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廖英錡
陳誼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琮富
被 告 子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錡、陳誼珍各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廖英錡、陳誼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英錡新臺幣(下同)65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先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誼珍為 原告,並以民事陳報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81,995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為假執行。」;後又於102年11月11日以書狀減縮原請求金 額之利息自該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再於10 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2年 10月29日起算;另又於103年6月9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錡、陳誼珍各144,598元、144,597元 ,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 原告前揭所為,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 原告陳誼珍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101年2月間以房屋預售買賣方式 ,以新臺幣(下同)2,541,000元之價格,共同向被告買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第A棟10 號(即「有名堂6-A10號」)4層樓房即門號臺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於系爭房屋 交屋前,即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在系爭房屋3樓客房天花板留 設臨時排水管線,屢經油漆粉刷後仍可明顯看出有局部隆起 之瑕疵,僅能以另施作裝潢之方式為改善,又有前陽台牆壁 有裂痕之瑕疵,均屢向被告公司要求改善,惟迄未獲解決; 且其於102年1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後,又因被告施作系爭房屋 2樓廁所小便斗時,未告知原告施作期間不得開水,亦不知 何人開水忘關,以致小便斗出水口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樓轉 角梯、浴室外側因滲漏產生壁癌,並使系爭房屋1樓客廳新 施作之造型裝潢,其烤漆因滲水受潮而剝落或產生裂痕,且 背牆板材亦因受潮變形而造成壁紙明顯突出等損害,屢次通 知被告處理修復,被告卻一再藉詞推託,隨意敷衍了事,而 前揭房屋瑕疵及壁癌、裝潢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合計共289, 195元(計算式:2樓前陽台牆壁裂痕、壁癌修補32,500元+ 天花板瑕疵及裝潢修補256,695元=289,19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3樓天花板瑕疵部分併依民法瑕 疵擔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錡、陳誼珍 各新臺幣144,598元、144,597元,及均自103年6月6日民事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諸多瑕疵,被告均已完成修補修繕,而系 爭房屋3樓客房天花板的排水管線孔洞,係施工過程當中臨 時預留的孔洞,並非施作之瑕疵,被告交付給原告的建材表 內,即有註明預留排水孔,且被告在交屋前已填補並且油漆 粉刷完成。原告反應沒做好,被告即委派油漆師父整片重新 油漆粉刷,但原告仍不滿意,要求被告更換一體成型的天花
板,被告無法同意,並否認原告所提出所主張各項損失之預 估單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㈡因原告經常出差,如有不滿意的地方,被告都必須配合原告 在其下班時間或休假日,才能進行會勘或施作,且原告若來 函或e-mail給被告,被告均立即回應,等候原告之決定;更 遑論本件原告102年9月17日起訴後,兩造固然對簿公堂,被 告公司仍秉持初衷,於接獲原告客訴反應,仍持續(在原告 能配合之時間)前往處理、修繕,有雙方往來之函件、修繕 日誌、客服維修單可證,原告主張經通知被告處理修復,被 告均一再藉詞推拖或隨意敷衍了事云云,完全不是事實。 ㈢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漏水,究其原因,為2樓主浴室廁所之 小便斗施作工程之給水口滲流導致。緣起於原告交屋後裝潢 商進場施工,嗣原告向被告反映主浴廁所壁磚有裂縫(驗屋 時未有此項缺失,裂縫原因是否裝潢商造成無法查證),被 告仍秉持服務精神將其換新,因壁磚上掛有小便斗,須先拆 小便斗再敲除裂縫之壁磚,之後再貼磚抹縫,隔數日才能再 安裝小便斗,上開施作期間約一週時間。被告施作期間確曾 告知原告在施工期間須關水塔勿開啟,然於期間住戶因搬進 前清潔,需用水而將水塔水開啟,而開啟人並不知不能開水 ,導致從小便斗之給水口流出,經原告聯絡工務人員將小便 斗的給水口封住以防水再度滲流入。則原告對於本件漏水事 件,除爭執損害之發生原因不可歸責被告,復主張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本件主張之漏水損害標的非屬契 約第14條保固範圍。且前揭自2樓浴廁沿著樓梯滲漏而下的 水漬,至多僅會在轉角梯內層之RC材質、油漆粉刷牆面(外 層則係原告住戶自行裝潢的美觀夾板),不可能擴散蔓延至 左側之客廳造型裝潢。準此,若契約第14條保固瑕疵擔保責 任不成立時,其所影響的木作再重新修復,也只需花費約1 萬元,而非原告所呈報需約23萬元之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1年2月間以房屋預售買賣方式,以 2,541,000元之價格,共同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並於 101年12月1日交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買賣合約書,及 被告提出驗屋缺失單及交屋缺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自以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可 為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後,因被告施作 系爭房屋2樓廁所小便斗時,未告知原告施作期間不得開水 ,亦不知何人開水忘關,以致小便斗出水口滲水造成系爭房 屋2樓轉角梯、浴室外側因滲漏產生壁癌,並使系爭建物1樓 客廳新施作之造型裝潢,其烤漆因滲水受潮而剝落或產生裂 痕,且背牆板材亦因受潮變形而造成壁紙明顯突出等損害等 情,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預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5頁、第38頁至第46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所受前 揭壁癌及裝潢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於102年初間因修補浴 室壁磚而拆下小便斗後,系爭房屋水塔被人開啟使用,造成 小便斗出水口滲水所造成等情,惟否認前揭預估單之真正, 並否認其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辯稱:其員工於拆除系 爭房屋2樓小便斗時即已將水塔開關關閉,並曾告知原告於 磁磚修補並裝上小便斗前均不可用水,應係原告或其裝潢人 員於修補期間將水塔開關開啟,以致小便斗出水口滲水等語 。而被告前揭所辯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 廁所修補磁磚並拆下小便斗時即已將水塔開關關閉,且告知 原告於施工期間不得用水,但原告於小便斗尚未裝上期間, 曾要求被告工務人員吳智融將小便斗出水口塞住,而當時該 出水口甚為潮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工務人員吳智融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提出客訴修繕日誌及客服維 修單/及收費憑證所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原告既不爭執 被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均需聯絡原告開門始可進出該屋, 是被告辯稱:其於拆下小便斗期間,並無進入系爭房屋開啟 水塔開關之可能,該水塔開關應係原告或其僱請之裝潢人員 所開啟一情,即屬有據。則被告於拆下系爭房屋2樓廁所小 便斗以施作壁磚修補工程時,既已將系爭房屋水塔開關關閉 ,且告知原告於修復期間不得開啟水塔開關,系爭房屋卻因 原告或經其同意進出之人開啟水塔開關用水,以致小便斗出 水口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樓轉角梯、浴室外側因滲漏產生壁 癌,並使系爭建物1樓客廳新施作之造型裝潢,其烤漆因滲 水受潮而剝落或產生裂痕,且背牆板材亦因受潮變形而造成 壁紙明顯突出等損害,則前揭損害自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而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依該 法條意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前陽台牆壁因有裂痕,屢向被告公 司要求改善,惟迄未獲被告解決等情,雖據被告提出現場照
片及預估單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在系爭房屋3 樓客房天花板留設臨時排水管線,屢經油漆粉刷後仍可明顯 看出有局部隆起之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預估單為 證,並經其聲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 ,且有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該天 花板因施工時留設臨時排水管線,後經填補並油漆粉刷之事 實,惟否認原告所提出預估單之真正,亦否認有何瑕疵發生 ,並辯稱:該處係施工過程當中臨時預留的孔洞,並非施作 之瑕疵云云,且提出有名堂6建材表(A棟)為證(見本院卷 第74頁)。然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出賣人原即有交付買受人 無瑕疵物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前揭建材表特約事項⒌所約 定:「於施工期間須留臨時用水、用電、設施工孔道或隔間 或預留通道時,本公司有決定留設權,方便工程順利進行。 」等語,雖可證明被告有留設施工孔道之權利,但該建材表 中既未載明該所留設施工孔道經填補粉刷後會與房屋其他經 粉刷之牆面有所差異,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容忍前揭差異之 存在,則被告辯稱該施工孔道經填補、粉刷後所造成之不平 整並非瑕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就被告所 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於3樓客房天花板排水管預留孔填 補、粉刷後不平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為減少 價金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前揭3樓客 房天花板原留設孔道填補、粉刷不平整且隆起之情形,應支 出天花板、油漆、假設工程、現有家具批護、清潔工程之費 用共34,245元一節,雖據其提出預估單為證,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不足採。又本件經送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之結果,係認前揭天花板必要修復費用為8,900元,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依此 修復費用作為其減少價金之依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同法第3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瑕疵部分給付其二人
8,900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錡、陳誼珍各4,450元, 及均自103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月13日(原告自行送達前揭書狀繕本後未向本院提出回 證,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12日至本院閱卷之閱卷 聲請單,可知被告至遲已於103年6月12日知悉原告前揭請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