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8號
TNDV,103,訴,1608,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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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沈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被   告 劉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00元,其餘請求不變。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向原告借 貸1,982,300元,僅於102年10月26日償還700,000元,尚 餘1,282,300元未如期償還。被告所述證人魏愛珠向原告 借的部分,是被告至原告家拿現金去給魏愛珠,這部分不 在原告請求範圍。被告所呈100年12月23日、101年5月21 日、101年7月23日,金額分別為400,000元、94,900元、1 14,400元之匯款單,是合會的錢,不是還款的錢;之後6 筆匯款日期101年10月6日、同年11月7日、10月11日、12 月6日、102年2月8日,金額皆為5,000元部分是被告很久 之前跟臺南的會,然後被告把錢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轉 交給被告當時跟會之會頭。400,000元有部分是會錢及以 前被告欠款100,000元,欠款100,000元是指97、98年原本 被告應該交的會款,已經到期,被告沒有錢所以要原告先 墊,沒有算利息,已經太久會單已遺失,所以跟本件欠款 無關。錢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原告不知道被告也把錢借 給別人,那些人都是被告認識的,原告不認識。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雖提出無摺存款單與匯款申請書,主張被告向其借貸 云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 ,然因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他人代付代收款 項,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依法尚應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且,原告自承與被告 間尚有合會關係存在,還有會款及借款複雜抵扣計算方式 ,甚有他人借款參雜其中,顯無法一概率認為被告個人之 借款。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匯款何者為因借貸關係而為之給 付?何者為因合會關係而為之給付?何者為代收貨代付他 人借貸款項?原告對於被告借貸之細節並無法詳細交代, 難以肯認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皆係因借貸關係而生。 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實包含3人即被告、證人劉秋田吳魏愛珠之借款,被告僅借貸1,100,000元。吳魏愛珠於1 04年1月13日到庭證述之證詞可證,系爭款項中之300,000 元為吳魏愛珠透過被告向原告所借,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可 採。如前所述,被告僅向原告借貸1,100,000元,且被告 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匯款清償400,000元、102年10月26 日償還700,000元予原告時,亦與原告核算確認雙方之借 貸皆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所給付之400,000元 為先前之借款與會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舉 證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 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借款1,982,300元與被告,借款款項係存入或 匯入被告在鹽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被告已清償其中70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 匯款傳票共8紙供卷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頁)。被 告對於原告確有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 但辯稱:其中部分款項是因證人魏愛珠劉秋田信用不佳 而借用其帳戶向原告借款,並非其所借等語。查: ⑴證人魏愛珠到庭證稱:其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過兩次錢, 一次100,000元,另一次200,000元,都有預扣6分利息 ,所以200,000元實拿18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6-27頁)。惟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款明細、匯款傳票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83,700元、36,000元、285,000元 、344,000元、280,000元、13,600元、580,000元及160 ,000元,與證人魏愛珠所證述之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金額難相一致。是被告所稱部分金額為證人魏愛珠所借 乙節,已有疑義。
⑵另證人劉秋田到庭證述:伊向原告借款兩次,都最少5 、6年前,一次100,000元,一次300,000元,伊向妹妹 即被告要到原告電話,自己打給原告,因伊信用不好, 所以請原告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由被告領給伊,有預扣 月息5%,第一次100,000元實際拿到95,000元,第二次 300,000元實際拿到285,000元;原告100年6月16日匯的 285,000元是伊向原告借的,因為伊借300,000元,預扣 15,000元,伊是這樣判斷這筆是伊借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9-50頁)。但證人劉秋田為被告之胞兄,具有 親屬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本需有相當補強始可採之。 況證人劉秋田一方面證稱其向原告借錢至少已5、6年前 等語,一方面又證稱原告100年6月16日匯款之285,000 元為其所借等語,然則原告上開100年6月之匯款距證人 劉秋田之作證時間即本院104年3月3月言詞辯論時,僅3



年有餘之光景,與其所稱至少5、6年前之事,差別甚久 ,兩相對照,其證詞實不無矛盾之處,難以採認。 ⑶據此,被告所稱原告主張之上開匯款,部分是證人魏愛 珠、劉秋田向原告所借云云,尚難認屬信實。而被告雖 主張其僅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中700,000元由其 委由其夫即證人蘇文雄交付原告清償,另400,000元則 以匯款方式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夫蘇文雄到庭 結證相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然被告同時提 出其他存款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 卷第37-40、41-43頁),並主張有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 ,依此,被告實已自承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不僅有1, 100,000元(至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之認定詳後)。 而證人蘇文雄所知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由 被告轉述得知,此經其證述在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可知被告前揭答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而論,原告主張其前揭匯款係被告向其借款之款項 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較可採。
⒉原告上開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之金額共計1,982,300元, 應屬借款,業如前述。而被告已清償其中700,000元,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清償1,282,300元。惟被告主張其清 償借款之金額非止於斯,並提出匯款單1紙、存款明細4紙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6-40 、41-43頁)。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單金額為400,000元, 存款明細金額分別為30,000元、35,000元、6,000元、35, 000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金額分別為5,000元、5,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531,000元,而原告 就此等款項有匯入其帳戶內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被告 上開所匯400,000元是被告給的會錢,存摺內頁的五筆5,0 00元是更早之前被告應繳會款之零頭等語。則原告就被告 此等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係繳交會款乙節,自應 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合會資料、原告新營中山路郵局 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0-33頁)。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合會資料,雖有以被告為會首之會員名冊 、會期、會款、開標日等記載,但無從證立其與被告上開 存款明細、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匯款款項之關聯性,而歷史 交易清單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400,000元之事實。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匯款應係繳交會款而非清償借款云 云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從而,被告主張其另已清償 53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82,300元之借款,而被告 主張其已清償其中531,000元既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在751,300元(1,282,300-531,000=751,300 )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借款,依卷內事證,並無定給付之期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 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300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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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