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張良智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如下:
⒈被告與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同學,原告於參與南臺科 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招標之「文創園區第一期裝修工程 委託技術案」(下稱系爭標案)時,於競圖期間(即民國10 3年5月23日至103年6月6日),被告主動至原告處所表示希 望加入系爭標案之設計團隊,並聲稱其與南臺科大總務處系 爭標案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達志為舊識,如日後得標,可作為 原告與南臺科大間之溝通窗口,且提供被告學經歷證明及相 關證書予原告。經原告考量後,同意被告之要求,將其列入 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設計團隊成員,被告參與之經過如下: ⑴103年5月23日,被告與原告同事至系爭標案之基地現場會 勘;⑵103年5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設計想法概 念;⑶103年5月30日被告至原告處所與同事討論建築設計概 念;⑷103年6月5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其學經歷,並要求 將其列入設計團隊之協同主持人;⑸103年6月10日,因103 年6月11日上午9點進行評選簡報,被告來電告知臨時無法參 加簡報;⑸103年6月11日南臺科大宣佈由原告取得第一優勝 ,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⑹103年6月12日被告代表原告至南 臺科大確認評選結果,並當場致電原告。
⒉原告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後,被告於103年6月13日突至原告 處所要求給予系爭標案3分之1之報酬,並要求日後進行系爭 標案時,須將部分成員剔除於設計團隊中。因系爭標案尚未 執行,自無可能先行給付相關報酬,故原告未同意被告之要 求。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15日發函至南臺科大表示其非原告 之設計團隊,並誣指原告提供有關被告之相關資料及文件為 無效,致南臺科大受其誤導,以不合程序為由,逕取消原告 資格,進而將上開決標結果廢標,重新招標。原告因而喪失 承作系爭標案之機會,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設 計監造費用之損失,而原告本件應可受之利潤經計算後應有
189萬元。
㈡兩造於投標時並未約定報酬內容,被告抗辯事先已有約定3 分之1之報酬係屬不實,其僅為遮掩事後索求不成而為本件 報復之虛構,實無可採:
⒈依被告於本件之陳述,其亦自認有向原告索求3分之1報酬之 事實存在,僅係爭執此係事先約定之內容。因此,就被告有 向原告索求3分之1之報酬,應屬不爭執之事實。 ⒉然被告並無法證明有事先約定之事實存在,反之,依本件證 人吳栢林、李曼珺等人所為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實未於事前 即約定利潤之分配,被告此一抗辯僅係為了作為其蓄意侵害 原告得標權利之卸責藉口。
⒊實則,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益證事先根本沒有約定3分 之1之報酬存在之事實,即:系爭標案係於103年6月11日公 布。被告卻在103年6月13日詢問原告如何計算被告應分配之 酬金,顯見先前雙方根本未有約定,否則又何需詢問被告部 份如何計算。退萬步言,系爭標案之設計費用尚有許多支出 ,在未確定支出前,衡諸常情,原告又豈會同意被告領取3 分之1之酬金。
⒋被告根本無法證明有事先約定報酬之事實,反之,依卷內資 料(不論是證人或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均可證明本件並 無事先約定報酬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此一抗辯,僅係尋求因 自己索求3分之1報酬不成而為本件報復行為之藉口,益徵被 告為本件報復行為之惡性。
⒌被告屢以原告未使用被告創意為由,作為其逕向南臺科大片 面解除合作契約之依據,然此二者間並無關聯:系爭標案係 一投標案,實不可能僅採用被告之設計概念,且被告尚無法 證明設計團隊須僅得採用其設計概念此一事實存在;且在兩 造未有約定須僅採被告之設計概念下,則有無採取被告之設 計概念,即與被告片面誣指原告呈送資料不實即無關聯性; 反之,依被告本件之主張,如原告允其有3分之1之報酬,被 告即不會函文南臺科大,足見有無採用被告之創意,實非被 告所在意,被告僅在意3分之1之報酬。
㈢被告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已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之權利: ⒈依南臺科大之招標文件上記載:「評選結果第一優勝廠商取 得優先議價權。如第一優勝廠商議價不成,依序由第二優勝 廠商遞補,並依此類推」。上開招標文件之記載已相當明確 ,即:如經評選為第一優勝之廠商,即取得優先議價權,不 須經主管核可。上開方式亦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流程相符, 可參「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 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故原告在 取得評選第一名時,即取得優先議價權。故證人林達志所為 之供述:「如果要進行議價的話要用簽呈上去,經主管核示 後再進行議價」、「採購流程就是要把評選的結果向主管報 告,之後請示主管是否進行依序議價」,並非真實。 ⒉依上開證據,不論是南臺科大之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均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此亦可見南 臺科大後於103年6月26日函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 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 標」為由,取消原告第一優勝資格及其後之優先議價權,足 見原告已取得優先議價權。
⒊按南臺科大於103年6月26日函文原告時,係以「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由取消原 告之優先議價權,而南臺科大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於103 年6月15日寄送信函表示原告所提供有關被告之資料均「自 始無效」,足見確實係因被告誣指原告所提文件失效之行為 ,方導致原告喪失優先議價權之權利。
㈣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標案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解釋,亦與招 標文件所適用之法令相違:
⒈被告混淆本件爭議之標的,係在解釋系爭標案之內容及條文 ,而非針對南臺科大本身,應先予釐清。
⒉本件南臺科大雖屬私立大學,然觀本件系爭標案均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則在解釋上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體系 及解釋,此在解釋文義上方屬一致。否則如被告一方面聲稱 南臺科大廢標原因係引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他方面卻另稱 南臺科大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系爭標案究竟應如何解釋? 如何在一方面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同時,他方面卻又不受政府 採購法之規範,此有論理上之矛盾。
⒊基上,既然系爭標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相關文件 亦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用語,則在解釋系爭標案之相關爭議 時,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解釋,應較為妥適且符合系爭標 案之真意。
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已清楚 認為在參與投標時,如因他人之行為而致喪失投標資格及優 先議價權,則應有損害投標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⒉此外,取得優先議價權人在與招標機關或單位議價時,均會 以「願以底價承受」作為議價之結果,而在評選最優勝廠商 之採購方式中,均係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因此,剝
奪優先議價權對於投標廠商而言,實已屬權利之侵害。 ⒊實則,細觀被告之書狀,其實未釐清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主 張之參與投標資格及已取得之優先議價作為權利遭侵害之標 的,而利潤作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標的,兩者實有不同,然 被告卻混為一談,其抗辯實無論理之依據。
⒋基上,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下,且原告未有任何違約下,被告 在未告知原告下,逕向南臺科大誣指其於投標時自願提供之 文件資料係屬「自始無效」之行為,不啻違反其「禁反言」 原則,且違背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如依被告之行徑,豈非 謂任何人在無正當情形下,均可任意反悔其允諾,此應非法 之所許,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實係屬一侵害行為。而該侵害行 為確實造成原告優先議價權之喪失,此如上述應屬一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而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亦有因 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
㈥被告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於投標前,被告主動參與系爭標案並提供設計想法概念,主 動送交被告之學經歷、主要工作等資格文件,願意擔任系爭 標案之協同主持人,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已看過服務建議書之 內容,及表達參與簡報之意願等行為,均在在顯示被告係主 動且有意參與系爭標案。
⒉開標後,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下,逕自於103年6月15日函文至 南臺科大表示其非原告之設計團隊,並誣指原告提供有關被 告之相關資料及文件為無效。
⒊被告上開行為最重要者,係明知事實所為之虛偽不實之陳述 。按被告於投標時亦係投標團隊之一員,且自願擔任協同主 持人,又主動提供證件資料,豈可因日後未取得3分之1之報 酬(被告亦自承有索求),卻為不實陳述而陳稱該文件均為 自始無效。更有甚者,被告亦明知其舉動將造成原告已取得 之優先議價權遭到剝奪(因被告之上開言語,已足以讓南臺 科大認為原告提供資料為不實),被告之上開舉動應足徵其 僅係不滿未索取報酬而為報復性行為之惡意,此業已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之要件。
㈦被告違背其先前對原告參與設計團隊之承諾,顯有違背與原 告間之契約關係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⒈被告主動表示希望能參與原告之設計團隊,經原告同意後將 之列為協同主持人,依兩造間之真意,應係指被告參與原告 之設計團隊擔任協同主持人,負有執行有關系爭標案之設計 工作之義務,並因而取得擔任協同主持人報酬之權利,此即 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
⒉然被告未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下,逕向南臺科大表示 其非設計團隊成員,並主張原告提供有關被告之資料均屬無 效,此等同被告片面毀約,自構成被告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亦得就被告毀約之行為,請求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189萬元之損害,退 步言之,如被告提出之設計監造勞務利潤概算所載,被告亦 自承如承作系爭標案,應至少有63萬元之利潤。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㈨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如下:
⒈於10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拜訪被告且提出目前正擬投標系 爭標案,並邀請被告參與,原告並提出協同參與相關條件: ⑴被告提出整體戶外空間動線,建築物外牆屋頂景觀,案件 分析概念及相關設計策略等,後製報告書部分則由原告事務 所負責,室內裝修則由訴外人華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華軒設計公司)辦理設計,即分3部分辦理,原告 並負責一併彙整投標此案。⑵如取得標案前提下,分攤所有 設計利潤(即3分之1利潤),如未取得標案,所付成本自行 吸收。⑶得標後工程部分由原告進行負責投標施工。經兩造 為上開口頭協議後,兩造即至華軒設計公司拜訪其經理即吳 栢林商討本案設計概念,確認合作方式並討論室內設計概念 。
⒉被告於隔日再與原告至現場會同南臺科大文創園區管理人員 商討相關需求及未來使用之應改善項目,並紀錄觀察現況, 由環境問題尋找相關解決方案。被告有確認招標文件,並針 對議題提供多項建議,當日即提議於103年5月31日前設計方 針及策略須定調,後續時間辦理報告書內容編排細部之製作 ,以能及時於103年6月6日投標,被告自當日起即多次提出 戶外空間設置之策略及看法。
⒊基於案例之取得及設計概念發展之必要性,被告曾親自至臺 北華山、松山文創園區等台灣文創重鎮進行現場考查,帶回 大量相關資訊照片,以為本案之參考運用,因本案備標時間 較短,同時將照片以簡訊傳回原告參考。另研究各國多項案 例及相關論文後,依約提前於103年5月30日下午至原告事務 所報告所有內容並提出配置案例草圖,敘明設計原意並對相
關案例之設計手法提出本案轉化、運用之方式。至此被告在 履行整個協議過程中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
⒋於103年6月2日至6月4日間,被告請原告提供報告書初稿供 參,以利補充或修正,原告卻以電子檔案過大為由,無法提 供。續於103年6月5日即投標日前1日,原告即以通訊軟體要 求被告提供相關經歷及證照,被告為配合原有協議爭取該案 ,不疑有他配合提供,自103年6月5日起,被告多次以通訊 軟體提醒原告追蹤確認簡報時間,以利提早安排時間陪同, 然原告竟於簡報前1日方通知被告,當時被告因北部臨時有 要務無法隔日一早9時到場。嗣於103年6月11日評選完成, 被告於當日晚上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方得確認原告事務所 取得議價權,然評選結果已為當日中午所確認,原告第一時 間並未主動通知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詢問報 告書內容,惟其回應要等校方將報告書退還;於103年6月13 日早上被告至原告事務所借用設備,原告至中午回事務所見 面,原告亦對後續辦理情形無任何表示。
⒌嗣後,被告發覺有異,續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口頭約定之內容 ,原告旋即電洽被告,並稱本案未採用被告任何提案、概念 為由,貶抑被告提供之所有方案,再拒絕被告參與後續細部 工作事項,完全無視當時之口頭協議,被告再質疑其既未採 用被告之提案,為何向被告要求提供證照,原告竟表示同學 間提出證照資歷,理所當然,原告當時原欲以每日2,000元 技師出席費搪塞被告,被告予以拒絕後,原告竟恐嚇與被告 決裂,被告始驚覺本案所為之心血及證照資歷已遭其惡意詐 欺得逞。
⒍被告再於103年6月18日接獲其電子郵件,其重申未採用被告 之任何提案,拒絕被告後續之參與,被告對本案之作為竟成 為「同學間之關心」,原告完全無視當時之口頭協議,其並 以1萬元「顧問費」企圖敷衍搪塞被告,此實為其詐欺被告 後藉以安撫之心虛言詞。
㈡本件實係原告於103年5月間邀請被告參與系爭標案,當時兩 造曾口頭約定報酬,即如取得標案,原告願分攤3分之1利潤 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多項建議服務。詎原告於103年6月11日 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後,於103年6月13日告知被告稱未採用 被告之任何提案、概念等,且拒絕被告繼續參與招標團隊, 同時亦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始知遭利用,雖相當憤怒 ,但基於同學關係不想追究,僅認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共同 參與標案達成分攤利潤之約定,顯然兩造對當時之報酬約定 未有一致,此契約應不成立,自始無效,被告自有義務發函 南臺科大澄清系爭標案與被告無關,被告發函之行為並無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況,南臺科大最後將 原告廢標之原因,係因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1、2、3、4及7款之規定。再原告雖係取得第一優先議價 權,然尚未簽約,目前並無損害可言,而原告所提之經濟部 水利局或臺江公園管理處之議價文件,均係針對公共工程而 言,非本件南臺科大所屬之私立學校,自無從相比,況該案 例亦與本案無關,無從援用。
㈢原告標案遭臺南科大廢標與原告發函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南臺科大已於103年7月16日發函原告,請原告限期補正參與 標案工作團隊人員名冊中所有人員之工作經驗證明,及被告 建築師執照等資料,然原告收函後不但未如期補正上開資料 ,其還多次發函南臺科大拒絕補正上開資料,甚稱所有參與 標案之相關人員資料涉及個資法,不願提供,而該校要求原 告提供員工勞健保、薪資扣繳證明等資料與社會經驗法則不 符云云。因此,南臺科大才於103年7月22日發函原告將系爭 標案廢標,顯見原告遭廢標,係未配合補正資料所致。 ⒉另據南臺科大於103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所示,原告提 出之投標資料確有瑕疵,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 、3、4及7款之情形而予廢標,而據證人林達志到庭證稱, 原告招標文件中有記載被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的專業證照,但 投標時未檢附,另在工作團隊資歷部分,原告投標資料記載 被告為原告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但查證並非事實,另原 告在提出服務建議書後,於103年7月2日或3日方將被告顧問 聘書寄給南臺科大,由上可證,南臺科大並非一收到被告函 後即將原告標案廢標,而是先經查證,再命原告補正資料, 而原告拒絕補正,故該校最後決議將原告標案廢標。如此觀 之,倘原告於投標時即檢附完整資料,必不致遭南臺科大廢 標,甚事後補正資料,何以原告不為?顯然被告發函與原告 標案遭廢標並無因果關係。
⒊再以,南臺科大於103年7月22日發函予原告時,已同時通知 原告該校於103年7月21日重新招標,歡迎原告參與競標,原 告遭廢標後仍有資格再行投標,何以不為,反向原告索討根 本尚未簽約、尚未取得之工程利潤,顯見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就系爭標案成立口頭協議。 ⒉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LINE請被告提供採購證照及學經歷。
⒊原告於招標期間向南臺科大提出服務建議書等投標資料,將 被告列入服務建議書中之工作團隊名冊中,列為協同主持人 。
⒋原告於103年6月11日經南臺科大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取得 第一優先議價權。
⒌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以103互動建字第002號函通知南臺科大 ,說明因原告既無採用,參與被告之提案或概念,被告自無 協同、參與系爭標案之事實。
⒍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雖然競圖期 間被告無直接參與作業,僅就本案口頭表達一些看法及提供 一些照片,雖然被告之建議均未採用,且簡報當日被告亦未 出席支持本案,仍感謝被告之關心,並拒絕提供3分之1設計 量予被告,將以顧問或諮詢費約1萬元答謝被告競圖期間2至 3天之諮詢費。
⒎南臺科大於103年6月26日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於7日內說明。
⒏原告以103年7月1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103年7月2日境 謙字第000000000號、103年7月3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 向南臺科大說明被告為工作團隊一員。並於103年7月2日函 文中檢附建築設計顧問聘書,記載敦聘被告為系爭標案競圖 期間設計顧問,聘書日期為103年5月23日。 ⒐南臺科大以103年7月1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原告於5日內檢具服務建議書中參與本案專業工作團隊人員 名冊之所有人員於原告服務之工作經驗證明,及被告之建築 師證照、參加採購法規講習所獲證明或採購專業人員證書。 ⒑原告以103年7月18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南臺科大 。
⒒被告於103年7月21日以103互動南臺建字第004號函再次向南 臺科大說明因原告既無採用,參與被告之提案或概念,亦無 與原告有任何僱傭關係,系爭標案與被告無關。 ⒓南臺科大以103年7月22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系爭標案廢標,並於103年7月21日重新招標。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同學,於103年5月23日 就系爭標案有口頭協議,原告於103年6月5日請被告提供採 購證照及學經歷證明,原告嗣於招標期間向南臺科大提出服 務建議書等投標資料,並將被告列為工作團隊之協同主持人
,原告於103年6月11日經南臺科大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取 得第一優先議價權,被告於103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南臺科大 ,說明其無協同、參與系爭標案,南臺科大遂限期要求原告 說明並補正資料,並於103年7月22日通知原告廢標等情,有 兩造LINE訊息紀錄及南臺科大103年11月19日南科大總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原告投標資料 、被告103年6月15日103互動建字第002號函、南臺科大103 年6月2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1日 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2日境謙字第000000 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3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南臺 科大103年7月1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臺科大 103年7月1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臺科大103 年7月22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18日 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7月21日103互動南台建 字第004號函、原告103年7月22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 原告103年7月22日境謙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 至56頁、南臺科大103年11月19日函暨後附資料卷(外放) ,下稱南臺科大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3年6月15日發函向南臺科大說明其無參 與系爭標案,致其遭南臺科大廢標,被告應賠償其未能取得 標案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原告請求 有理由,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按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標案協同主持人,被告向原告索取3 分之1報酬未果,因而向南臺科大發函聲明其未參與系爭標 案,致原告喪失第一優先議價權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03年5月23日就系爭標案成立口頭協議,被告為原告 服務建議書之協同主持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分別於10 3年5月27日、6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系爭標案設計想法 及其學經歷資料,並於103年5月間以照片提供原告參考等情 ,有兩造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 頁、第48至56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師李曼珺到庭證稱:被告曾至原告事務所討論系爭標案,被 告同意加入本案設計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175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曾與原告洽談系爭標案,並提供原告 其設計想法及學經歷資料。然因兩造對如何分配系爭標案利 潤發生爭執,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標案第一優先議 價權後,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以LINE詢問被告:重點是你覺 得我的部分怎算?(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遂於103年6月 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雖然競圖期間你無 直接參與作業,僅就本案口頭表達一些看法及提供一些華山 文創園區照片,雖然你的建議我方均無採用,且簡報當日你 亦無出席來支持本案,身為成大同學的我還是相當感激你的 關心。就06/13當日你要求我方提供本案3分之1的設計量給 你,因考慮未來建築師簽證負責問題,且本案由境謙建築師 事務所取得資格,本所實無法答應將設計權複委託給貴公司 且不符合公共工程合約規定,請見諒!本所為感謝你對本案 的關心,將以顧問或諮詢費約新臺幣10,000元方式來答謝你 競圖期間2-3天的諮詢費,請提供你的帳戶以利我方匯款! 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前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原告固於服務建議書之工作團隊主要成員欄將被告列 為協同主持人,然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實際上未曾採用被告之 建議,且未與被告合作其他工作項目,僅係於競圖期間以顧 問或諮詢方式向被告諮詢,故拒絕給付被告利潤3分之1做為 報酬,僅願給付1萬元顧問或諮詢費。復參原告服務建議書 關於工作人力運用計畫、監造組織及人員統合計畫,明確記
載各團隊成員之姓名及負責項目,然查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記 載(見南臺科大卷第137至138頁),原告既將被告列為協同 主持人,卻未使被告負責任何工作項目,實與常情相違,足 見被告僅為名義上之協同主持人。又原告103年7月2日境謙 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築設計顧問聘書,記載敦聘被 告為參與系爭標案競圖期間之設計顧問(見南臺科大卷第21 4頁),亦與服務建議書記載被告為協同主持人之內容不同 ,且被告亦否認曾同意擔任原告之設計顧問。綜合上情,足 認事實上原告既未採用被告之建議,被告亦未參與其他工作 ,原告僅係於競圖期間向被告諮詢,且名義上將被告列為協 同主持人。至證人李曼珺雖證稱有將被告之建議修正後放入 服務建議書等語,惟其所述與原告103年6月18日電子郵件內 容矛盾,因原告為系爭標案投標者,亦為服務建議書之製作 者,對服務建議書內容有決定權,是原告前開電子郵件表示 未採用被告之建議等語,較為可採。原告既未參考被告之建 議,且被告未實際參與系爭標案,則被告於103年6月15日發 函給南臺科大之函文中表示,原告既否認採用被告之提案或 概念,被告自無協同、參與系爭標案之事實,即系爭標案與 被告無涉等語(見南臺科大卷第159頁),並未悖於事實, 且與原告103年6月18日電子郵件意旨相符,即難認被告發函 給南臺科大係具有不法性之侵害行為。
⑵南臺科大於收受被告103年6月15日函文後,於103年6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略以:因被告於系爭標案投標文件涉及不實及 違反招標文件規定,將不決標予原告,其說明為因被告主張 原告之服務建議書中涉及被告之資料均屬無效,而原告服務 建議書附件一參與本案專業工作團隊人員名冊中被告之工作 經驗填列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前揭函文顯有不同,故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給該廠商。又原告於前開名冊勾選被告具採購參訓證書, 但並未依前開名冊說明第2點檢附相關證書。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給該廠商等語,有南臺科大103年6月26日南科大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見南臺科大卷第160至161頁),原告則於 103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函覆南臺科大,說明被告為 工作團隊協同成員,且工作團隊其餘成員已具備相關資格證 照等語(見南臺科大卷第164至216頁),南臺科大嗣於103 年7月16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提出服務建議書前開名冊之所有 人員於原告服務之工作經驗證明,及被告之建築師證照、參
加採購法規講習課程所獲證明或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 ,並於103年7月22日公告廢標,其廢標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3項(見南臺科大卷第218、219頁)。觀諸前 揭函文,顯見原告遭廢標係因服務建議書記載被告任職於原 告(見南臺科大卷第153頁),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原告未 依前開規定檢附被告之參加採購法規講習課程所獲證明或採 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經南臺科大援依前開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予以廢標,而被告103年6月15日之函文,僅係促使 南臺科大察覺前揭瑕疵進而發動調查,並通知原告限期補正 ,原告未依期補正始決定廢標,是被告發函固與原告遭廢標 之結果具條件關係,然難認其發函之行為與原告遭廢標之結 果,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二者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發函致其喪失第一優先議價權等語,顯屬 無據。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 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 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 ,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 ,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 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 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 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 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標案之第一優先議價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惟查,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5條:「招標 方式為:…⑵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參照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技術服務」、系爭標案規劃設計 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須知第9條:「議價:評選結果 第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如第一優勝廠商議價不成, 依序由第二優勝廠商遞補,並依此類推」(南臺科大卷第5 、42頁)。足認南臺科大係按評定優勝廠商序位依次辦理議 價,經評定為第一優勝廠商,僅取得與南臺科大第一順位議 價之地位,倘議價不成,南臺科大則依序與第二優勝廠商議 價,以此類推,俟議價成功始簽約。因此,原告於系爭標案 經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僅係取得優先議價之地位,且原告 尚未議價成功,是原告得否議價成功而與南臺科大簽約、得 否因系爭標案而獲取利潤,均尚無客觀之確定性,僅可謂原 告已取得「期待」交易之利益而已。是以,原告主張第一優
先議價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後段之利益,洵 無足採。
⑵原告固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等語。惟該判決係針對原告得 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予以說明,與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或利 益有別。又原告稱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廠商多因「願以底價承 受」取得標案,如無被告發函之行為,原告得進而取得應得 之利潤等語,然其主張與前開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規定須進 行議價程序,如與第一優勝廠商議價不成,依序由第二優勝 廠商議價之程序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 ⒋基此,因被告自始未參與系爭標案,被告103年6月15日函文 之內容,未悖於事實,且與原告遭廢標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原告之第一優先議價權,僅係取得優先議價之地位, 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