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世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捌拾參點陸陸壹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 NE之奶茶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點玖肆參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世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 、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 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0.817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21.39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0.739公克) 而持有之。
㈡、另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 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大港國小內籃球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6,5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83.7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0.70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83.661公 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Me phedrone」之奶茶包5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63.494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60.94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 偵辦張世佳另涉之毒品案件,指揮警方對張世佳執行拘提, 警方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拘提之, 並徵得其同意,扣得前開毒品,經將前開毒品送驗,發現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398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7
08公克,奶茶包5包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bk-MDMA)」、「Mephedrone」(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7.217 公克、17.148公克、17.152公克、5.757公克、6.220公克, 合計為63.49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張世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世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0.817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1.39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40.739公克)、 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83.7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0. 70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83.66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 「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之奶茶包5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為63.49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60.943公 克)。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7號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3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555 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8張、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㈤、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張世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不同 時間、不同地點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指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Methylone(bk-MDMA)」、 「Mephedrone」分別經公告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嚴禁,竟持有逾公告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有「Methylone(bk-MDMA )」、「Mephedrone」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有「Me thylone(bk-MD MA)」、「Mephedrone」毒品之數量,犯 後於偵查中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而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木工)及家庭生活狀況( 與父母同住、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合計40.739公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於物 理外觀上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 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 ,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 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 銷燬。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件扣案 之愷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83.661公克)及摻有第三級 毒品「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之奶茶包 5包(檢驗後淨重合計60.943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驗罄部分,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