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79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179,201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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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吳紫菱即吳秀霞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崑發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5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 償之保單解約金693元),第72期清償9,649元(含分期清償之 保單解約金68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95,083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每月上班日數約為22日 ,每日上班時數則為8小時,平均月收入約19,830元(已含本 薪及伙食費,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70元),公司並未發放年終 及三節獎金,且因無需加班,故未給付加班費,有慈惠實業 有限公司103年12月9日函、債務人103年12月10日陳報狀、 本院104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0,869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 以債務人同意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9,8 91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5月 11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等可資為證, 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1992 年出產之汽車乙部,已逾耐用年限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 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9,891元(即保單價值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6,91 5元,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慈惠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9日陳報狀所附債務人10 3年1至8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約250,856元【依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0,244×16) +( 10,869×8) =250,85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95,083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反對意見略以:債 務人過往收入金額達22,300元,今陳報收入金額顯低於前開 數額,有無消極減少收入,非無疑義,且其支出金額高於10 4年度台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869元,尚



非無撙節支出空間;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非無全額清償之可能,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7.7 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慈惠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月計薪 ,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公司未發 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發放加班費,債務人每月底薪加計伙 食津貼為20,500元,勞健保費用為670元,有慈惠實業有限 公司103年12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103年12 月薪資明細表及本院104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可 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 人固主張債務人過往薪資收入水準與現今收入狀況有所差異 ,遂指摘其收入金額有所疑義云云,然因債務人收入高低, 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 方因素影響,公司關於給薪方式、給薪金額多寡、加班費之 有無與多寡、各項獎金與津貼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 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 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 權人自不得債務人過往收入情形,即指摘債務人目前收入較 過往金額為低者,即有未盡力獲取收入或未盡力清償之嫌疑 。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 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 之履行。查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列載每月支出 金額達11,539元,其數額高於台南市所公告之10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云云。然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 出金額中乃包含勞健保費用670元,而勞健保費用為債務人 於職場工作維持基本勞工權益及個人健康之生存最低保障, 且同時為薪資遭預扣項目,非其個人所得自由支配,是本件 自應以債務人實領金額19,830元認列為債務人每月收入,且 剔除勞健保費用後,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為10,869,亦未逾 最低基本生活開支,自不得謂其有奢侈浪費之虞。債權人未 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另撙節支出,提出 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 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僅百分之17.78,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 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 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 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 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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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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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654元,共71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93元)。 │
│(2)第72期:該期清償新臺幣9,649元,共1期(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88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09,096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695,083元 │
│5、清償成數:17.7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1期 │第72期(含分期清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 │償之保單解約金 │ │
│ │ │ │ │保單解約金693 │688元) │ │
│ │ │ │ │元)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86,998 │ 12.46% │ 1,203 │ 1,202 │ 86,615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新資產管理│ 436,249 │ 11.16% │ 1,077 │ 1,077 │ 77,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433,120 │ 11.08% │ 1,070 │ 1,069 │ 77,03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454,527 │ 11.63% │ 1,123 │ 1,122 │ 80,855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臺灣銀行股份│ 60,814 │ 1.56% │ 151 │ 151 │ 10,87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 573,204 │ 14.66% │ 1,415 │ 1,415 │ 101,8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臺灣土地銀行│ 351,790 │ 9% │ 869 │ 868 │ 62,56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臺灣新光商業│ 463,430 │ 11.86% │ 1,145 │ 1,144 │ 82,43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安泰商業銀行│ 648,964 │ 16.59% │ 1,601 │ 1,601 │ 115,2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909,096 │ 100% │ 9,654 │ 9,649 │ 695,083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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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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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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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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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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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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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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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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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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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