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65號
TNDM,104,簡,96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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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曾任『反服貿』總指揮」更正 記載為「曾任『反服貿』糾察隊總指揮」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西樺於民國103年4月19日為本 件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 刑法第339條修正後,就此詐欺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 已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手段、付出勞力獲取財物,而於 民國100、102、103、104年間,即曾犯四次詐欺罪行,及另 有多次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此部分均未構成累犯) ,素行難謂良好,並足見其貪圖漁利,漠視法律之心態,惡 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被 告 黃西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道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19日18時許,以YOUTUBE影片向王 庚表示,曾任「反服貿」總指揮,與林飛帆為好友,取信於 王庚後,向王庚聲稱擅長鐵工,可承作王庚友人位於屏東地 區之工程,致王庚陷於錯誤,協同黃西樺同往屏東施工地勘 察地形,並於103年4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予黃西樺,再於一週後交付6,000元追加工程款,詎黃西樺 收受王庚交付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王庚至此始知受騙 。
二、案經王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西樺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庚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王庚留存於 Line中對話翻印畫面11頁(103年度核交字第2809號,第7至9 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貴院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前科累累,於本案中利用學運 期間參與糾察體系之故,藉機四處向民眾詐騙小額錢財,而 民眾多抱持遭騙金額不大,不願惹官非之心態而輕縱,致被 告在高雄、臺南、嘉義四處行騙,有卷內網路報導4張在卷 可參,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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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