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
字第10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檢察官於本案案發之初,向法院聲請對 被告為羈押禁見之處分獲准,嗣檢察官陸續傳訊相關證人到 庭作證,因認本案已無串證之虞,於偵查中即行准予解除禁 見,原裁定卻又在別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裁定 被告應予羈押禁見,實有未當。又被告係於住所地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遭警方拘提到案,行蹤均在偵查機關 掌握中,別無行蹤不定或特意藏匿情事,難認被告有何逃亡 事實或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逕認有逃亡之虞,亦有未當。再者,原法院 於羈押庭報到單上之批示及訊問筆錄上之記載,均僅諭示被 告應予羈押,然於押票上卻又勾選應予羈押禁見,此超出原 法院諭示範圍之強制處分,當屬違法,應不生限制人民自由 通訊權利之效力。爰聲請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准予交保 候傳,或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或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李冠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送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為 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 法為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茲被告於羈押處分後5日 內之104年5月20日對之聲請撤銷,有卷附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為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16號提起公訴移送審 理,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受理,本院受命法官 於10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於10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又法院之 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 方式行之,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 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自屬書面裁定之一種 ,受命法官雖未當庭批示或宣示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惟其既已於押票上勾選禁止接見通信之選項,自係 以書面裁定表達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意思甚明, 聲請意旨認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法院諭示範圍之外,不 生效力云云,自非有據,先予說明。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 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 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 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惟依證人江宗穎、黃柏偉、高 育暐、吳嘉輝、王泰安、曾義翔、林泰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 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 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等有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自已該當前述「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為警於住所地遭拘提到案為由,主張 被告無逃亡之虞,然斯時被告尚不知偵查機關已在偵辦其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檢察官已因被告涉犯重罪 而提起公訴,規避刑罰之可能性亦隨之而生,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羈押,難認有理,爰 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三)另按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 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 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 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 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之被告接見、通信,若 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 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 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本件被告固因所 犯係重罪,致存有較高之滅證可能性,惟本件起訴犯罪事 實所認向被告購毒之證人江宗穎、黃柏偉、高育暐、吳嘉 輝、王泰安、曾義翔,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復有訊問錄 音、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證述之真實性,於起訴前已有保 全證據之處置,檢察官前亦於104年4月10日偵訊時為解除 禁見之諭知,有該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且依現有卷證 資料觀之,並無新發生必須保全證據之事由,另被告業經 本院予以羈押,其是否確有能力於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下 ,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影響證人到庭證述之意願,或到 庭為虛偽之證述,而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等情事,均無其 他證據可得參佐,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尚無證據可得釋明,則原處分以此資為本件對被告為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之理由,難認允當,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 被告接見通信部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