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許坤永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複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許銑齊 許慶宗 許慶全 許文龍 許文欽 林錫樑(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克己(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河(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鶯(即林新盤及林張春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宣伯(即賴泳森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樺被 告 賴慶霖(即賴林燦枚之承受訴訟人) 賴鈴惠(即賴林燦枚之承受訴訟人) 王漢吉(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羅王美香(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秀(即王林濫珠及王武雄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關於「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按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按被告林錫樑、林克己、林江河、林燦鶯應有部分各三十九分之七,被告賴宣伯、賴慶霖、賴鈴惠應有部分各一一七分之七,被告王漢吉、羅王美香、王美秀應有部分各一一七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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