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97號
TNDM,104,聲,697,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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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曾坤炳
      莊榮兆
被   告 李全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南下至南檢署申告鍾和憲押人取供並 請法官評鑑會同日函請費玲玲檢察長糾正鍾和憲並令其聲請 法院撤銷不當羈押,沒買票證據,持平法官應交保等語。二、按被告經法院執行羈押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須㈠被告;㈡得為輔佐被告之人;㈢被告之辯護人始得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按本件聲請人非為被告本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而得為輔佐被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則須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非屬上開得為被告聲請具 保之適格聲請人,其提出聲請,並非合法,先此敘明。三、次按被告李全教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惟嗣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4年4月2日起訴移審,當日由本院 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被告李全教於提出新臺幣壹仟 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於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此有本院上開 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全教既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人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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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