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張炎坤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張太平
張嘉祥
張富慶
林昭興
邱建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再得
被 告 劉丁銓
林玉鳳
劉信旭
劉連輝
劉國枝
劉連捷
劉連興
劉連銘
劉麗惠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馮豔紅
劉慶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登益
被 告 劉瑞進
劉瑞彬
劉和興
劉和祥
張應皆
張國欽即張子連之繼承人
張育清
郭秀珠
劉益昌
劉益宗
劉益定
劉益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81.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20分之78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分別如附表所載各共有人姓名所共有之坐落①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181.70平方公尺;②同段365地號、地目:建、面積3,193.51平方公尺;③同段379-1地號、地目:林、面積0.5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0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①編號L部分面積7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麗惠取得;②編號M1部分面積92.06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面積6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中取得;③編號A1部分面積214.52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炎坤、被告張太平、被告張富慶、被告張嘉祥等四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④編號E1部分面積429.03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129.64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9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昭興、被告邱建福二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F1部分面積214.5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慶祥、被告劉瑞進、被告劉瑞彬、被告劉和興、被告劉和祥等五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G1部分面積214.51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欽取得;⑦編號H1部分面積214.51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育清取得;⑧編號I1部分面積214.51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應皆取得;⑨編號J1部分面積429.03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21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丁銓、被告林玉鳳、被告劉信旭、被告劉連輝、被告劉國枝、被告劉連捷、被告劉連興、被告劉連銘、被告馮豔紅等九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⑩編號K部分面積2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六人取得為公同共有;⑪編號N部分面積294.3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所載總面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劉典部分由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六人以應有部分4/611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總面積持分比例負擔(其中劉典部分由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六人應連帶負擔4/61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國欽即張子連之繼承人、劉瑞彬、劉 和興、劉和祥、張應皆、張嘉祥、張富慶、張育清、郭秀珠 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昌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宗即劉典之 繼承人、劉益定即劉典之繼承人、劉益周即劉典之繼承人等 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 定、劉益周,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81.7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420分之78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坐落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分割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1.70平 方公尺)、同段365地號土地(面積3193.51平方公尺)、 同段379-1地號土地(面積0.5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各如卷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劉典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 1日死亡,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地目雜、面積22.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20分之781, 於劉典死亡後,其繼承人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 定及劉益周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並不方正,呈一梯型形狀,且土地 四周面臨馬路的條件並不一致,北邊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20公尺道路,東邊臨8公尺計畫道路,西邊則無道路可 供通行,其上又有共有人所有之多棟房屋,除被告劉信旭 、劉進祥所有之二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外,其餘則 屬年代久遠之鐵皮平房及磚造屋瓦平房。基於系爭土地日 後的發展與利用,以及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的公平性 ,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劃分成南北二個區塊,北臨台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為一區塊,東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845 巷為一區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於南北二個區塊分得
其所有之土地,如此,各共有人可分得南北二個區塊之土 地,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較為相當。且因系爭土地西側 未面臨道路,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無法與道路為適宜之 連絡,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故於系爭土 地南北二個區塊中間劃分出一條6公尺的私設通道,此不 但可使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土地之共有人能對外通行 ,且面臨道路的條件及土地經濟價值亦不因此差異太大, 更可兼顧日後建築房屋的便利性,而系爭土地北邊區塊臨 私設通道部分亦可建築房屋,可以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的利 用價值。另,基於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及分配土地位置 等意願,且為保留系爭土地上被告劉信旭、劉進祥所有二 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爰主張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可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 式。
再者,原告與被告張太平、張富慶、張嘉祥、張應皆、張 國欽、張育清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0分之4,但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北側臨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之區塊 ,渠與其他共有人相同,均按應有部分分得一筆土地,且 同意將編號J1三角窗較有價值之土地由被告劉丁詮等9人 取得,且未要求被告須鑑價補償,而南側臨台南市安南區 長和路一段845巷之區塊,僅原告與被告張太平、張富慶 、張嘉祥共有分得A2土地,其餘西側編號H2、G2、F2部分 土地則全分歸被告張國欽、張育清、張應皆取得,將大部 分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845巷部分之土地由其他被 告取得,盡力調和共有人間彼此之利益,以利於全體共有 人為本件分割方案之考量,絕無偏頗原告之虞。 復查,觀諸被告劉瑞進等9人及被告林昭興等二人所提如 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二區塊,西側編號A分 歸原告及其他張姓家族共有,其他北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及東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845巷部分之區塊則分 歸其他共有人取得。惟,原告除同意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與被告張太平、張富慶、張嘉祥繼續保持共有外,並不同 意與其他被告再保持共有,是依上開分割方案,被告硬將 編號A之土地分歸原告與其他被告共有,顯然與原告及被 告張太平、張富慶、張嘉祥、張應皆、張國欽、張育清之 意願相矛盾。此外,編號A之土地,地形並不方整,呈一 西短東長的梯型形狀,土地南北二側的長度也過於狹長,
且除北邊與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相臨外,並無其他道路可 供通行,則對於土地取得人而言,僅能利用北側臨台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部分土地建築房屋或利用,其餘南側部分之 土地則無法為開發利用,就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上顯然不 利。反觀分得編號B、C、D、G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編號B1 、GI、Cl、B2、Dl、G2、C2土地,為一北臨台南市安南區 長和路及東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845巷之完整區塊 ,該部分之共有人除能分得北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之土 地外,亦能分得東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845巷之土 地,每一筆土地地形相當方整,且均有與道路相臨,均能 單獨建築、使用,相較於編號A之土地,不論是在土地利 用上,或是經濟開發利益上,均顯然占有優勢。由此可見 ,上開之分割方案,僅著重於個人自身之利益為考量,而 未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公平 ,非屬合理之分割方案。
關於被告陳志中分得分割方案圖編號Ml、M2土地部分: ⒈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l、Fl、Gl、Hl、I1等土地,其面積係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做配賦,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之面 寬約為6公尺多,是倘被告陳志中欲同樣依其應有部分20 分之1的比例做分配,則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之面寬應 僅有3公尺多,尚不足4公尺,如此,將不利許被告陳志中 日後之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由被告陳志中取得臨台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之面寬約4公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陳志 中而言,實屬有利。
⒉承上,被告陳志中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54.07平方公尺( 扣除私設道路面積後),如被告陳志中依照應有部分做面 積之配賦,則其北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土地之面積約為 107.26平方公尺,東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八四五巷 道土地之面積為46.81平方公尺,如此,北臨台南市安南 區長和路部分之土地,將呈面寬3公尺、長度30公尺狹長 型的地形,而東臨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八四五巷道之 土地,亦為面寬2公尺、長度23公尺狹長型的地形,二塊 土地的面寬均不足,恐無法建築使用。因此,原告主張由 被告陳志中分得編號M1之土地,且與編號L相鄰,面寬設 定為4公尺,土地長度也適中,另編號M2部分土地,面積 亦有62.01平方公尺,均有利於被告陳志中土地之規劃利 用。
⒊再者,歷次開庭以來,被告陳志中均主張其北臨台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部分土地希望面寬能有4公尺,並分配在被告
劉麗惠隔壁,故兩造均依被告陳志中之期望,以及鈞院之 指示,將編號M1部分之土地分配給被告陳志中取得。 關於被告劉丁銓等9人主張原告曾與被告協議互易系爭土 地部分:
⒈查有關被告劉丁銓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互易之情形,且 有互易合約,以及證人賴先進、劉水永足以為證云云,全 非事實,原告特予否認。
⒉次查,被告劉丁銓等人雖主張與原告有互易土地之事實, 惟於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乙案中卻又主張該等契約 已廢棄(見該案被告102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第 1行),又推翻上開之主張,前後供述不一,足證被告之 主張不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舉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乙案中證人賴先 進、劉水永之證言,證明兩造有互易契約存在,但查,賴 先進、劉水永2人對於兩造究否有互易契約之約定,以及 如何為之約定,其詳細內容、對像等均毫無所悉,且均是 出於聽聞,從未親眼見聞兩造間有簽訂互易契約之事實, 是證人賴先進、劉水永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不足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依證人賴先進、劉水永之供述 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互易契約等語,顯無理由。
末按,原告同意依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抽籤之位置 為分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劉典之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丁銓、劉信旭、劉連輝、劉國枝、劉連捷、劉連興 、劉連銘、林玉鳳、劉麗惠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業與被告完成互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喪失 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
⒈民國43年間,劉惡、劉石柱、劉藤、劉金城、劉金條、劉 水永、劉天賀、劉財等8人(下稱劉氏家族),及張興全 、張主吉、張子連、張主生等4人(下稱張氏家族)均為 和順寮段1116地號、1116-1地號之共有人,劉氏家族對上 開土地之應有部份共10分之4,張氏家族對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亦共10分之4。劉氏家族為能在當時和順寮段第111 6、1116-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遂於43年與張氏家族就和 順寮段1116、1116-l約定互易契約。
⒉兩家族互易之不動產如下:⑴張氏家族和順寮段1116地號 (即現東和段365、365-1~365-5,和農492地號,東和379 、379-1地號)土地,10分之4之應有部分、⑵1116-1地號 (即現東和段364、364-1、364-2地號,和農段492地號) 土地,10分之4之應有部分,與⑶劉氏家族在43年向曾珍 所購和順寮段4-19地號土地13521分之3100之應有部分( 即現和農段第107、107-1地號土地)進行互易。 ⒊互易契約之履行狀況及證據:
⑴劉氏家族已在43年將向曾珍所購和順寮段4-19地號土地13 521分之3100之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張氏家族之成員 張林瑞香,並交付張氏家族使用,作為互易之對價,且於 73年7月26日經台南市政府將上開土地徵收為堤防用地時 ,張林瑞香亦有領取徵收補償。以上事實有和順寮段4-19 地號(即現和農段107、107-1地號)土地謄本可稽。張氏 家族自43年以後均不再使用和順寮段1116、1116-1l地號 土地。故劉氏家族就互易契約之債務均已履行。 ⑵張氏家族將其和順寮段第1116、111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予劉氏家族,並將其原先建於上開地號土地之 建物拆除,交付占有供劉氏家族建築;惟張氏家族未辦理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⑶證人賴先進: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周股)(下稱 另案),該案分割土地係東和段365、365-1土地,於43年 與本案系爭土地均同屬和順寮段1116地號土地,故賴先進 、劉水永之證詞可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經查: ①其於103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張家家族成員張林瑞香取 得和順寮段4-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價金是劉石柱出的, 買來跟張林瑞香交換土地,土地交給張林瑞香使用。交換 土地前張家原在1116地號土地蓋草寮賣糖果餅乾,交換後 就不再使用了。
②賴先進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陳稱伊是聽張林瑞香講的, 並非道聽塗說,應可採信。且賴先進對於「張林瑞香有自 述前揭內容」之事實乃親自見聞,並非傳聞證據。 ③縱為傳聞,民事程序亦不排除傳聞證詞之證據能力:此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載明:「傳 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 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 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 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原審本其對證據評 價之職權行使(自由心證)並參酌其他佐證,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等語可稽。
⑷證人劉水永:
①其於另案103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張家拆除草寮時伊約 18歲左右(劉水永25年生,18歲適為43年),草寮拆除後 張家就沒有再使用,係換到河川地(即43年和順寮段4-19 號)耕作。換土地的範圍是和順寮段1116、1116-1地號土 地,即大路(現長和路)的南邊。伊當時全權委託其兄處 理土地問題,63年出售土地時有聽其胞兄劉金城說過。 ②劉水永係當時互易契約當事人,且經當時參與協商之劉金 城親口敘明當時經過,其供述應可採信。
⑸至於一審卷第90、91頁之互易合約,係因於43年互易後, 張氏家族認為渠等在前揭互易中有所損失,不願辦理和順 寮段1116、1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遂由劉 惡、曾萬教等人協調,擬由劉藤、劉石柱、劉天賀3人出 資向曾珍購買當時和順寮段1143-4、1143-5地號土地作為 交換條件。然雙方於45年1月12日簽約後,對此條件仍有 齟齬,故嗣後已將此約廢棄。惟互易契約第三點載明「約 定…之前張興全等承諾劉藤等在1116地號內建築新房屋, 移暫以所有和順農場承租第51號l坵約4分讓給張興全等耕 作收益,指定時間自43年交起至約定交換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移管清楚之日為限。」(一審卷第90~93頁),足以 佐證43年互易契約成立之事實。蓋若非雙方在45年1月12 日簽約前已在43年完成互易,不會將前揭農場土地交付時 間寫在簽約前之43年。
⒋原告張炎坤之被繼承人張主生已因互易契約喪失對系爭土 地之分割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⑴因互易契約而喪失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者,不得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依 互易契約之約定,既已喪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 處分權,縱兩造未辦理物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基於共有 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直接當事人間顯然有違誠 信原則,其訴請求原物或變賣分割系爭建物,洵非正當, 應予駁回。…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 上訴人與丙○○之被繼承人詹○益、乙○○三人於68年9 月18日簽訂互易契約,約定詹○益將其於華新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十四分之三股權出讓予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乙○○則提供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 予詹○益向外借貸款項或出售,即上訴人、乙○○將其對 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讓與詹○益,詹○益並已履行互易契
約之義務,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處 分權,自屬限制其請求分割之權利,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等語可知,因互易 契約而喪失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者,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
⑵93年1月18日原告張炎坤自被繼承人張主生繼承系爭土地 ,並於93年3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張主生為系爭互易契 約之當事人,其既因①系爭互易契約之訂定及②張氏家族 已交付互易之土地,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已喪失分割東和段364、365-1地號土 地之請求權,其繼承人即原告張炎坤亦無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予駁回。
㈡如應分割,應以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所為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一審卷五第32頁)較為可採。安南 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一審卷五第32頁)下稱「A方案」,其分割後維持共有 者之應有部分詳「附表8」。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審卷 五第87頁甲案)下稱「甲案」,合先敘明。經查: ⒈甲案臨路面寬不足之情況嚴重:
⑴對比甲案及原告103年12月18日準備六狀所為分割方案可 知,分配予被告劉丁銓等9人之J2部分,面積為212.25平 方公尺,其面寬僅2.4041公尺,較之住宅區面寬應達3公 尺之規定(一審卷三第107頁),顯然不足。原告亦自承 甲案面寬不足(一審卷五103年12月18日筆錄第2頁原告訴 代筆錄)。亦即,甲案至少造成高達212.25平方公尺無法 建築之損失。
⑵A方案僅分配予陳志中面積84.4平方公尺之D1面寬或有不 足。惟被告劉瑞進稱:「我們已經跟陳志中商議買受陳志 中所分得巷道內土地,可以解決陳志中巷道內土地面寬不 足的問題,所以我們主張我們巷道內所分配位置應在陳志 中分配位置旁邊。」(一審卷五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第 1頁),應可解決該部分面寬不足之問題。縱認A方案上述 面寬不足之問題無法解決,其面積亦僅有84.4平方公尺, 遠小於甲案面寬不足之面積212.25平方公尺。 ⒉A方案與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吻合(詳附表8) ,且無庸留路;甲案不但要留路,且分配相形零碎。 ⑴A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無庸私設道路。甲案 要留路,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且分配情 形相形零碎。
⑵甲案所留私設道路面積達294.36平方公尺,依該部分面積
公告現值7,023元/平方公尺計算,可知該留設道路至少造 成2,067,290元之損失(7,023元/平方公尺x294.36平方公 尺,元以T四捨五入)。
⑶原告及6名張姓被告本欲維持共有,共享大面積土地開發 之利益,故甲案私設道路之設計亦非必要:因原告於103 年8月26日以前均主張其分割方案中之Al、AZ部分,均由 原告及被告張子連(張國欽繼承)、張應皆、張太平、張 嘉祥、張富慶、張育清等7人共有,102年10月28日被告張 子連(張國欽繼承)、張應皆、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 、張育清等6人也均具狀表明分割後要與原告共7人保持共 有(一審卷二第136~141頁)。足見上述7人本有於分割 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並未執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故A方案將A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述7人共有,使渠等享有 完整大面積土地之開發利益,應無抵觸渠等利益。 ⒊對於被告劉瑞進等人之建物,原告所提甲案拆除範圍較大 :
⑴分割方法應盡量維護共有人之建物,避免拆遷。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載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栽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 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 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 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載明:「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一部分係在69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部分則在 67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審將69號、91號土地變賣分割, 另67號土地則採原物分配,使在67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之共 有人,儘可能分配得到其占有部分之土地。則此種分割方 法將使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 不可,其分割方法自非公平適當。」等語可稽。 ⑵A分割方案,建物拆除面積較小:系爭土地有被告劉瑞進 等人之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一審卷一第172頁)。 對比前揭建物複丈成果圖可知,甲案拆除建物之範圍顯然 大於A方案。故A方案較符合前揭最高法院盡量保存原有建 物之意旨。
㈢本件不應變價分割:
⒈依現行實務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參照),變價分割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者為限。 ⒉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之理由如下。
⑴本案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事。
⑵若對系爭土地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 概拆除,勢必影響世居系爭土地之被告之居住權。而被告 所蓋建物係因當時尚未開始實施建築管理,無庸保存登記 ,不能認定被告所蓋建物係違章建築。
⑶系爭土地若全部變價分割,因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多低於 市價,惟系爭土地面積廣大3,375平方公尺【(東和段364 -2)181.7+(東和段365)3193.51+(東和段379-1)0.55 】,總價依舊不低,被告仍無足夠財力競標,只能眼睜睜 看著建設公司或財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標得大片土地,並 享受完整土地價格上漲之利益。
⑷不能只因被告陳志中意欲變價分割,即剝奪被告等人原物 分配之權利。
⑸被告劉瑞進之家族於92年鹽水溪氾濫時,全家族倖免於難 ,遂舉家搬遷至系爭土地上世居,並於一審卷第172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G之位置興建祖厝。故該祖厝對劉瑞進及劉 丁銓等人均寓有家族歷史、家族情感維繫之意義,不能單 以金錢衡量,逕予拆除。
證據:提出兩造所有權人和農段486地號應有部份明細表 、兩造所有權人應有部份總表、日據時期登記簿、兩造民 國45年1月12日合約書、已建築房屋之稅籍證明、東和段 第365、364-2、379-1地號土地謄本、和順寮段4-19地號 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林昭興、邱建福方面:
㈠被告林昭興、邱建福同意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一審卷五第87頁),理 由如下:
⑴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 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 照。
⑵按依上開甲案,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分配之面積,均分 割出二塊土地,一塊面臨長和路,一塊面臨西南側巷子,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
⑶依上開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與原來建物位置大部 分不相同,亦即原來建物大部分不保留,亦無互相補償建 物價值之問題。
⑷綜上理由,被告認為上開甲案之分割方法最符合公平原則 。
㈡被告不同意乙案之理由:
⑴各共有人分割後均分得二塊土地,為何獨被告林昭興及邱 建福分得之土地被切割成3塊?顯失公平。
⑵被告林昭興、邱建福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47比百分之53 ,分割後被告二人再為共有物分割,若依乙案土地過於細 分無法建築使用,減損經濟價值。
⑶依甲案,被告二人分得E2部分面積223.27平方公尺,被告 二人再行分割,被告林昭興可分得104.94平方公尺,約為 31.74坪,被告邱建福可分得118.33平方公尺,約為35.79 坪,可供建築使用,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價值相當。 ㈢本件分割事件從審理至今,被告二人一直本於公平合理、 理性溝通之方式進行,為使爭點簡化被告二人願保持共有 ,日後二人再自行分割,若鈞院採乙案,被告二人如此美 意卻使得其二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再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 ,完全無法利用,徒浪費一塊土地,恐非鈞院之本意。 ㈣綜上,懇請容酌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經濟價值等公平 原則,採取上開甲案,以維共有人之權益。
(三)被告陳志中方面:依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土地 數值字第333500號複丈成果圖「乙案」(即一審卷五第87 頁「乙案」)分割,只因被告陳志中之應有部份面積較小 ,致分配M1(面積92.06平方公尺),該地形呈一梯字形 ,在使用上有極大的缺憾,利用價值大打折扣,而其他共 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方正呈長方形,使用方便,亦較有利用 價值。又依土地位置,J1三角窗其價值最高,然後價值順 延排列,被告所獲分配之M1為倒數第二塊土地,且分配面 積僅92.06平方公尺,核算比例只有百分之59.7,而大部 分共有人所分配面臨長和路之土地比例有百分之69.6。再 者,被告陳志中另所分配土地M2面積62.01平方公尺,雖 然分配在8米巷道內,但亦為最後第二塊土地,其位置價 值不大理想,且不能單獨使用,與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 地能單獨使用之狀況不同。故被告認如依乙案分割並不公 平,被告陳志中實無法接受。
(四)被告張國欽、被告張育清、被告張應皆、被告張富慶、被 告張太平及被告張嘉祥等於103年12月間並分別提出陳述 意見狀表示同意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即卷五第87頁「甲案」,同意書於卷五第38 -43頁)。 被告張太平、張嘉祥、張富慶等人並於104年4月13日具狀 表示願按應有部份比例與原告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卷五第121頁)。
(五)被告劉慶祥、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劉和祥等五人陳
稱:希望分得被告劉和興等五兄弟宗祠所在之位置,並願 在分割後保持共有(卷五第9頁)。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測量人員繪製分割方案( 計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10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等三方 案)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典業於9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及劉益周等5人,上 開繼承人等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上部分已蓋有建物,相關之建物位置、面積、門 牌、現使用人、構造、樓層數等內容,業由本院委由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卷一第172 頁),並經原告補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207頁) 。
⒊本案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者,計有①張炎坤、張太平 、張嘉祥及張富慶等4人(本院卷五第121頁);②劉慶祥 、劉瑞進、劉瑞彬、劉和興及劉和祥等5人(本院卷三第 168頁);③劉丁銓、林玉鳳、劉信旭、劉連捷、劉連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