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4號
TNDM,104,訴,18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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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公克)暨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昆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陳昆華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間,在台 南市北區武聖路武聖公園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昆華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計4.6公克),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於103年11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並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計4.6公克),並向員警主動供承有於103年11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 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碎塊狀1包、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6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是上開扣案 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 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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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