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洪會澤
相 對 人 施正宗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0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706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0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3號 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 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28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051號 提存卷、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訴訟可 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