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龍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王國榮
王毓聯
王鍬萍
王滕
王陳玉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
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國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毓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鍬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陳玉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武龍係臺南市第二屆鹽水區後宅里里長候選人,王滕為王 武龍之叔父,渠二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且均明知王滕、王滕之配偶王陳玉女、王滕 之子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王國榮配偶蔡瑩珏之戶 籍分別設於附表所示之地,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實 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被告王國榮、案外人 蔡瑩珏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街00巷00號4 樓之3,被告王毓聯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弄0號地下1層,均未居住在臺南市鹽水區後宅里 ,竟意圖使王武龍順利當選後宅里里長,與王陳玉女、王鍬 萍、王國榮、王毓聯分別基於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以 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王滕、王陳玉 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不知情之蔡瑩珏等6人之戶 籍,遷入王武龍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戶籍地址 ,以取得臺南市鹽水區後宅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使王滕 、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不知情之蔡瑩珏於 103年11月29日在投票選舉該屆里長時得以投票支持王武龍 。嗣經警方於103年7月3日、7月12日實際查訪後,蔡瑩珏即 於103年7月24日遷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住 處,然王滕、王鍬萍仍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向選 務人員蓋章領取後宅里里長選票後投票選舉臺南市鹽水區後 宅里里長,王陳玉女、王國榮、王毓聯則未前往投票。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武龍、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 聯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由原戶籍地(如附表
所示)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王滕、王鍬 萍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投票選舉臺南市鹽水區後 宅里里長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 。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武龍辯稱:因為伊沒有父親,被告王滕是伊叔父,對 伊是非常重要的長輩,伊決定參選里長後向被告王滕報告, 但並未要求被告王滕等人遷移戶口,被告王滕等人遷移戶口 之目的,伊不清楚云云。被告王武龍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共同被告王滕等人於103年6月10日遷入臺南市○○區○○ 里○○00號前,即曾設籍該處,則被告王滕等人認為既曾設 籍該處,再遷回該處並無不可,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王滕 等人所為構成犯罪,然被告王武龍並未要求被告王滕等人遷 籍,亦難遽認被告王武龍與被告王滕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
⒉被告王滕辯稱:伊出生時戶籍就設在臺南市○○區○○里○ ○00號,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租屋處,已 居住約20多年,伊太太王陳玉女、女兒王鍬萍也跟伊同時間 居住迄今;本來是伊要出來選里長,所以才將戶籍遷回臺南 市○○區○○里○○00號,但是之後其侄子被告王武龍決定 參選,所以伊才放棄參選云云。
⒊被告王陳玉女辯稱:因其夫被告王滕告訴伊要參選後宅里里 長,所以隨被告王滕將戶籍遷回臺南市○○區○○里○○00 號云云。
⒋被告王鍬萍辯稱:伊從小到大戶籍都是跟著父母遷移,之前 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但是實際居住地不 在鹽水,伊也是跑回戶籍地鹽水投票,之前都沒有問題,伊 不懂為何這次會有問題云云。
⒌被告王國榮辯稱:伊祖籍在臺南市○○區○○里○○00號, 且伊父親即被告王滕告知伊要參選里長,還要辦理土地過戶 ,所以伊才將戶籍遷回臺南市○○區○○里○○00號云云。 ⒍被告王毓聯辯稱:伊之前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後來在外工作,才將戶籍遷到臺北一段時間,除此之 外,伊戶籍都是設在臺南市○○區○○里○○00號,這次是 因為伊父親即被告王滕告知伊要參選里長,伊才將戶籍遷回 臺南市○○區○○里○○00號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 瑩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由原戶籍地(如附表所示 )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案外人蔡瑩珏於103 年7月24日遷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被告
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因而取得103年 度臺南市鹽水區後宅里選舉人資格之事實,為被告王武龍、 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 瑩珏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03年 臺南市鹽水區後宅里選舉人名冊資料等在卷可按(警卷第17 、34、52、72、87、34至38、46頁,偵卷第180至18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王滕、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陳玉女及案外人蔡 瑩珏均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王 滕、王陳玉女、王鍬萍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被告王國榮、案外人蔡瑩珏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 里00鄰○○0街00巷00號4樓之3,被告王毓聯實際居住於臺 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地下1層等情,分 別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9至43頁、第57至61頁、 、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2頁、170至171頁、第184至185 頁)。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國榮雖辯稱:渠等有時會回 臺南市○○區○○里○○00號住,王滕有在當地務農云云, 然查,被告王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和兒子女兒很少會回 去過夜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 沒有在種田,那裡有建地和旱地約200多坪,伊平常有在種 水果,但是非常少等語(偵卷第107至115頁);被告王陳玉 女於偵訊中證稱:祖厝附近都是建築物,沒有田可以種,伊 如果有回去就是拜拜,伊回到那邊是住二樓,現在是王武龍 在住等語(偵卷第128至132、第134至135頁);又檢察官於 偵查中至臺南市○○區○○里○○00號現場勘驗時,被告王 滕陳稱:伊回去時居住之房間位於2樓第1間房間,但平時由 其姪女使用,勘驗筆錄記載房間內放置照片均非被告王滕所 有,衣櫥內之衣物多屬年輕女性之衣服;2樓第2間房間由其 妻王陳玉女及其女王鍬萍使用但平日無人居住,2樓後半部 有1小房間平日無人使用,但若被告王國榮及太太回來就會 居住在該房間等語(偵卷第137至138頁)。綜上,足認被告 王滕、王陳玉女、王國榮及案外人蔡瑩珏,均非長期常態性 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而僅係偶爾前往探親 暫住1晚,難認有居住之事實,渠等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 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等人將戶籍遷移 至其實際並未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0號,即有虛 偽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
㈢、關於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意圖: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陳玉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王武
龍要選里長,他是我先生哥哥的兒子,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 所以要支持他,要投他一票,我遷戶籍的原因就是為了要在 這次選舉投給他,我遷戶王滕帶我去的,時間我不太記得, 應該是在警詢中所提示給我看的103年6月10日,當時是王滕 帶我、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蔡瑩珏總共6個人一起去 的,我的印章我自己帶去,我自己蓋的,要遷戶籍是王滕提 議的,他在辦遷戶籍前有說要支持王武龍,所以要我們配合 王滕一起去辦」等語(偵卷第128至132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武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跟被告王滕說要參選, 被告王滕說不知道你要選不然就不用遷出,(問:幫你助選 跟增加票數也是目的之一?)可能是,我認為有那麼一點成 分,如果說沒有也是欺騙人的等語(偵卷第90至92頁)。依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陳玉女及王武龍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王 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瑩珏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00號,目 的係為支持被告王武龍參選里長,幫助被告王武龍增加得票 數,而被告王武龍事先也知情,並持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 ,使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 人蔡瑩珏等人得以順利遷入戶口。
⒉被告王滕、王毓聯、王陳玉女、王國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因王滕本來要參選里長,為支持王滕才遷戶籍云云。然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陳玉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因王滕要支 持王武龍參選里長才全家遷移戶口,且未曾聽聞王滕要出來 選舉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武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約103 年5、6月,伊跟王滕報告要參選一事,王滕才遷戶口回來寄 籍在伊戶籍地,王滕沒有跟伊提過他要選,他本來就沒有要 選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 王滕住在一起,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並表示遷移戶籍係為 土地分產,亦未供述稱王滕曾有意願要參選及遷移戶口與王 滕要參選一事有關,亦即被告王國榮亦不知悉被告王滕決定 參選里長之事(偵卷第78至81頁、第95頁、第134至135頁) 。足認被告王滕、王毓聯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王陳玉女 、王國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為支持王滕參選始遷移戶籍 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國榮復辯稱,係為辦理土地過戶才遷戶籍云云,然查 ,被告王國榮上開陳述,顯與被告王滕及王陳玉女上開所稱 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王滕參選里長或是被告王武龍 參選里長等語,不相符合,且被告王滕亦始終未曾辯稱遷移 戶口與土地分產有關,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武龍復於偵查 中證稱:好幾年前,共有土地就分割完畢,現在各房有各房
的土地等語(偵卷第92頁)。況且,土地分產過戶與戶籍地 址究竟有何關係,亦未見被告王國榮說明,足認被告王國榮 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另查,證人即王國榮配偶蔡瑩 珏證稱:伊先生叫伊遷戶口,伊就遷,伊103年7月24日又遷 回東區崇德八街,是因為伊就住在東區沒有住鹽水,伊不知 道伊先生為何沒有遷回,伊問伊先生弄好了,那伊要遷回來 ,伊先生就說好等語,亦與被告王國榮所述:蔡瑩珏是因為 女兒學校的事情遷回來,什麼都不清楚就遷過去,回來了也 不清楚,伊父親有同意蔡瑩珏遷回來云云不符(偵卷第53至 54頁)。益證被告王國榮所述不實,其遷移自己及蔡瑩珏戶 口之舉,乃為得以投票支持王武龍參選後宅里里長。 ⒋被告王鍬萍雖辯稱,伊的戶籍都跟著父母,伊父親沒有將遷 戶口的原因講的很清楚,伊父親指示伊遷伊就遷。另被告王 鍬萍於偵查中對是否知道因被告王武龍要參選後宅里里長而 遷移戶口的說法始終模稜兩可,辯稱不是很清楚王武龍要參 選,可能伊父親之前有告訴伊,但伊沒有放在心上云云。然 查,被告王鍬萍與被告王滕、王陳玉女同住臺南市○○區○ ○里000號,亦與王滕、王陳玉女同去辦理遷移戶口,衡情 被告王滕既要求王鍬萍遷移戶口,不可能對遷移戶口的原因 未置一詞,且被告王鍬萍需於工作之餘抽出時間親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亦豈有可能未向王滕詢問遷移戶口之原 因?況且,被告王鍬萍於103年11月29日確實前往投票,是 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被告王武龍雖辯稱,伊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王滕等人遷移戶 籍,故未與被告王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被告王武龍於偵查中陳稱:(問:既然你認為可能有要幫 你助選跟增加票數的目的,你為何要答應他們讓他們遷到你 的戶籍內?)伊當然樂意接受,因為可以增加伊的票數,很 感激他們;因為王滕他們要遷到伊的戶籍,所以伊拿戶口名 簿過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口時伊都在場等語。是被告 王武龍事先知情被告王滕等人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伊參選里長 ,並持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使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 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瑩玨等人得以順利遷入戶 口,其就被告王滕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復均辯稱, 渠等之前均曾設籍臺南市○○區○○里○○00號,該處係渠 等之祖籍,現今只是將戶籍遷回,不明白有何不可云云。然 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 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 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 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 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 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 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 。本件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 外人蔡瑩珏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無論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 鍬萍、王國榮、王毓聯是否曾經設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渠等此次遷移戶籍係屬虛偽,要屬無疑,被告上 開所辯,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武龍、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 、王毓聯顯係基於意圖使被告王武龍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 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 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 ,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 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自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 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 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 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再者,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 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 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 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 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 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
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 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 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 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 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 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 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 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於該選舉區實 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 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 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實際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 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 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 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 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 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 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895號、89年 臺上字第9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 125號、92年度臺上5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選舉 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 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乃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該當。又細繹本罪(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 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 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 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 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 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 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 ,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 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 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 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 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
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 ,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 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 (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 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 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 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 中止未遂。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參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王武龍、王滕、王鍬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所為,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王武龍、王滕與被 告王鍬萍、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就上開犯行,分別有 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武龍、 王滕、王國榮利用不知情之蔡瑩珏配合辦理遷移戶口以取得 投票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國榮、王毓聯、王陳玉女於 遷移戶籍後,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而未前往投票, 案外人蔡瑩珏則於103年7月29日前回原戶籍,是被告王國榮 、王陳玉女、王毓聯均係於著手後未遂行犯行,屬障礙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減輕之。又被告 王武龍、王滕就上開被告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 王陳玉女及案外人蔡瑩珏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以及被告王 國榮就被告王國榮及案外人蔡瑩珏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個別舉 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之各個舉 動為宜,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妨害投票既遂罪(被告王 武龍、王滕)或妨害投票未遂罪(被告王國榮)。㈢、爰審酌被告王武龍、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 玉女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為求特 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 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被告王滕、王鍬萍並前往投票,被 告王國榮、王毓聯、王陳玉女則未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 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雖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此 次遷移戶籍至上開戶籍地,主要係其姪子或堂哥即被告王武 龍參加登記此次臺南市鹽水區後宅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王滕 、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陳玉女因基於親情之故,始 為此次之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或未投票,致觸犯 本件妨害投票罪或妨害投票未遂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之 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 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 ,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 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王武龍、王國 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就本件被告王武龍、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 陳玉女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選舉時│遷往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備註 │
│ │ │戶籍地時間│ │ │ │
├────┼──────┼─────┼──────┼─────┼─────┤
│王滕 │臺北市士林區│103.06.10 │臺南市鹽水區│臺南市安定│ │
│ │芝山里士東路│ │後宅里後寮40│區新吉里 │ │
│ │266巷3弄4號 │ │號 │203號 │ │
│ │地下一層 │ │ │ │ │
├────┼──────┼─────┼──────┼─────┼─────┤
│王陳玉女│臺南市安南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親里公學路│ │ │ │ │
│ │一段14號 │ │ │ │ │
├────┼──────┼─────┼──────┼─────┼─────┤
│王鍬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王國榮 │臺南市東區崇│103.06.10 │同上 │臺南市東區│ │
│ │德里崇德八街│ │ │崇德里崇德│ │
│ │46巷12號4樓 │ │ │八街46巷12│ │
│ │之3 │ │ │號4樓之3 │ │
├────┼──────┼─────┼──────┼─────┼─────┤
│蔡瑩珏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於103.07. │
│(案外人)│ │ │ │ │24將戶口遷│
│ │ │ │ │ │回原戶籍地│
├────┼──────┼─────┼──────┼─────┼─────┤
│王毓聯 │臺北市士林區│103.06.26 │同上 │臺北市士林│ │
│ │芝山里士東路│ │ │區芝山里士│ │
│ │266巷3弄4號 │ │ │東路266巷3│ │
│ │地下一樓 │ │ │弄4號地下 │ │
│ │ │ │ │一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