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復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復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二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書一份在案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受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