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80號
TNDV,103,訴,1480,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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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楊宗凌
      楊枝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賴美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凌楊枝發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凌楊枝發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 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仍稱國有財產局)標得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楊乾隆 所建造,於楊乾隆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平常由訴外 人楊文章代為管理。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未經原告2人同意,於102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雇用 不知情的工人蔡文友駕駛堆土機,拆除毀損系爭建物及系



爭建物內原告所共有之衣櫃、床組、衣服、棉被、桌椅、 廚具用品、神明紅檜供桌、八仙桌(含椅子)、神明擦、 祖先牌位、神明吊燈、燈飾、日用品、相片、相框、原告 之父母遺留之衣物、置物箱(內有古錢幣)等物(下稱系 爭物品)。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竟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並 毀損系爭物品,縱被告原不清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但 被告在系爭建物毀損罪之偵查中也自承在其於102年3月28 日欲拆除楊文章之房屋及系爭建物時,楊文章已有告知系 爭建物為原告2人繼承取得;甚者,在被告對楊文章提起 另案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時,在該案(鈞院新市簡易庭10 2年度新簡調字第95號)於102年4月24日開庭時,該案法 官當庭也有告知被告要拆系爭建物,應對其繼承人另外提 起訴訟,否則有刑事責任,但被告竟於隔日仍雇工拆除系 爭建物,顯見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建物為原告2人所有乃臨 訴狡辯之詞。被告故意不法拆除毀損行為,致原告2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毀損滅失之系爭建物應包含鈞院卷第101頁編號1之照 片所示之紅色磚瓦屋及石棉瓦屋(下稱系爭紅色磚瓦屋及 系爭石棉瓦屋),總計約50坪,而非被告所言僅22.5平方 公尺,理由如下:
(1)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記載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但此乃系 爭建物當初在申報房屋稅之際,因稅捐機關未到場實際測 量,楊乾隆當時因經濟狀況不好,為省房屋稅繳納之金額 ,而隨意陳報之面積,此由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與照片 顯示面積不符,且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構造別為「雜木」, 也與系爭建物實際上為磚造亦有不同足證。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書僅用以證明原告2人為所有權人,非用以證明系 爭建物之面積。
(2)系爭石棉瓦屋為增建之鐵皮屋,其屋頂為石棉瓦,四周牆 面則為水泥片,面積約10坪左右,是楊乾隆生前於70幾年 間出資委請他人興建,至今約25年。又系爭石棉瓦屋並無 獨立之出入口,而是藉由系爭紅色磚瓦屋之側門出入,故 系爭石棉瓦屋應屬系爭紅色磚瓦屋之主建物一部分,原告 繼承系爭建物自包含系爭石棉瓦屋。
(3)對於杜端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紅 色磚瓦屋之價值為36,666元,系爭石棉瓦屋之價值為11,7



00元,原告認為過低。倘鈞院認為可採,請參照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以現今鼓勵保留 古厝之風潮漸長,古厝之保存不易;抑者,除系爭房屋之 經濟價值外,因系爭房屋尚有追本溯源、懷念祖先之人文 價值,因此,應難僅憑房屋年限認定系爭房屋價值僅鑑定 之金額48,366元。
(四)再者,原告前也述及,系爭房屋乃原告之父親辛苦賺錢起 造,為原告從小生長地方,原告因對系爭房屋有很深感情 ,且基於追本溯源、孝道,為能於每年農曆過年、節日可 返家祭祖、掃墓,與住在附近之親友互動,偶回來居住, 甚至打算年老退休後回到此處居住,故屋內仍保留原有傢 俱、物品及父母留下遺物,且原告也持續繳納水電費迄至 系爭房屋遭被告擅自申請廢止電錶為止,並委請楊文章代 為管理。現系爭房屋遭被告拆除,致使原告不僅受有喪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尚因返家掃墓、祭祖,無屋可居 ,須另宿飯店,致受有另需支出住宿費之損害。以離系爭 房屋最近位在善化區之南科商務旅館標準雙人房之房價4, 500元,並原告每年南下掃墓祭祖或探親時間至少有二次 ,且大多係於農曆春節及清明節等連假時期,飯店之房價 不可能減價,反會漲價,原告每年須支出之飯店住宿費至 少9,000元,即原告每人每年至少支出45,000元,而以原 告楊宗凌於38年7月14日出生,楊枝發在31年9月17日出生 ,在被告於102年年4月25日毀損系爭房屋之時,各為63歲 及70歲,其平均餘命各為19年及14年,故原告楊宗凌至其 過世止,至少須支出85,500元住宿費,原告楊枝發至其過 世止,至少須支出63,000元住宿費,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是以,加計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損失,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200,000元,於法 應屬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凌楊枝發各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國有財產局標售系爭土地時,未於標售須知註明有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由楊文章使用,被告於102年2月有寄存證信 函通知楊文章處理系爭建物,楊文章亦未表明系爭建物為 原告2人所有,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搬出楊文章放置的農 具雜物,嗣被告於102年4月25日8時30分許雇請蔡文友駕 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並未有原告所述系爭 物品。
(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石棉瓦屋係楊乾隆所蓋,又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明確標示22.5平方公尺,原告2人主張有50坪, 實不合理。
(三)被告已經購買系爭土地,本來就可以請求原告拆除房屋, ,且原告要不要回來,系爭建物可否居住也是一個問題, 因為之前被告告訴外人楊明忠(原告楊宗凌之子)誣告, 楊明忠表示左邊房間的屋頂已經塌陷,該房屋已經不能住 了。被告嫁到大內區已經20年,從未看過原告2人在系爭 建物居住過,如果原告有在那邊住,被告應該會看到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土地。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即系爭建物)為楊乾隆所建造,於 楊乾隆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意思,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蔡文友,於102年4月25日8時3 0分許,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完全拆除。
(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8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 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並以被告毀壞 原告2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三)被告於102年4月25日8時30分許,僱請蔡文友拆除之建物 包括系爭紅色磚瓦屋及系爭石棉瓦屋。
(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拆除之建物包 括系爭紅色磚瓦屋及系爭石棉瓦屋。
(五)系爭紅色磚瓦屋之屋齡約48年,牆壁為磚造,屋頂係紅瓦 及竹木。系爭石棉瓦屋之屋齡約25年,牆壁係水泥板片, 屋頂係石棉瓦。
(六)系爭紅色磚瓦屋係原告2人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石棉瓦屋是否係原告2人共有? 系爭紅色磚瓦屋及系爭石棉瓦屋之價值若干?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住宿費的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石棉瓦屋為楊乾隆所建造,於楊乾隆死亡後 ,由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楊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石綿瓦屋是 我叔叔楊乾隆蓋的。我就住在系爭房屋後面,他蓋系爭石 綿瓦屋的時候我知道。他當時蓋系爭石綿瓦屋是當廚房用 。系爭石綿瓦屋本身沒有門可出入等語(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紅色磚瓦屋係由楊乾隆所建造 ,且系爭石綿瓦屋與系爭紅色磚瓦屋相連接,系爭石綿瓦 屋惟一之出入口係通往系爭紅色磚瓦屋屋簷下之走道,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可稽,足見證人楊文章 證稱:系爭石綿瓦屋是楊乾隆建造,系爭石綿瓦屋係當廚 房用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石棉瓦屋為楊乾隆所 建造,於楊乾隆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拆除原告2人共有之系爭紅 色磚瓦屋及系爭石棉瓦屋,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院囑託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紅色磚瓦屋及系爭石棉瓦屋於102年4月25日遭拆除時 之價值各若干,經杜瑞良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系爭紅色磚 瓦屋及系爭石棉瓦屋於102年4月25日遭拆除時之殘餘價值 分為36,666元、11,700元,有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 產價格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 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 ,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本 院審酌系爭紅色磚瓦屋之屋齡約48年,牆壁為磚造,屋頂 係紅瓦及竹木。系爭石棉瓦屋之屋齡約25年,牆壁係水泥 板片,屋頂係石棉瓦,並參考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紅色 磚瓦屋及系爭石棉瓦屋於102年4月25日遭拆除時之殘餘價 值分別為36,666元、11,700元,合計48,366元。系爭紅色 磚瓦屋及系爭石棉瓦屋係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宗凌楊枝發 各24,183元(48,366÷2=24,183),自應准許。(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不僅受有喪失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損害,尚因返家掃墓、祭祖,無屋可居,須另 宿飯店,致受有另需支出住宿費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雖主張系爭建物內有衣櫃、床組、床 舖、衣服、棉被、桌椅、廚具用品等物,惟依楊明忠(原 告楊宗凌之子)於警詢陳述:系爭建物一直都無人居住( 見警卷第4至5頁),原告楊枝發楊宗凌於偵查中亦陳述 :渠二人均住在台北,系爭建物平時沒有人居住,有拜託 楊文章管理房屋(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則系 爭建物長年無人居住,其內究竟有何傢俱物品,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證人楊文章於偵查中證述:鎖是我 的,其他東西是楊枝發他們的,有的傢俱如床、櫥櫃、神 桌、椅子、祖先牌位等沒有被搬出屋外,4月25日拆那一 天連屋帶傢俱都被拆毀並清運一空。系爭建物大門、儲藏 室的門鎖是我裝的,只有房間門鎖是楊宗凌裝的,楊枝發楊宗凌房間裡面放的東西我不清楚,他們自己私人的房 間,私人的物品,我不清楚,我也不會進去等語(見偵二 卷第49頁,偵一卷第18頁),楊文章既不曾進入系爭建物 被鎖住的房間,對於房間內究竟有無傢俱物品,或有何傢 俱物品,並不清楚,何以能確定並向檢察官陳述原告在系 爭建物房間有床、櫥櫃、椅子、衣櫃等物?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內有衣櫃、床組、床舖、衣服、 棉被、桌椅、廚具用品等物,自難認系爭建物內有衣櫃、 床組、床舖、衣服、棉被、桌椅、廚具用品等物。(2)被告主張系爭紅色磚瓦屋左邊房間的屋頂已經塌陷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若如原 告所言,其等偶爾會回來居住,豈會任令系爭紅色磚瓦屋 左邊房間的屋頂塌陷而不加修繕?
(3)系爭建物一直都無人居住,屋內復無床組、床舖、桌椅、 廚具用品等物,系爭紅色磚瓦屋左邊房間的屋頂又已經塌 陷,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返回臺南時,並未在系爭建 物居住乙節,應可採信。原告返回臺南時,既未在系爭建 物居住,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拆除,致使原告返家 掃墓、祭祖,無屋可居,須另宿飯店,受有另需支出住宿 費之損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楊宗凌楊枝發支出住 宿費之損害85,500元、6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楊宗凌楊枝發各2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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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