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88號
TNDV,103,訴,1488,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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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李孔文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吳長榮
       吳世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紹銘
被   告  陳志柔
       蔡碧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盧鳳珠
被   告  吳深海
       吳深長
       吳長巡
       吳長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雄
       吳深全
       吳金燕
       劉家聲
       劉家慶
       劉春瓊
       劉春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訴訟受告知人 吳長榮
       吳深海
       吳深長
       吳武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深海吳深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紹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深海吳深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紹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移除,並不得在上述土地為營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移除,並不得在上述土地為營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吳深海吳深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紹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以下簡稱歸仁北段 )417-3、417-11、417-12、417-16、417-17、417-18、4 17-19、417-20、417-21地號共6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 爭土地)之四周(順時鐘方向)為歸仁北段370、417-2、 417-1、417、416-2、416-3、414-4、414-2、415-20、41 6、417-10、417-13所圍繞成為袋地,被告吳深海、吳深 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紹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等12人共有坐落歸 仁北段41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16-1地號土地); 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等4人共有坐落歸 仁北段414-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14-3地號土地,與 系爭416-1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416-1、414-3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銜接,茲因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告土地 始能通達文化街對外與道路聯絡。又原告所有歸仁北段41 7-3、417-10、417-11、417-12、417-21等5筆土地係住宅 區,目前計畫蓋房子,需要鋪設柏油、管線及排水設施通 過被告之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 爭416-1、41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道路用地,故請 求准予鋪設柏油、管線及排水設施通過被告之系爭416-1 、414-3地號土地。
(二)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1.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係 以直線通聯文化街,所使用之面積最小,而被告劉家聲



主張之通行歸仁北段416-1、416、415-19、415-1地號土 地,仍係連絡文化街,但需往西通行416地號土地再往南 通行415-19、415-1地號土地,使用之面積遠大於通行414 -3地號土地;其主張通行歸仁北段370及417-13地號土地 ,除使用面積較大外,又有建物阻隔,皆非妥適之通路。 2.再者,被告吳長榮等人所共有之系爭416-1地號土地及被 告劉家聲等人所共有之系爭414-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 之屬於道路用地;而歸仁北段416、415-19、415-1地號土 地,地目為建,通行上開區域,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言,似乎損害較大。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深海吳深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 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紹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4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2.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14-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吳深海吳深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紹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 等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 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障礙 物除去,並不得在上述通路為營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上下為鋪設柏 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4.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等應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述通路為營建、 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 述通路上下為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長榮部分:伊僅有6分之1持分,不知道要如何表示 意見。
(二)被告吳世安吳紹銘部分:請鈞院依據法律程序處理。(三)被告蔡碧華陳盧鳳珠部分:其等有繳稅,原告沒有說什 麼就來提告。
(四)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部分: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欲通往附近公路,通行被告等共有 之系爭414-3地號土地並非唯一方式。尤其系爭414-3地號 土地早已經被告等全部搭建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多年,原



告若欲通行,勢須將該地上物拆除,被告將損失不貲,殊 與上開利益衡量原則及損害最少原則相悖。事實上,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欲通往附近公路,早已有既成道路且可供 車輛通行:
⑴經由系爭416-1地號土地,轉歸仁北段416地號土地之既 成道路以通往公路。
⑵經由歸仁北段370及417-13地號土地間之既成道路,直 接通往公路。
因此,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顯僅圖自己之特殊考量及最 大便利,致對被告之土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殊有 違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之原則。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吳深海部分:原告要通行其等土地,應該來說一下, 也沒有談補償的事情。
(六)被告吳長春部分:同意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不用走其等 後面西邊之道路,那是其等私人土地,亦是建地,有門牌 號碼編制。
(七)被告陳志柔吳深長吳長巡吳深全吳金燕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鄰地即臺南 市歸仁區歸仁北段370、417-2、417-1、417、416-2、416 -3、414-4、414-2、415-20、416、417-10、417-13等地 號土地所包圍,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 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03年12 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經由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通 行至國光街,僅經過2筆土地,長度約為30公尺;而系爭 土地如依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抗辯之通 行方法,仍需先經系爭416-1地號土地,再往西經歸仁北 段416地號土地,又需往南經由歸仁北段415-19、415-1地 號土地通往國光街,所需經過之土地長度數百公尺,且歸 仁北段416、415-19、415-1地號土地均非道路用地,與原 告主張僅通行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至國光街,兩者



對鄰地之損害相差甚大。自應認以原告主張僅通行系爭 416- 1、414-3地號土地通行國光街,係對周圍土地影響 較小之方法。是原告主張經由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 通行至國光街,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可 採信。
2.又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並不能供建築 使用,目前僅供被告停車使用,而系爭土地經由系爭416- 1、414-3地號土地通行至國光街,因系爭416-1、414-3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60平方公尺,且為長條形,寬約僅4公尺 ,如再作切割,被告保留未供通行之土地亦難利用,是原 告主張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均整筆土地供通行,亦 為可採。
3.綜上,從所有權社會化、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社會 成本等各方面考量,認原告主張系爭416-1、414-3地號土 地全部供系爭土地通行,為必要且合乎經濟效用,為可採 信。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得通行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全部,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16-1、4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述土地為營建 、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之行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前段、 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深海、吳深 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紹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 春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 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深海吳深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 紹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移除,並不得在上述土地為營建、圍堵、破 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 為。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移除,並不得在上述土地為營建 、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 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原告通行範圍內之被告 等人所有土地價值,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深海吳深長吳長榮吳長巡吳長春吳深全吳金燕吳世安、吳紹 銘、陳志柔蔡碧華陳盧鳳珠負擔新臺幣(下同)10,499 元,由被告劉家聲劉家慶劉春瓊劉春玉負擔10,499元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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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