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5號
TNDV,103,勞訴,45,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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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潔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係受僱 於被告公司,但原告工作之地點係在被告公司之臺南服務據 點並受領薪資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 ,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履行地位於臺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以其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為由,辯稱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3年4年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原告 於102年8月19日因臨時接獲家人通知小孩生病發高燒需人 幫忙,而暫時返家協助處理,詎料被告安全部主任及人事 部經理獲報上開情事,即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立刻一同回 被告公司進行調查說明,原告至被告公司說明上述原由後 ,人事部經理不但未作事實客觀之查證,且完全不理會原 告之陳述,即以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內從事業務工作、未去 拜訪客戶卻申報油資等理由,宣布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告知解僱原告係經亞太總部、北亞區及UPSTW三方共同 決議,又以恫嚇方式告知原告如不簽立自願離職書,將需 花費時間與金錢面對被告公司律師團,致原告陷於恐懼而 簽立自願離職書。原告之業務工作屬責任制,拜訪客戶時 間可由業務員自由彈性運用,無須拘束於上班時間內從事 業務工作,被告主管亦告知每月業績達100%,時間上運用 公司皆不干涉,而原告每月業績皆達100%,自無有何違反 公司規定之事實;油資部分亦係原告拜會客戶支出之餐費 ,經主管核准以油資名義申報之交際費用。被告竟脅迫原



告簽立自願離職書終止勞動契約,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 障之工作權。原告為被告盡心盡力,服務長達19年之久, 亦有所貢獻,今卻遭被告違法解僱,實感無奈,雖經原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恢復兩造僱傭關係之要求 ,是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無據。被告逕行違法 解僱原告,應認其已片面破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使彼此 間之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業於102年10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告知其非法解僱事由,原告 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後,失業多時方找到新工作,堪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現已終止。原告於83年4月19日進入被告公 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5,000元,迄102年8 月19日離職,共工作19年4個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公佈施行,原告選擇適用新條例,資遣費之計算如下 :(1)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自83年4月19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共11年2月,應發給11.16個月;(2)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自94年7月1日至102年8月19日止,共8 年1月,應發給4.04166個月(8.08333×1/2=4.04166)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1,292,141元(計算 式:85,000×〈11.16+4.04166〉=1,292,141),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l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雖係於83年4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惟原告實際受僱 於被告之日期係83年4月19日,非如被告公司所述「原告 係83年4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原告之工作內容 主要是「開發客戶、保持被告公司與客戶間商業行為關係 、處理帳務及客訴」等工作,例如客戶向被告公司反應貨 物有問題,原告即需前往檢查貨物之包裝與照相,並將此 問題回報予被告公司,原告並非快遞人員,不需要送貨。 原告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起薪多少,原告離職時之 底薪為82,460元。
2、被告狀稱依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於女兒發 燒需回家照顧應請「家庭照顧假」,列為「事假」,被告 不給付該事假薪資云云,惟員工請假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如遇急性疾病或臨重大事故不能親自辦理請假 手續者,…待返回工作崗位後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於10 2年8月19日因臨時接獲家人通知小孩生病發高燒需人幫忙 ,而暫時返家協助處理,因當時事發突然又緊急,原告不



能親自辦理請假手續,然原告可待返回工作崗位後補辦請 假手續,是原告並未違反被告公司任何內部規定。被告公 司之臺灣區業務經理謝樹城曾告知原告「業務工作屬責任 制,拜訪客戶時間可由業務員自由彈性運用,無須拘束於 上班時間內從事業務工作,倘原告每月業績達100%,時間 上運用公司皆不干涉」等語,而原告每月業績皆達100%, 自無有何違反公司規定之事實。被告稱其於102年6月13日 收到檢舉函,惟該檢舉函上並無任何屬名,亦未指名道姓 ,該檢舉函所述之人是否為原告、所述之事是否為真實, 皆值得商榷。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預定行程表,102年7 月19日、7月26日、8月1日之行程並未經原告確認,原告 每月會將次月的「預定行程表」上傳至被告系統,該行程 表僅是原告次月的預定行程,倘原告確實有按行程表拜訪 客戶,即會再至預定行程表做確認,而102年7月19日、7 月26日、8月1日之行程並未經原告確認,故被告僅以該預 定行程表作為依據,無任何其他客觀證據即認原告未於10 2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1日拜訪客戶卻謊報油資而解 僱原告,顯無理由。再者,被告稱「派人打電話問7月26 日拜訪紀錄中2家客戶,卻發現原告當天根本沒去拜訪記 錄中所載之2家客戶」、「被告派員訪查8月1日拜訪紀錄4 家客戶,發現原告根本未拜訪該4家客戶」云云,惟原告 拜訪客戶時,未必與客戶約在公司見面,且被告與客戶公 司聯絡之人可能與原告見面之人不同,被告聯絡之人無法 掌握全面資訊,被告竟斷然認定原告未拜訪客戶,實嫌率 斷。
3、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以原告在上班期間未依規定執行業務 卻返家處理私事、未拜訪客戶卻虛報油資等之情事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原本要求原告簽屬離職書,惟原告不願 簽署,被告公司臺灣區業務經理謝樹城則告知原告「現在 時間很晚了,將自願離職書簽一簽,明天再詳談,原告如 不簽立自願離職書,將需花費時間與金錢面對被告公司律 師團」等語,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書,因原 告以為簽屬自願離職書僅是形式上簽屬,被告公司臺灣區 業務經理謝樹城只是要向臺北總公司交差,謝樹城會替原 告善後,被告公司應不至於解僱原告,故原告簽屬離職書 前並未詳讀內容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141元,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83年4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起 薪28,880元,後於90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屬「工作規 則及聘僱合約修改」合約,清楚約定工時、休假及年假, 原告於離職時的基本薪資(底薪)已高達82,460元,業務 員上下班皆需打卡,此有原告離職前6個月打卡資料可稽 ,並無原告所稱「責任制」的工作條件。因被告在臺灣是 以提供客戶貨物運輸通關、資訊和財務整合為主要業務內 容,故業務人員即屬被告推展業務最主要之媒介,身為業 務員的原告,應於上班時間內在指定服務區域內訪查客戶 需求,提供舊客戶及新客戶滿意服務,提高競爭力,藉以 達成指定績效,絕非僅每月達到業績即可。被告早在102 年6月13日收到檢舉函,經被告過濾查核後,發現原告正 是該名謊報工作值勤實況,且以不實單據向被告謊領代墊 費之人,經被告派人查證發現,原告於102年7月19日上午 10時59分離開住處開車前往被告臺南服務中心,中午12時 42分離開公司回到住處,直到下午4時30分又開車回到公 司,6時14分下班打卡,但原告卻謊稱拜訪4家客戶,並申 請43公里348元油資。原告陳報公司其於102年7月26日已 拜訪4家客戶,但被告派人打電話問其中2家客戶,卻發現 原告當天根本沒去拜訪客戶。原告陳報其於102年8月1日 拜訪4家客戶,經被告派員訪查,發現原告並未拜訪該4家 客戶。被告人事經理於102年8月19日到臺南訪查,約於下 午3時許抵達原告家中,發現原告穿著背心、短褲及拖鞋 ,看到被告公司人員後著實一驚,經被告人員詢問原告表 示未請假,約下午5時,原告回到臺南服務中心,原告主 管約5時30分左右到服務中心,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為何不 依規定請假?於7月19日為何未拜訪客戶卻又請領油費? 原告無從應對,被告人員表示將會進行懲戒,最嚴重結果 不排除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時考慮若被告進行懲戒後會 留下不良記錄,故自行提出自願離職申請,被告公司人員 當場也表示同意,原告並簽署「辭職及棄權同意書」(RE SIGNATION, RELEASE AND WAIVER),原告清楚表示:「 本文件內容出於自願,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及「本人在此 聲明放棄對公司有關僱傭與離職之爭議。」詎原告突於10 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曲解事實,並於103年 4月24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本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行決定「辭職」,故勞動契約係



因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給原告之義務。縱原 告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退萬步言,縱原 告能舉證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任何法定事由,依 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援引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即102年8月19日)起30內, 亦即應於102年9月19日前為之,惟原告遲於102年10月25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對其自願離職提出異議並主張有權提出 終止勞動契約,顯已超過除斥期間。
(三)原告明知其身為業務人員,上下班需打卡,不能也不該在 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若要處理私事,應依規定請假, 而不是私自將其勞動契約解釋為「責任制」,但原告卻主 張「拜訪客戶時間可由業務員自由彈性運用」,又原告漠 視被告體恤其因拜會客戶支出油費之返還代墊費機制,自 行以「私人交際餐費」充當,導致被告恐有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嫌。原告迄今仍不承認違誤,益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之情節已是雙方對勞動內容認知之重大差異,已難期待被 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故被告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顯然欠缺法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於102年8月19日 因故簽立自願離職書,嗣於10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公司,告知其非法解僱事由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 大同路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 字第55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以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內 從事業務工作、未去拜訪客戶卻申報油資等為由,欲與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脅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自知悉被告公司有違法解僱情形之日(即102年8月19



日)起30內終止契約,惟原告遲於102年10月25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對其自願離職提出異議並主張有權提出 終止勞動契約,顯已超過除斥期間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 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經查: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知悉其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 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脅迫其簽立自願離 職書,係屬違法解僱乙節,則應認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即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情形,是縱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 實,原告欲以被告解僱不合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之上揭規定, 自應於其知悉時即102年8月19日後30日內為之,然原告卻 遲至102年10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係受被 告公司人員恫嚇,陷於錯誤而簽署離職同意書乙節,已如 前述,則即使認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自原告於102年8月19日知悉其被解僱時 起迄其於102年10月25日寄發該存證信函時止,顯已逾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102年8月19日起30日內,有另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 原告上揭所稱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顯已 逾除斥期間。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既已逾除斥期間 ,自難認有效,其自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餘地。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則其依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92,141元,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員工蔡佩霓李純瑜到庭證明原 告並無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87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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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