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王燈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楊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芓方
被 告 王美
葉金飛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本源
複代理人 劉簪櫻
被 告 龍朱蓮葉
王啓容
吳金柱
王明黃
陳振明
葉錦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簪櫻
被 告 蘇金炎
陳明理
鍾坤哲(即鍾進海之繼承人兼鍾幸容、鍾瑜芳、王
上列陳楊金治、王美、葉金飛揚、龍朱蓮葉、王啓容、王明黃、
陳振明、葉錦能、蘇金炎、陳明理、鍾坤哲即鍾進海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楊尊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尊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尊賢(兼楊烏石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尊吉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修銘(即胡雅常之繼承人兼陳月珠、胡翔註之承
當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華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榮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蘇美玉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被 告 王博榮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瑪琍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王博榮、王瑪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文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住台南市○○街0號6樓
林秀娟 住同上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住同上
被 告 林許媛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水泉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朝正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連卿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郁仁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2
被 告 蔡益華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4
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清文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二五六平方公尺)、二五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二五三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九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理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賢、楊尊庶、楊尊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③部分(面積三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楊金治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三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益華取得;編號⑥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啓取得;編號⑦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朱蓮葉取得;編號⑧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錦能取得;編號⑨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柱取得;編號⑩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許媛取得;編號⑪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胡修銘取得;編號⑫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美取得;編號⑬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卿取得;編號⑭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金炎取得;編號⑮部分(面積四0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明取得;編號⑯部分(面積三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吉取得;編號⑰部分(面積二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賢取得;編號⑱部分(面積三0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黃取得;編號⑲部分(面積二0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坤哲取得;編號⑳部分(面積二0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飛揚取得;編號㉑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水泉取得;編號㉒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朝正取得;編號㉓部分(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榮、林明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㉔部分(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博文、王博榮、王瑪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㉕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編號㉖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⒈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25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二、分割方法如102年度新調字第 84號卷第9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0.56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歸原告王燈煌所有,B部分面積 9525.4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歸被告 等26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被告陳楊金治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㈡第25-2 7頁)追加坐落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2227平方公尺)、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 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系爭253-3地號土地 共有人即林明華為被告;其後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256平方公尺)、253- 2 地號(地目旱、面積2227平方公尺)、253-3地號(地目 旱,面積3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0日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而被 告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烏石、洪清春為被告之一,然楊烏石、 洪清春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3月18日、98年9月15日即 已死亡,楊烏石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尊賢及訴外人楊尊庶、 楊尊良;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家
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乃於102年8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 告狀(本院卷㈠第143-145頁)追加楊烏石之繼承人楊尊 庶、楊尊良為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本件被告,並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楊 烏石、洪清春之起訴(本院卷㈡第116-116頁反面),揆 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胡雅常、鍾進海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9月30日、 102年11月27日死亡,胡雅常之繼承人係被告陳月珠、胡 翔註、胡修銘3人;鍾進海之繼承人係被告王月霞、鍾坤 哲、鍾幸容、鍾瑜芳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本院卷㈡第 20-22頁、第54-57頁)聲明由被告胡雅常之繼承人陳月珠 、胡翔註、胡修銘3人;鍾進海之繼承人王月霞、鍾坤哲 、鍾幸容、鍾瑜芳4人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 由吳宗明變更為黃莉莉,且黃莉莉已於104年5月14日具狀 (本院卷㈢第59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亦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修銘 、鍾坤哲於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0月24日、103年2月17日就 胡雅常、鍾進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嗣經胡修銘、鍾坤哲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向本院分別聲請承當被告陳月珠、胡翔註部分之訴訟及被告 王月霞、鍾幸容、鍾瑜芳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被告陳月珠 、胡翔註、王月霞、鍾幸容、鍾瑜芳亦均表示同意,經核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許媛、洪水泉、邱朝正、曾連卿、蔡益華、楊尊吉、
吳金柱、王博文、王博榮、王瑪琍、林俊榮、林明華、楊尊 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楊尊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胡修銘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256 平方公尺)、同段253-2地號(地目旱、面積2227平方公尺 )、同段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 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對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0日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10256平方公尺)、253-2地號(地目旱、面積 2227平方公尺)、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9平方公尺 )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被告陳楊金治、王美、葉金飛揚、龍朱蓮葉、王啓容、王明 黃、陳振明、葉錦能、蘇金炎、陳明理、鍾坤哲部分: ⒈原告及被告等人皆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增進土地 經濟利用;另被告王博榮、王博文、蔡益華、王瑪琍亦出 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是以,兩造多 數同意以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作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至系爭253-2地號土地雖屬被告陳楊金治單獨所有 ,惟被告陳楊金治為配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願放棄該筆 土地單獨所有狀態而與系爭253-1、253-3地號土地進行合 併分割,以促進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效用,因此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應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精神不相違背。 ⒉被告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10256平方公尺)、253-2地號(地目旱、 面積2227平方公尺)、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9平 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楊尊賢部分: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許媛、胡修銘、曾連卿、蔡益華、吳金柱、林俊榮、 林明華部分:希望依照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轉換成實際取得 之土地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現行使用土地之順序決定分 得土地之位置,且被告不希望互補差價。另被告被告林俊榮 、林明華同意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博文、王博榮、王瑪琍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希望分 在一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洪水泉、邱朝正、楊尊吉、楊尊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楊尊 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 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係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 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俊榮、林 明華既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王 博文、王博榮、王瑪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未到庭陳明不同意見,顯見渠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 保持共有,另被告楊尊庶、楊尊良、楊尊賢亦因繼承之關係 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俊榮 與林明華、王博文與王博榮及王瑪琍、楊尊庶與楊尊良及楊 尊賢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由東側至西側分別為被告陳明理、楊尊 吉、楊尊賢、原告王燈煌、被告陳楊金治、蔡益華、王啓容 、龍朱蓮葉、葉錦能、吳金柱、林許媛、胡修銘、王明黃、 王美、曾連卿、蘇金炎、陳振明、楊尊吉、楊尊賢、王明黃 、鍾坤哲、葉金飛揚、洪水泉、邱朝正、林俊榮,其上除種 植白甘蔗、大豆等農作物外,尚有部分未種植農作物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 ㈡又兩造均陳明願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割 方法,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且被告 洪水泉、邱朝正、楊尊吉、楊尊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楊尊 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就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抗辯 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有何不妥適之處,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 、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共有人之公平,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可 能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土地所有權人│北勢洲段253-1地號 │北勢洲段253-2地號 │北勢洲段253-3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號│ │面積10256平方公尺 │面積2227平方公尺 │面積35999平方公尺 │ │
│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⒈│王燈煌 │ 26/365 │ 無 │ 26/365 │ 26/365 │
├─┼──────┼─────────┼─────────┼─────────┼─────────┤
│⒉│楊尊賢、楊尊│ 10/365 │ 無 │ 10/365 │ 10/365 │
│ │庶、楊尊良(│ │ │ │ │
│ │楊烏石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⒊│陳楊金治 │ 36/365 │ 1/1 │ 36/365 │ 36/365 │
├─┼──────┼─────────┼─────────┼─────────┼─────────┤
│⒋│王美 │ 12/365 │ 無 │ 12/365 │ 12/365 │
├─┼──────┼─────────┼─────────┼─────────┼─────────┤
│⒌│林許媛 │ 24/1095 │ 無 │ 24/1095 │ 24/1095 │
├─┼──────┼─────────┼─────────┼─────────┼─────────┤
│⒍│葉金飛揚 │ 16/365 │ 無 │ 16/365 │ 16/365 │
├─┼──────┼─────────┼─────────┼─────────┼─────────┤
│⒎│洪水泉 │ 2/365 │ 無 │ 2/365 │ 2/365 │
├─┼──────┼─────────┼─────────┼─────────┼─────────┤
│⒏│胡修銘 │ 8/365 │ 無 │ 8/365 │ 8/365 │
├─┼──────┼─────────┼─────────┼─────────┼─────────┤
│⒐│邱朝正 │ 2/365 │ 無 │ 2/365 │ 2/365 │
├─┼──────┼─────────┼─────────┼─────────┼─────────┤
│⒑│龍朱蓮葉 │ 12/365 │ 無 │ 12/365 │ 12/365 │
├─┼──────┼─────────┼─────────┼─────────┼─────────┤
│⒒│曾連卿 │ 20/365 │ 無 │ 20/365 │ 20/365 │
├─┼──────┼─────────┼─────────┼─────────┼─────────┤
│⒓│財政部國有財│ 4/365 │ 無 │ 4/365 │ 4/365 │
│ │產署南部分署│ │ │ │ │
│ │即洪清春之遺│ │ │ │ │
│ │產管理人 │ │ │ │ │
├─┼──────┼─────────┼─────────┼─────────┼─────────┤
│⒔│蔡益華 │ 24/365 │ 無 │ 24/365 │ 24/365 │
├─┼──────┼─────────┼─────────┼─────────┼─────────┤
│⒕│楊尊吉 │ 55/730 │ 無 │ 55/730 │ 55/730 │
├─┼──────┼─────────┼─────────┼─────────┼─────────┤
│⒖│鍾坤哲 │ 16/365 │ 無 │ 16/365 │ 16/365 │
├─┼──────┼─────────┼─────────┼─────────┼─────────┤
│⒗│王啓容 │ 8/365 │ 無 │ 8/365 │ 8/365 │
├─┼──────┼─────────┼─────────┼─────────┼─────────┤
│⒘│吳金柱 │ 8/365 │ 無 │ 8/365 │ 8/365 │
├─┼──────┼─────────┼─────────┼─────────┼─────────┤
│⒙│王明黃 │ 24/365 │ 無 │ 24/365 │ 24/365 │
├─┼──────┼─────────┼─────────┼─────────┼─────────┤
│⒚│陳振明 │ 32/365 │ 無 │ 32/365 │ 32/365 │
├─┼──────┼─────────┼─────────┼─────────┼─────────┤
│⒛│王博文 │ 4/1095 │ 無 │ 4/1095 │ 4/1095 │
├─┼──────┼─────────┼─────────┼─────────┼─────────┤
││王博榮 │ 4/1095 │ 無 │ 4/1095 │ 4/1095 │
├─┼──────┼─────────┼─────────┼─────────┼─────────┤
││王瑪琍 │ 4/1095 │ 無 │ 4/1095 │ 4/1095 │
├─┼──────┼─────────┼─────────┼─────────┼─────────┤
││楊尊賢 │ 35/730 │ 無 │ 35/730 │ 35/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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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錦能 │ 20/365 │ 無 │ 20/365 │ 20/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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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金炎 │ 12/365 │ 無 │ 12/365 │ 12/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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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理 │ 12/365 │ 無 │ 12/365 │ 12/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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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榮 │ 4/365 │ 無 │ 無 │ 2/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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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華 │ 無 │ 無 │ 4/365 │ 2/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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