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103年度簡字第2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2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
4年度營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建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建良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系爭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收取報 酬新台幣(下同)3千元。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銀行 貸款代辦業者,以系爭電話撥打電話給林聰偉、周志錩、顏 敏雅誆稱:得以代辦貸款,然需提供帳戶做為存、提交易使 用,較易取得貸款等語,使林聰偉、周志錩、顏敏雅誤信為 真,而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繼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所示洪功霖等11位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洪功霖等11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林聰偉、周志錩、顏敏雅上開帳戶內。嗣經洪功霖等 11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曉雲、丁緒婷、杜文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及蘇寶如、廖大誠、段佩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涂建良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建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辯稱:為 申辦門號自己使用,就撥打刊登在小兵立大功的分類廣告, 約好時間,對方持申請書到伊住處讓伊填寫,並稱若多辦門 號,就可以送手機或現金,因而同時申辦2、3支門號,對方 當場給伊3000元,並說辦好後,會將門號的晶片卡寄到伊家 ,不料對方沒將門號的晶片卡寄給伊,嗣伊因入監服刑而無 法追蹤,伊本來是做臨時工,惟申辦上開門號之時伊受傷沒 有工作,就把所得的3000元花掉,並不知對方會拿去當詐騙 使用,伊也是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建良於前揭時、地委由不詳之人申辦系爭電話而收取 3千元,事後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佯以銀行貸款 代辦業者,而以系爭電話向林聰偉、周志錩、顏敏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繼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 示洪功霖等11位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需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洪功霖等11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聰 偉、周志錩、顏敏雅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林聰偉、周志錩、顏敏雅及附表所示洪功霖等11位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聰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 警卷p32)、周志錩、顏敏雅帳戶個資檢視表(見併偵卷1第 22頁)、周志錩、顏敏雅提供之宅急便收據(見併偵卷1第 28、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3年4月1日合金 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 明細(見併偵卷1第29至3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見併偵卷1第37至 40頁)、亞太公司103年8月29日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見 偵卷1第11至13頁)、亞太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資料查詢單(見偵卷1第9頁)、遠傳電信提供之林聰偉0000 000000與被告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查 詢單(見偵卷1第5頁)、周志錩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單(見併偵卷1第150至152頁)、 被害人洪功霖、張曉雲、何立鋒、王婷慧、丁緒婷、杜文婷 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功霖提供之轉 帳明細憑證4張、收據2張及購買My Card之付款憑證4張、被 害人何立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購買My Card之付款 憑證、被害人王婷慧、丁緒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收據、被害人 杜文婷提供之86shop訂單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6至9、13、 16至19、21至22、24至25、29至31頁)、被害人蘇寶如於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 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 卷1第44至45頁)、被害人蘇寶如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購 買My Card之付款憑證3張及發票1張(見併偵卷1第48頁)、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My 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見併偵卷1 第49至59頁)、被害人廖大誠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轉 帳明細收據1紙(見併偵卷1第63至64頁)、被害人王子瑩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 供之轉帳明細收據1張(見併偵卷1第68至71頁)、被害人林 孟筠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收據1張及購買GASH+之付款憑證共7張 (見併偵卷1第78至82頁)、被害人段佩玉於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據、購買GASH+之付款憑證( 見併偵卷1第88至9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如僅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則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48年臺 上字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卡之通常用途,係申請使用人置於行動電話內,供其 與他人間相互聯絡之用,尤其可供他人撥打門號與自己聯繫 ,因而具有個人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 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
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殊無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以高價收購他人之門號SIM卡者,即有可疑,再依 現行電信業者若申辦門號以贈送手機或提供現金折抵,必以 申請人所申辦之門號每月需有固定之資費,且需綁約一定期 間始能享有該相對條件之優惠,倘若僅申請預付卡,因使用 金額及期限均不固定,且申請人隨時得以解約或停用,電信 業者斷無提供上開優惠之可能。本件被告向亞太公司所申請 為預付卡之門號(見偵卷1第12頁),並無繳費或期限之約 定,而其自承曾親自至便利商店辦理預付卡門號並無現金可 領之情形(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第61頁),顯見 被告對預付卡門號之申請已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是電信業 者為避免門號申請名義人隨時恣意停用或停話,造成管理上 之困擾,並進而增加營業成本而無獲利之空間,實無僅憑被 告申請預付卡即贈送手機或現金之必要,被告為正常之成年 人,依其智識經驗斷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係於102年6月 21日申辦系爭電話,然其於102年7月24日始因案入間服刑, 此有上開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自申請迄入監期間長達月餘之久,而其又自承辦理系爭 電話係為供己使用(見同檢上卷第60頁),倘被告在此期間 果未收到該不詳男子代為申請之電話,衡情當必情急聯絡該 不詳之人促其完成儘速交付,甚而亦可至亞太公司全省各聯 絡處自行查詢申請之實際狀況,親自予以完成或撤回,被告 捨此而不為,竟未去追蹤所申辦門號之下落,任令該不詳之 人任意使用,事後又將自該不詳之人取得之3千元花用殆盡 ,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實無先收取報酬而委由不熟 識者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其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系爭電話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供他人利用持用者 之真實身分不易循線追查之特性,以從事詐騙行為等節,自 無法諉為不知。參以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於電話詐欺而規避查緝,此等案件屢經媒體廣為報導 ,已屬社會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 識並無不能預見之特別情形,對於報紙刊登以高價代為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門號充作犯罪工具 ,以圖掩飾身分實行電話詐欺行為,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 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自能預見,而 該不詳之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是被告僅因貪 圖利益,而出於縱使其所申請之門號SIM卡果遭詐騙集團充 作電話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屬明確。被 告前詞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 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涂建良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系爭電話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詐得帳戶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取得被告系爭電話之同一犯罪集 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同一或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既係基於單一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一交付門號之 行為,是其所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前開被害人得逞,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原審以被告提供系爭電話與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持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及財物,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 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系爭電話 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社會詐騙歪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損失 │匯入戶名、帳戶及│
│ │訴人 │ │ │金額(新臺│帳號 │
│ │ │ │ │幣) │ │
├──┼─────┼──────┼──────┼─────┼────────┤
│ 1 │被害人洪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29,574元 │戶名:林聰偉 │
│ │霖 │17時25分許 │17時43分許 │ │帳戶:玉山銀行仁│
│ │ │ │ │ │ 德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3年3月11日│ibon智冠遊│ │
│ │ │ │17時59分 │戲卡點數 │ │
│ │ │ │ │20,000元 │ │
├──┼─────┼──────┼──────┼─────┼────────┤
│ 2 │被害人即告│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4,140元 │戶名:林聰偉 │
│ │訴人張曉雲│18時許 │18時39分許 │ │帳戶:陽信銀行台│
│ │ │ │ │ │ 南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37號 │
├──┼─────┼──────┼──────┼─────┼────────┤
│ 3 │被害人何立│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29,980元 │戶名:林聰偉 │
│ │鋒 │18時許 │18時4分許 │ │帳戶:陽信銀行台│
│ │ │ │ │ │ 南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37號 │
│ │ │ ├──────┼─────┼────────┤
│ │ │ │103年3月11日│49,999元 │戶名:林聰偉 │
│ │ │ │18時58分許 │ │帳戶:華南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9號 │
│ │ │ ├──────┼─────┼────────┤
│ │ │ │103年3月11日│19,999元 │戶名:林聰偉 │
│ │ │ │19時1分許 │ │帳戶:華南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9號 │
│ │ │ ├──────┼─────┼────────┤
│ │ │ │103年3月11日│19,990元 │戶名:林聰偉 │
│ │ │ │19時21分許 │ │帳戶:玉山銀行仁│
│ │ │ │ │ │ 德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3年3月11日│MyCard點數│ │
│ │ │ │19時30分許 │38,000元 │ │
├──┼─────┼──────┼──────┼─────┼────────┤
│ 4 │被害人王婷│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5,123元 │戶名:林聰偉 │
│ │慧 │18時14分許 │18時44分許 │ │帳戶:陽信銀行台│
│ │ │ │ │ │ 南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37號 │
├──┼─────┼──────┼──────┼─────┼────────┤
│ 5 │被害人即告│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29,989元 │戶名:林聰偉 │
│ │訴人丁緒婷│18時許 │18時20分許 │ │帳戶:陽信銀行台│
│ │ │ │ │ │ 南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37號 │
├──┼─────┼──────┼──────┼─────┼────────┤
│ 6 │被害人即告│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29,864元 │戶名:林聰偉 │
│ │訴人杜文婷│18時43分許 │18時53分許 │ │帳戶:華南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9號 │
├──┼─────┼──────┼──────┼─────┼────────┤
│ 7 │被害人即告│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4日│29,311元 │戶名:顏敏雅 │
│ │訴人蘇寶如│17時30分許 │19時5分許 │ │帳戶:渣打銀行頭│
│ │ │ │ │ │ 份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103年3月14日│MyCard點數│ │
│ │ │ │19時16分許 │15,000元 │ │
├──┼─────┼──────┼──────┼─────┼────────┤
│ 8 │被害人即告│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29,985元 │戶名:周志錩 │
│ │訴人廖大誠│19時58分前某│19時58分許 │ │帳戶:合作金庫大│
│ │ │時許 │ │ │ 溪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9 │被害人王子│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28,913元 │戶名:周志錩 │
│ │瑩 │19時許 │20時22分許 │ │帳戶:合作金庫大│
│ │ │ │ │ │ 溪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10 │被害人林孟│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29,987元 │戶名:周志錩 │
│ │筠 │18時52分許 │20時25分許 │ │帳戶:合作金庫大│
│ │ │ │ │ │ 溪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3年3月14日│GASH+點數 │ │
│ │ │ │21時01分許 │卡共35,000│ │
│ │ │ │ │元 │ │
├──┼─────┼──────┼──────┼─────┼────────┤
│ 11 │被害人即告│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29,987元 │戶名:周志錩 │
│ │訴人段佩玉│17時50分許 │20時29分許 │ │帳戶:合作金庫大│
│ │ │ │ │ │ 溪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3年3月14日│GASH+點數 │ │
│ │ │ │20時59分許 │卡共 │ │
│ │ │ │ │160,00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