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55號
TNDM,104,簡,95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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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第7 行原記載「4 月確定」更正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1行原記載「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更正及補充為「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不釋放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而於99年11月8 日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第21至22行原記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 行原記載「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各冊」;另補充證據「證人黃宇暉於警詢之證述」、「扣 押筆錄1 份」、「查獲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5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 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前於100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法 院判刑、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 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6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 字第696 號卷第4 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藥丸2 顆,經檢 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雖屬第三級毒品,然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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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驗報告日期及│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字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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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院104 年1 月20│ │,驗前淨重3.544 公│
│ │日高市凱醫驗字│ │克,驗後淨重3.534 │
│ │第31839 號濫用│ │公克)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院104 年1 月20│ │,驗前淨重2.237 公│
│ │日高市凱醫驗字│ │克,驗後淨重2.223 │
│ │第31839 號濫用│ │公克)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院104 年1 月20│ │,驗前淨重3.574 公│
│ │日高市凱醫驗字│ │克,驗後淨重3.566 │
│ │第31839 號濫用│ │公克)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
│ 4 │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院104 年1 月20│ │,驗前淨重3.564 公│
│ │日高市凱醫驗字│ │克,驗後淨重3.554 │
│ │第31839 號濫用│ │公克)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
│ 5 │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院104 年1 月20│ │,驗前淨重3.558 公│
│ │日高市凱醫驗字│ │克,驗後淨重3.549 │
│ │第31839 號濫用│ │公克)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
│ 6 │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院104 年1 月20│ │,驗前淨重3.548 公│
│ │日高市凱醫驗字│ │克,驗後淨重3.535 │
│ │第31839 號濫用│ │公克)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檢驗報告 │ 物品名稱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1 │高雄市立凱旋醫│ 氟硝西泮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
│ │院104 年1 月20│ │重0.221 公克,驗後│
│ │日高市凱醫驗字│ │淨重0.193 公克) │
│ │第31839 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 氟硝西泮 │白色藥丸2 顆(檢驗│
│ │院104 年1 月20│ │前淨重0.407 公克,│
│ │日高市凱醫驗字│ │驗後淨重0.306 公克│
│ │第31839 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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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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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