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芳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芳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芳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