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94號
TNDV,102,訴,1394,2015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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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許坤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許銑齊
      許慶宗
      許慶全
      許文龍
      許文欽
      林錫樑(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克己(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河(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鶯(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宣伯(即賴泳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佩樺
被   告 賴慶霖(即賴林燦枚之承受訴訟人)
      賴鈴惠(即賴林燦枚之承受訴訟人)
      王漢吉(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羅王美香(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秀(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關於「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按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按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應有部分各三十九分之七,被告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應有部分各一一七分之七,被告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應有部分各一一七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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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