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35號
TNDM,104,聲,735,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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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吉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吉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刑人吳吉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64號執 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103年11月17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 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 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應執行之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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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