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撫養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
二、陳述:
原告於三十七年間隻身來台,於三十九年與先室林藍惠珠結婚,林藍惠珠直至 八十五年五月間病逝長庚醫院,均未工作,原告獨自撫育栽培五名子女成家立 業,原告早年勞碌,積勞成疾,雙腳因車禍後遺症導致骨輪磨損,前後開刀四 次,目前出門均以計程車代步,原告於八十年退休後拿一次退休金二百七十八 萬八千元,除清償債務外,又將部分退休金投資股市失利,後又將所居住之房 屋設定抵押,前妻去世後,又續絃一老伴相依,晚年竟遭子女棄養,爰依據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要求子女扶養,自亦考慮子女之經濟狀況,而未一意孤行,若非山窮水盡 ,不會求助子女幫忙;被告任職羅東國中教師,其公公家產富裕,又育有三子 一女,毋須被告奉養;而被告稱每月支出十七萬元,其中會款、保險費係屬理 財投資行為,不算負債;且原告長子林一飛六親不認,無迎養原告之意;至於 次子林一煒則貧不堪言,自顧不暇,已無餘力奉養原告,被告有能力僱請律師 與原告對簿公堂,卻不願給付扶養費,實令人心寒。 四、證據:提出家庭每月固定開支明細表、家庭每月收支憑據目錄、戶口名簿、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地價稅單、房屋稅單、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寓管理費收據、有線電視節目視訊費收據、長庚醫院門診繳據收據、氧氣費收 據、原告扶養問題親屬會議各一份、聲明書二紙、存摺明細三份及戶籍謄本四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所規定對於親屬會 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 」、「受扶養權利人應否與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由扶養義
務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供受扶養權利人別居生活,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對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七條規定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九七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亦分別揭明斯旨。 (二)本件原告退休後,二子三女均未棄養,且其仍有積蓄,生活無虞,乃其 未顧及被告已嫁為人妻,夫家亦有經濟重擔之事實,復未事先與被告協 議,更未經親屬會議決議,而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親屬會議 記錄,被告並未接到開會通知,其性質僅為原告與林一煒、林麗華間之 協議,且出席人員亦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單方片 面提出本訴,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有違,其訴顯不合法。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固然互負扶養之義務,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原告有 五名子女,原告於另案訴訟時陳稱每名子女應給付一萬元,則每月總計 五萬元,應逾其所需,且未體恤子女個人經濟能力不同,亦失其平。被 告業已出嫁,且身為長媳,皆有奉養公婆之責任,又生有二名幼女,每 月生活費即需四萬元,另有子女補習費、合會費、房屋貸款、保險費等 ,每月共須支出約十七萬元,又原告其餘子女家境尚佳,長子林一飛亦 有意迎養原告,原告何不依養。被告並非不願扶養原告,實未經協議, 且又不知原告實際所需,實難按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單、戶口名簿、貸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保險費 送金單二份、會單六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因 非專屬管轄事件,且被告復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三十七年間隻身來台,於三十九年與先室林藍惠珠結婚,林藍惠珠直 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病逝長庚醫院,均未工作,原告獨自撫育栽培五名子女成家立 業,原告早年勞碌,積勞成疾,雙腳因車禍後遺症導致骨輪磨損,前後開刀四次 ,目前出門均以計程車代步,原告於八十年退休後拿一次退休金二百七十八萬八 仟元,除清償債務外,又將部分退休金投資股市失利,後又將所居住之房屋設定 抵押,前妻去世後,又續絃一老伴呂春香相依,晚年竟遭子女棄養,爰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原告退休後,子女均未棄養,且其仍有 積蓄,生活無虞,乃未顧及被告已嫁為人妻,夫家亦有經濟重擔之事實,復未事 先與被告協議更未經親屬會議決議,而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親屬會議 記錄,被告並未接到開會通知,其性質僅為原告與林一煒、林麗華間之協議,且
出席人員亦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是原告即單方片面提出本訴 ,其訴顯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百十四第一款、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一千一百 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 ,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 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 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度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且未同居一處,而被告自原告退休後即未扶養原告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復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 原告主張被告應陸續給付生活費用,被告亦辯稱非不願扶養,僅係無能力及不知 原告之需求等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屬扶養方法之爭執。而扶 養方法有爭議時,應先經當事人協議,所謂「協議」,自係雙方就扶養之金額、 期間等重要事項,彼此磋商,而希達成結論,蓋如前述,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定其扶養程度,而本件原告僅於起訴前,以私人信函及存證 信函單方面通知被告,被告並無回應,業經原告於書狀內所自承(本院卷第六三 頁),是兩造尚無協議之事實。又縱令上開事實屬「協議不成」,依前述法條之 規定,尚須經親屬會議之程序,而原告雖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親屬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出席人員僅為原告及呂春香,而林一煒(原告次子) 、林麗華(原告長女)均於事前聲明無法出席,且出席人員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會員資格要件不符,是其親屬會議程序與法不符。另原告復未 聲請法院指定親屬組成親屬會議及未能舉證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 事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未經協議及親屬會議之先行程序,而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