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29號
TNDV,103,司聲,829,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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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朱李秋碧
      李素華
      葉羲棋
      洪林春玉
      柯河南
      江月桂
      石金殿
      吳春梅
      劉政弘
      郭王說
      李清木
      周風富
相 對 人 林黃千栩
      黃銘霞
      林銘信
      徐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 字第 2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 櫻桃及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林銘信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歷審 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審查後,相對人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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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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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5,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總計 │ 85,150元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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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