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號
TNDM,104,聲再,5,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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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何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判決人何家安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嗎啡(濃度為3240ng/mL)、可待因(濃度為12360ng/m L)陽性反應等端,有該日調查筆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原第一審據 此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11月, 嗣受判決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 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於102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 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 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又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 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按:應為 "Identification"之誤】of Drugs一書第二版載明:口服或 注射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海洛因為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 二○○○五六○九號函可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受判決人雖於前案警、偵及原第一審中迭稱:伊係於101年 11月5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受判決人 採尿時間既為101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業如前述,則 稽之上開判決所引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意旨,在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下,僅得推認其係於採尿時點回溯4日【即101 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後」某時 所為;況受判決人上開驗尿結果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高 出各該項目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甚多(按:依上開濫用藥



物鑑驗報告,嗎啡、可待因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分為100 、60ng/mL),且其復於本件改稱略以:其係於101年11月14 日中午12時購入後,即行施用等語,益徵前案被訴犯行應係 於系爭時間「後」所為至灼。乃原第一審判決未遑釐清究明 ,徒憑受判決人上開自白及藥物檢驗報告,即遽認其係於系 爭時間「前」之101年11月5日下午1時為本件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饒有研求置酌之餘地。
⒊系爭函文係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然當時未 及調查審酌,而單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具備再審事由至灼;又前案既係由原一審法院 為實體上有罪判決,二、三審則俱屬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爰向貴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 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參最高 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刑事裁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 4號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判決後,雖經被告上訴,惟上訴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駁回上訴;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最高法院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本院應為本件判 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因此,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符,合先敘明。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 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判決中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 第○三○二二一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用以 說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之時間若干,然由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釋,其 內容如具備抽象性通案規定要素者,亦屬行政規則,大法官 釋字第505號解釋將其稱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實務上一般以 「函」下達。故行政機關基於當事人申請或主動對法令適用 上由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釋之疑義進行解釋,其為機關對機 關或人民所為之法規釋示,非基於制定抽象法規之意思為之 ,外觀上亦不具一般法規之名稱及形式,此時仍應論以行政 規則。故上開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或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作之函釋其性質應均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非屬新證據或新事實,亦欠缺「嶄新性」,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2件函釋是否具備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顯然性」 乙節,查受判決人何家安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 為3240ng/mL)、可待因(濃度為12360ng/m L)陽性反應等 事實,有該日調查筆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有爭議者乃被告之犯罪 時間係採尿時(101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起回溯4日內 某時,或被告自行供述之「101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惟 不論係認定何一犯罪時間,被告均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故並不因犯罪時間重予認定而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產生,故本件聲請之主張亦無動搖原判 決結果之「顯然性」存在。
㈢至於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應否沒收, 是否此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或應另行 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 之新證據」,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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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