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67號
TNDV,103,訴,166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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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佩珍
訴訟代理人 吳深濤
被   告 邱裕雄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該路段27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原告執勤清掃在上該路面時,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 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第11胸椎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前開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 告有申請富邦產險,並有撥款新臺幣(下同)12,000餘元 ,原告為環保局清潔人員薪水約31,000元左右,高職畢業 ,已婚2個小孩。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233,812元。
⑴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花費20,756元之醫療費用。 ⑵原告受有第11胸椎閉鎖性骨折,已無法完全復原,須持 續復健,每個星期皆須至診所治療,醫生也不建議開刀 怕癱瘓風險。是以原告56年1月2日生,依102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47歲之平均餘命為37.74歲,則 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止,尚有452個月,以 醫療費用每月平均80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 式計算之,尚需花費203,056元(即800×253.82=203, 056)。
⑶合計共223,81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4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獨立起身行動,須有看護全日 照料中,迄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2,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4,000元。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除醫院之醫療費用外,尚須購買其他 醫療用品,共花費4,000元。
⒋交通費用:24,9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須搭用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是從家裡坐 到奇美醫院、薛明佳骨科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德 芯中醫診所等,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4,950元 ⒌工作損失:141,59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份 止,約需休養4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35,399計算,則原 告共受有工作損失141,596元(即35,399×4=141,596) 。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深受嚴重之傷勢,已無法回復原本健康 的身體,須持續復健治療,其內心及精神所承受的壓力痛 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但被告卻拒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至今依然飾詞狡辯,態度可謂極為囂張,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就刑事案件無意見。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有叫工才有做, 月收入不穩定,大約10,000至30,000元、未婚,高職畢業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醫療用品、交通等費用不爭執,而 就未來醫療支出費用,且看護費用是否有支出必要,原告 是否受有工作損失等皆爭執,慰撫金部分金額太高,無法 負擔。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該路段276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道路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執勤清 掃在上該路面時,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並未注意來往 車輛,遭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第十一節胸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1 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8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既 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 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20,7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 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德芯中醫診所收據、府城骨科皮 膚科診所收據、明澤欣心診所收據、吉祥中醫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且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未來尚須支出203,056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 告需進行復健之期間,該醫院認為病理上原告需休養一個 月,有該醫院104年3月17日奇醫字第1184號函所附病情摘 要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復參酌原告提 出之前開就醫收據,可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持續近一年 進行診療,其是否有另請求未來醫療支出之必要性,仍應 由原告負其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自難以其單方面主張而准其所請。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4,000元乙情,據其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9頁)。且觀其購買之品項(背架),亦屬醫生建 議使用之器材(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該醫療用品應為 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62頁背面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2,0 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前揭傷 害,日常生活需人陪伴輔助,並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有奇 美醫院103年12月29日奇醫字第6190號函及104年3月17日 奇醫字第1184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5、26、53、54頁)。依此,原告自102年11月10日 事發時起,需要僱請看護之期間應為一個月(30日)。又 原告自陳其僱請之看護即訴外人詹麗嬌為其住在附近之鄰 居(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則其僱請之看護並非專 業之看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 日1,000元為度,始稱妥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30,000元(1,000×30=30,000),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24,9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33紙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核屬就醫所附隨之必要支出,應 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 要。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41,596元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0、41頁) 。查原告曾雇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傷假期間為102年11月11日至103 年5月3日,其公傷期間薪資仍照常給付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13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所附簽呈、100年5月17日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 令、薪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39頁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雖有申請公傷假,然其薪 資仍照常受領,並無薪資損失可言。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20,756元、醫療用品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 交通費用24,950元、慰撫金180,000元,合計259,706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執勤清掃路面穿越馬路, 未注意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參照) ,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8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前揭刑事卷宗之核交字偵查卷第5頁以下)。 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為一致,堪可採認。本院衡 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 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9,853元(計算式:259,706÷2=1 29,853)。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2,46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7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393元(計算式:129,853-12,4 60=117,39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7,393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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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