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15號
TNDV,103,訴,141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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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玫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振三與訴外人林昭武黃秀灼曾昆龍王陳月娥陳振益等人共同成立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 公司),由黃秀灼擔任負責人,並以百諺譽公司為起造人 ,於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興建期間,林昭武曾昆龍於民國 82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王陳月娥、陳 振益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5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林昭武曾昆龍與被告陳振三擔 任連帶保証人。王陳月娥陳振益向原告借款後,僅繳納 數期利息,至今尚積欠原告60,500,000元及自84年9月19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房屋完工後,王陳月娥陳振益及 被告陳振三等人為阻礙原告對上開土地及房屋拍賣取償, 除將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登記為林昭武所有 外,其餘房屋均非登記於借款債務人名下,致原告不能將 房屋連同抵押土地一併聲請拍賣。原告曾依民法第877條 規定聲請將房屋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因房屋於抵押權設定 前即已開始興建,聲請併付拍賣乃未獲准,而上開土地又 不能與地上房屋分離單獨拍賣,致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權拍 賣抵押土地以獲得清償。
(二)被告陳振三雖未列名為百諺譽公司之股東,但實為百諺譽 公司之出資者及主導人物。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振三分得,其為使原告不能拍賣 取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陳玫青名下。 被告陳振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60 號偵查中曾供稱:其是地主之一,被告陳玫青之父親,實 際上之權利人,只不過登記在被告陳玫青名下等語,參以



被告陳玫青係62年1月12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84年 、85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僅23歲,實不可能 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足證被告陳振三係為逃避原告追償 ,而將其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玫青名下。(三)王陳月娥陳振益向原告借款60,500,000元,被告陳振三 為連帶保証人,故原告為被告陳振三之債權人,得代位被 告陳振三向被告陳玫青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陳玫 青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三,俾原告得 將抵押土地連同被告陳振三所有房屋一併聲請拍賣,以資 受償。原告即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被告陳振三向被告陳玫 青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對於被告辯解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他人,且本件請求權時效, 應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故無被告所辯債權讓與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2、原告與被告陳振三曾於85年1月12日就系爭借款債務進行 協調,雙方協議由被告陳振三提供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網 寮段661、661-2、661-3、661-10、661-20、661-24、661 -27、661-28、6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原 告抵押貸款61,860,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重測 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然原告嗣後並未同意貸款。又原告 當時同意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7建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目的僅在於取得擔保,縱上開土地及 房屋為被告陳振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玫青名下, 惟被告既同意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對原告之債權即有所 保障,並非如被告所辯因此即承認被告陳玫青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387建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五)並聲明:被告陳玫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振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重測前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乃所有權人林昭武曾昆龍借用王陳月娥陳振益名義 ,分別於82年10月15日、18日,向原告各借款30,500,000 元,30,000,000元,合計60,500,000元,並以上揭土地為 借款之擔保,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與被 告陳振三於85年1月12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調,協議由被 告陳振三提供包含被告陳玫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重 測前臺南縣永康市網寮段第661、661-2、661-3、661-10 、661-20、661-24、661-27、661-28、661-29、661-3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原告抵押貸款61,860,000元以清償系 爭債務,並已完成設定,原告即已承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陳玫青所有。後原告雖未放款,然其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方春菊等,其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 訟。
(二)系爭不動產已於84、85年間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迄原 告起訴之103年8月21日,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曾昆龍於83年間因經濟問題,將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59,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黃涂巧津莊秋花陳玫青黃秀灼所有,而 由黃涂巧津莊秋花陳玫青黃秀灼承受曾昆龍之系爭 借款債務,百諺譽公司興建房屋完成後,將建物登記在被 告陳玫青名下,則是為清償債務。被告陳振三並非百諺譽 公司之股東,系爭不動產亦非百諺譽公司分配予被告陳振 三,被告陳玫青乃自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陳 振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擔保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登記簿、協調會記錄、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參見補字卷第 10頁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39頁、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 194頁、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19頁),堪可信為真實:(一)林昭武曾昆龍於82年間,提供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以王陳月娥為借 款人,林昭武曾昆龍與被告陳振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500,000元,並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7,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以陳振益為借款人,林昭武曾昆 龍與被告陳振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 ,並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曾昆龍於83年間將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59,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黃涂巧津莊秋花陳玫青黃秀灼所有,嗣上開土地由 百諺譽公司建築房屋共25棟,於8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 為百諺譽公司所有,後分別由訴外人張美惠、黃惠珍、黃 涂巧津、陳玫青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重測前臺 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土地並於84年間分割為重測前 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661之8至661之31地號,共 25筆土地。
(三)因系爭借款債務已逾清償期未能清償,原告於85年1月12



日與被告陳振三約定:由被告陳振三提供重測前臺南縣永 康市網寮段661、661-2、661-3、661-10、661-20、661 -24、661-27、661-28、6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向原告最高借貸61,860,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但於85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原告並未放款。(四)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永康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19日,以共有物 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9,重測前為臺南縣永 康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坐落於357地號土地上)、37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52,乃387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於85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四、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振三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振三所有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 否將對被告陳振三之60,5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他人?(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三)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四)原告主張代位被 告陳振三終止與被告陳玫青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 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三,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債權讓與之認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 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 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



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 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 成立,債權讓與為契約之一種,自無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振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振三即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方春菊等,然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依被告所提系爭借款處理過程記錄(參見本院卷二 第26頁),原告於93年4月27日固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債務 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磋商做成協議書①、②,並決議按 協議書①執行,然被告所提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至第29頁)是否即為上開協議書①,因無證據可資證明, 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 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僅涉及原告與方春菊等之 權利義務及方春菊等有無照上開協議書履行而已,並未明 確記載原告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方春菊等,自難認原告 與方春菊等已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有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借 款債權已經讓與,原告非債權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憑 採。
(二)消滅時效之認定: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人須待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陳振三終止與被告陳玫青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陳振三。而因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並於終止後,始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本件被告間若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被告陳振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即起訴狀送達被告陳玫青時起算,而 非如被告辯稱應自被告陳玫青於84、85年間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時起算。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被告陳玫青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15年後,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 效置辯,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 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 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在本件訴訟中並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不能先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查,被 告陳振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60號 偵查中固陳稱:伊是地主之一,被告陳玫青之父親,實際 上權利人是伊,只不過登記在被告陳玫青名下等語,有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補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上開 陳述於本件本不得作為自認,況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陳振三上開單方之



陳述,顯對被告陳玫青不利,於本件自對被告全體均不生 效力。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振三分得後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玫青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加以 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縱使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惟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眾多,借名、 信託、贈與……等均有可能,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一端,則 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云云,顯屬速斷。至原告雖另 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以證明被告陳振三 因出資而自百諺譽公司分得系爭不動產,及百諺譽公司股 東林昭武黃秀灼、被告陳振三等人為阻礙原告拍賣取償 ,故意將抵押土地上房屋登記於借款債務人以外其他親人 名下,使原告不能將抵押土地與地上房屋一併拍賣等事實 。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被告並非當事人,亦與系爭不動產無涉,上開判決 更未認定被告陳振三因出資而自百諺譽公司分得系爭不動 產,並為阻礙原告拍賣取償,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 告陳玫青名下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 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背面),是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自難憑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以被告陳振三之債權人地位,主 張代位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振三,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被告陳振三之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 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玫 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振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 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以命原告提出重測前臺 南縣永康市網寮段661、661-2、661-3、661-10、661-20、6 61-24、661-27、661-28、6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向原告最高借貸61,860,000元之申請書,以證明有欲以 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但原告並未放款 等事實,然上開事實既為原告自認在卷,即無命提出申請書 之必要,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應有部分 │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1分之1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200分之3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4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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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