17日起算 ,均已罹於時效甚明,即原告對被告黃聰智已無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存在。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然原告 對被告黃聰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否乙節 ,自不會影響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該移轉 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寀聿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乃為保 全債權之履行而設,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



時效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 銷該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黃聰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因被告 黃聰智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 係不存在,自欠缺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且其請求塗銷該 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 乙節,則因原告對被告黃聰智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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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